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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洲电子: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进展情况的公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 11-19 00:00 查看全文

股票代码:002052股票简称:同洲电子公告编号:2025-094

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进展情况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一审。

2、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一审被告。

3、涉案金额:一审判决公司向丁文玲、陆兵等33名投资者赔偿损失

1362413.4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716.61元。准许投资者张大玉等4名投资者撤诉,驳回唐莉等2名投资者的起诉。

4、对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上述判决系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鉴于案件尚未结案,公司暂无法判断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对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本次判决的案件公司在前期已计提预计负债。

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广东省深圳

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4)粤03民初5123、5434号、(2025)

粤03民初2466、2475号】、《民事裁定书》【(2024)粤03民初3226、5156号、

(2025)粤03民初2455、2522、2526号】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显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及丁文玲、陆兵等33名投资者的诉讼索赔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准许投资者张大玉等4名投资者撤诉,驳回唐莉等2名投资者的起诉。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公司关于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4年5月21日、2024年9月3日、2025年7月1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50、2024-112、2025-066)。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1、(2024)粤03民初5123、543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支付赔偿款(公司向陆兵等2名投资者赔偿损失537786.1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222.27元);

(二)被告袁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颜小北、袁团柱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

公司所负债务的6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贺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

4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吴远亮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

的2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侯颂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

1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潘玲曼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

的7%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王健峰、王特、欧阳建国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

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5%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被告李宁远、陈友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

司所负债务的3%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

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3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由各原告预交,由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

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2025)粤03民初2466、247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支付赔偿款(公司向丁文玲等31名投资者赔偿损失824627.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494.34元);

(二)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同

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3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由各原告预交,由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

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情况

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及仲裁事项。

四、本次诉讼判决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判决系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鉴于案件尚未结案,公司暂无法判断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最终对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本次判决的案件公司在前期已计提预计负债。

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司发布的信息以在上述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11月19日

免责声明:本页所载内容来旨在分享更多信息,不代表九方智投观点,不构成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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