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关于天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24)承义法字第00066号
致:天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天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束晓俊、万晓宇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就公司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的程序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本次股东大会已按公告的要求如期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经核查,出席会议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表79人,代表股份353327279股,占公司总股份的15.9018%,均为截止至2024年3月29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5人,代表股份332035585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14.9435%。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74人,代表股份21291694股,占
1公司总股份的0.958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律师也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为:《关于拟向法院申请重整及预重整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董事会授权人士办理公司及相关子公司重整及预重整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制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的议案》,上述提案由公司第八届董事会提出,并与会议通知一并进行了公告。本次股东大会没有临时提案。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人资格及提案提出的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采取现场书面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进行了表决。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和本律师对现场会议的表决票进行了清点和统计,并当场宣布了表决结果。网络投票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本次股东大会采用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为:
(一)审议通过了《关于拟向法院申请重整及预重整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34995443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0454%;反对307350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8699%;弃权299347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298385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847%。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
2同意20163545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85.6696%;反对3073502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3.0585%;弃权299347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298385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2718%。
(二)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董事会授权人士办理公司及相关子公司重整及预重整相关事项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34989933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0298%;反对312860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8855%;弃权299347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298385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847%。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
同意20108445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85.4355%;反对3128602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3.2926%;弃权299347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298385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2718%。
(三)审议通过了《关于制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34995183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0447%;反对307610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8706%;弃权299347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298385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847%。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
同意20160945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85.6586%;反对3076102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3.0696%;弃权299347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298385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2718%。
3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致。本次股东大会
审议的议案均获有效表决权通过。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提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4(此页无正文,为(2024)承义法字第00066号《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鲍金桥
经办律师:束晓俊万晓宇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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