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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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召开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
法律意见书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200号栢悦中心5楼邮编:230022电话(Tel): (86-551)65609815 传真(Fax): (86-551)65608051网址(Website): www.chengyi-law.com 电子信箱(E-mail):chengyilawyer@163.com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2025)承义法字第00247号
致: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万晓宇、杨军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就公司召开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会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的程序经核查,本次股东会是由公司第九届董事会召集,公司已于2025年10月30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了《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本次股东会的现场会议于2025年11月17日14:30在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甲1号公司办公楼会议室如期召开。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出席人员的资格经核查,出席会议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表862人,代表股份941046244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1.4949%,均为截止至2025年11月10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9人,代表股份861366328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7.1347%。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853人,代表股份
79679916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3602%。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出席了本次股东会,本律师现场出席了本次股东会。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会的提案经核查,本次股东会审议的提案为《关于补选第九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授权关联方使用公司注册商标暨关联交易的议案》,上述提案由公司第九届董事会提出,上述提案与会议通知一并进行了公告。本次股东会没有临时提案。
本次股东会的提案人资格及提案提出的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经核查,本次股东会按照《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采取现场书面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提交本次股东会审议的提案进行了表决。本次股东会的计票人、监票人对现场会议的表决票进行了清点和统计,并当场宣布了表决结果。网络投票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本次股东会采用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为:
(一)审议通过了《关于补选第九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938782749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7595%;
反对1669097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774%;弃权
594398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133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0.0632%。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90769466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7.5670%;反对1669097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1.7941%;弃权594398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133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6389%。
(二)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关联方使用公司注册商标暨关联交易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9611041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7.1536%;
反对2306397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3314%;弃权
509398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0.5149%。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90217166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6.9733%;反对2306397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2.4791%;弃权509398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5475%。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本议案。
经核查,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与本次股东会决议一致。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均获有效表决权通过。本次股东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提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此页无正文,为(2025)承义法字第00247号《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胡国杰
经办律师:万晓宇杨军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