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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新能: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生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交易相关主体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的核查意见

深圳证券交易所 03-14 00:00 查看全文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东方生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交易相关主体买卖股票情况

的自查报告的核查意见

致:北京东方生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东方生态新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新能”“公司”或“上市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次上市公司拟通过其控制的东方新能(北京)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支付现

金方式购买交易对方持有的电投瑞享80%股权,以及通过参与公开挂牌转让的方式竞购交易对方持有的海城锐海100%股权项目(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

第1号》等相关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上市公司首次公

告重组事项前6个月至重组报告书披露之前一日,即自2025年6月16日至2026年3月4日(以下简称“核查期间”或“自查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东方新能股票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本《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生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交易相关主体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的核查

1核查意见意见》(以下简称“本核查意见”)。

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本所律师核查了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提供的自查报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并依赖于本次交易各方及相关人员的如下保证:其为本次交易提供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真实、

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其向参与本次交易的中介机构所提供的资料均为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书面资料或副本资料,资料副本或复印件与其原始资料或原件一致;所有文件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其为本次交易出具的说明及声

明承诺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于本所无法独立查验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本次交易相关各方出具的有关证明、说明文件。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鉴于法律、法规赋予律师调查取证的手段有限,本核查意见中所涉及的相关人员买卖股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应以有关主管部门的调查和最终认定结果为准。

除非单独说明,本所出具的《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生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的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文件中所述的法律意见出具

依据、律师声明事项、释义等相关内容适用于本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一、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自查期间

2核查意见

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核查期间为上市公司首次公告重

组事项前6个月至重组报告书披露之前一日,即自2025年6月16日至2026年

3月4日。

二、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核查范围

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核查范围包括: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三)标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交易对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

(五)为本次交易提供服务的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具体经办人员;

(六)其他知悉本次交易内幕信息的法人和自然人;

(七)上述自然人的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三、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及内幕信息知情人出具的自查报告等文件,本次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于自查期间买卖东方新能股票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相关自然人买卖东方新能股票的情况

自查期间内,核查范围内相关自然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如下:

自查期期间累期间累末持股交易期间姓名身份计买入计卖出数量

(股)(股)

(股)

2025-10-24至朝阳国资公司相关人员直

高静350035000

2025-11-06系亲属

3核查意见

自查期期间累期间累末持股交易期间姓名身份计买入计卖出数量

(股)(股)

(股)

2025-11-27至

康磊百瑞信托董事20000200000

2025-12-09

就上述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上述自然人在其自查报告中说明和承诺如下:

“1、除上述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外,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在上述自查期间不存在其他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2、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上述股票买卖行为,是基于对二级市场交易情

况及东方新能股票投资价值的自行判断而进行的操作,与本次交易无任何关联,不存在利用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买卖东方新能股票的情形;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不存在泄露有关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东方新能股票、从事市场操纵等

禁止的交易行为,亦不存在获取或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投资的动机。

3、在本次交易实施完毕或终止前,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将严格遵守相

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主管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交易行为,不会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通过股票交易市场或其他途径买卖东方新能股票,也不以任何方式将本次交易事宜之未公开信息披露给第三方。

4、本人同意(本人已取得直系亲属同意):委托东方新能向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查询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在自查期间买卖东方新能股票的信息。

5、若上述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证券主管机关颁布

的规范性文件,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愿意将上述自查期间买卖股票所得收益上缴上市公司。

6、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对本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

法律责任,并保证本自查报告中所涉及的各项说明及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4核查意见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相关情形。”

(二)相关机构买卖东方新能股票的情况

1.银河证券相关情况

在自查期间内,银河证券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如下:

累计买入数量累计卖出数量自查期末持股数交易期间机构

(股)(股)量(股)

2025-10-14至

银河证券4279004279000

2025-10-23

针对上述在自查期间买卖股票的行为,银河证券在自查报告中作出如下说明:

“本公司严格遵守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了严格的信息隔离墙制度,各业务之间在机构设置、人员安排、信息系统、资金账户等方面独立运作、分开管理,以控制内幕信息的不当流转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的发生,避免公司与客户之间、客户与客户之间以及公司员工与公司、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上述股票买卖行为与本次重组事项无关,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形,本公司也未泄露有关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从事市场操纵等禁止的交易行为。

除上述买卖情况外,本公司及有关知悉本次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自查期间内无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本公司及有关知悉本次交易内幕信

息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无泄漏有关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从事市场操纵等禁止交易的行为。”

2.朝阳国资公司相关情况

在自查期间内,朝阳国资公司相关情况如下:

5核查意见

累计增加/买入数累计卖出数量自查期末持股数交易期间机构量(股)(股)量(股)

2026-02-03朝阳国资公司110821320594022262

针对上述情况,朝阳国资公司在自查报告中作出如下说明:

“上述股票增加情况系上市公司2024年重整计划项下向本公司司法划转的偿债股票。

上述情形与本次重组事项无关,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形,本公司也未泄露有关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从事市场操纵等禁止的交易行为。

在上述自查期间,本单位不存在买卖东方新能股票的行为,且不存在泄露有关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东方新能股票、从事市场操纵等禁止的交易行为。

在本次交易实施完毕或终止前,本单位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主管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交易行为,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通过股票交易市场或其他途径买卖东方新能股票,也不以任何方式将本次交易事宜之未公开信息披露

给第三方。

本单位同意委托东方新能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查询本单位在自查期间买卖东方新能股票的信息。

本单位对本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并保证本自查报告中所涉及的各项说明及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相关情形。”四、结论意见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核查范围内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出具

的自查报告等文件,本所律师认为:

6核查意见

在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出具的自查报告等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有关承诺措施得到切实履行的前提下,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重大资产重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上述主体前述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则不会对本次交易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本核查意见正本叁份,经本所盖章及本所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7核查意见(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生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交易相关主体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的核查意见》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经办律师:

张学兵韩公望

经办律师:

赵良杰

经办律师:

张贡年月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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