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内部问责制度
(2025年8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水平,健全内部
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促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恪尽职守,规范运作,促进公司健康、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完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规范运作,不断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第三条问责是指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分公司或子公司负责人)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及工作职责范围内,因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和后果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四条本制度所指的问责对象(即被问责人)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五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权责一致、责任与处罚对等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问责与改进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范围
第六条本制度所涉及的问责范围如下:
(一)违反证券期货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具体包括:
1.因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
2.因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
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以及限制股东权利或责令转让股权等行政监管措施的;
3.因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被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采取下发监管关注函或监管建议函
等日常监管措施的;
4.因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被深圳证券交易所采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
为不适合担任相应职务等纪律处分措施的;
15.因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被深圳证券交易所采取下发监管关注函或监管函等日常
监管措施的;
6.违反证券期货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被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7.违反证券期货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其他情形,或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认
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二)其他一般情形,具体包括: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无故不出席或列席董事会的会议,不执行股东会决议、董
事会决议的;
2.未能认真贯彻执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未能认真执行总经理办公会决议,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未能完成总经理交办的工作任务,
影响公司总体工作的;
4.擅自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未公开重大信息等相关保密事项,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或不良影响的;
5.未能认真履行其职责,管理松懈,措施不到位或不作为,导致工作目标、工作任务不能完成,
影响公司总体工作的;
6.重大事项违反决策或授权程序,擅自越权或盲目决策,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7.重要建设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8.弄虚作假或虚报、瞒报、谎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情况的;
9.管理不作为,导致其管理的下属部门或人员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违反《公司章程》及公
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其管理的下属部门或人员存在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包庇、袒护、纵容的;
10.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或重大案件,给公司财产和员工或其他人
员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11.在公司采购、外协(或委托加工)、招标、投标、销售等经济活动中出现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或渎职、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12.发生其他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认为应
当问责的;
13.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公司进行内部问责的。
第三章职责划分
第七条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立问责委员会,领导公司内部问责工作的开展,组织内部问责的发起,对问责事项进行核定,并作出问责决定,落实问责的执行。
问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公司董事长担任;委员若干名,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独立董事、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和职工代表董事担任。
2第八条公司内部审计部门作为问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问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公司其他部门配合开展工作。
第四章问责方式
第九条公司向被问责人追究责任时,可以采用行政问责、经济问责或行政问责与经济问责相结合的方式。问责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二)公司内部通报批评;
(三)警告;
(四)记过;
(五)留用察看;
(六)调离原工作岗位、停职、降职、降级、撤职;
(七)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八)经济处罚;
(九)扣发奖金或工资、降薪;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出现本制度第六条中的因违反证券期货监管相
关法律、法规被监管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情形,按以下具体办法进行处罚:
(一)因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除责令相关责任人
改正并作检讨外,对相关责任人采取警告、经济处罚、扣发奖金或工资、降薪、撤职处分;
(二)因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以及限制股东权利或责令转让股权等行政监管措施的,对相关责任人采取责令改正并作检讨、给予公司内部通报批评、调离原工作岗位、停职、降职、降级、撤职等处分;
(三)因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被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采取下发监管关注函或监管建
议函等日常监管措施的,除责令相关责任人改正并作检讨外,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因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被深圳证券交易所采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
认定为不适合担任相应职务等纪律处分措施的,除责令相关责任人改正并作检讨外,对相关责任人采取调离原工作岗位、停职、降职、降级、撤职等处分;
(五)因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被深圳证券交易所采取下发监管关注函或监管函等
日常监管措施的,按照情节采取责令相关人员改正并作检讨、给予公司内部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六)违反证券期货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被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对相关责任
人采取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或许可的其他方式等处分;
(七)违反证券期货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其他情形,或公司股东会、董事
3会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除责令相关责任人改正并作检讨外,对相关责任人采取警告、记过、留用察看、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
公司该等处罚将与公司对其的绩效考核和职务晋升等公司内部激励约束机制相挂钩。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出现问责范围内的事项时,公司在按照本制
度第十条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处罚金额视情节轻重由问责委员会具体确定。
第十二条因被问责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问责人应当承担全额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因被问责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被问责人按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被问责人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确因不可抗力或意外原因等因素造成的;
(四)非主观因素引起的并且未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五)因行政干预或当事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但追究上级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
(二)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不利影响扩大的;
(三)干扰、阻挠公司调查,或打击、报复、陷害调查人或举报人的;
(四)屡教不改,或拒不承认错误的;
(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无法补救的。
第五章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对董事的问责,由董事长或二名以上董事联名提出;对董事长的问责,由二名以上董
事或半数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出;对审计委员会委员的问责,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或二名以上审计委员会委员提出;对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的问责,由二名以上审计委员会委员联名提出;对总经理的问责,由董事长或二名以上董事联名提出;对除总经理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问责,由总经理、董事长或二名以上董事提出。
对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问责,由公司总经理提出。
第十七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提出问责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问责委员会提交问责事项汇报材料或问责申请材料。
问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问责事项汇报材料或问责申请材料后3日内,启动问责程序,交由内部审计部门调查、收集、汇总与问责有关的资料。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调查结果上报给问责委员会。问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内部审计部门上报的调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召开会议进行讨论。
4问责委员会认为调查结果真实、准确、完整,可以明确问责对象及须采取的问责措施的,问责委员会应当作出问责决定。问责委员会召开会议,须由问责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包括亲自或委托出席)方为有效。问责委员会作出决定或决议的,须经出席会议的问责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问责对象为问责委员会委员的,其可出席会议但应回避表决。
第十八条问责委员会在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将相关材料提交给公司审计委员会进行复核,审
计委员会应当认真核查问责委员会的问责程序、问责措施等事项是否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在审计委员会确认问责决定合规、有效后,问责委员会应当根据被问责人的身份、职务,将问责决定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董事会、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并予以执行。
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负责对问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与被问责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有影响问责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的,应当回避。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另行委派人员负责调查、收集、汇总与问责有关的资料。
问责委员会委员与被问责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有影响问责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被问责人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阻挠调查,也不得以
任何方式打击、报复或陷害调查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被问责人出现过失的,问责委员会应当责成其做出产生过失的说明以及避免今后工
作再发生过失的计划和措施,防范类似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在问责委员会对被问责人作出问责决定前,问责委员会应当听取被问责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被问责人对问责委员会作出的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其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问责委员会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问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作出复核决定的,视为驳回被问责人的复核申请。
第二十四条问责委员会提议罢免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问责委员会提议罢免职工代表董事的,应当提交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问责委员会提议罢免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的监管措
施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文书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书面报告内部问责的决策情况及结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需要披露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因违法违规受到证券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外部问责时,问责委员会应当同时启动公司内部问责程序。
第二十七条被问责人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涉嫌犯罪需交由国家司法机关处理的,公司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
5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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