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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邦食品: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5年12月)

深圳证券交易所 12-02 00:00 查看全文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天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天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管理,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二条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并确保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

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立即按照募股说明书所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四条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1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未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而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致

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做好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募

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

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2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

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均首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负责人审核,并由总经理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达到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超过董事会权限范围的,应报股东会审批。

第十二条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在支付募投项目款

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十三条募投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资金使用部门要编制

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部和投资管理部报送

3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第十四条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的情形时,项目实施部门必须将实际情况及时向总经理、董事会报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公司上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编制以

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十六条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

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4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八条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

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条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

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一条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二条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5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

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公司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对募投项目的审议应回避表决。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6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

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二十九条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

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募集资金项目变更

第三十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

8募集资金管理办法途。

第三十一条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

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以

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前景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公司变更募投项目,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审计委员会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四)保荐人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如适用);

(五)关于变更募投项目的说明;

(六)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

(七)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

(八)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九)相关中介机构报告;

(十)终止原项目的协议;

(十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应当根据新项目的具体情况,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上述第(五)项至第(十)项所述全部或者部分文件。

第三十五条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

9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六条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

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募集资金的日常管理,对涉及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帐,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等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

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

“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使用募集资金的情况有权予以制止。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10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执行。

天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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