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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德化工:关于公司及全资子公司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 11-27 00:00 查看全文

证券代码:002360证券简称:同德化工公告编号:2025-128

山西同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全资子公司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已判决。

2.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3.涉案的金额:一审判决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华通融资租赁

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付租金83895361.14元、留购价款100元及截至2025年7月25日的迟延违约金1996484.9元、《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迟延违约金(以

83895361.14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保全保险费损失21750元;

4.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根据本次判决结果,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无较大影响,敬请广大投资者谨慎决策,注意投资风险。

近日,山西同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德化工”)及公司全资子公司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科创”)收到山东省青岛

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2025)鲁0212民初11526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公司及公司全资子公司同德科创于2025年9月收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2025)鲁0212民初11526号】等相关法律文书,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青岛华通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租赁”)诉讼本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同德科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5年11月10日开庭审理。华通租赁请求判令公司全资子公司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通租赁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迟延违约金等暂计金额人民币85463785.58元,请求判令公司及公司前董事长张烘先生对同德科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5年9月17日披露的《关于公司及全资子公司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97)。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近日,公司收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2025)鲁0212民初11526号】,公司与华通租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以下判决:

原告:青岛华通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6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种海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系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璇,系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原平经济技术开发区跨越大道,法定代表人:张云升。

被告:山西同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西口镇焦尾城大茂口,法定代表人:张烘。

被告:张烘,山西同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磊,系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将案涉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案涉租赁物权属明确。

原告与被告同德科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同德科创公司自2025年4月26日出现逾期付款并拖欠租金未付之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同德科创公司2025年融

字第00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未付租金数额为83895361.14元,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迟延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因被告同德科创公司未能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若承租人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违约金,迟延违约金以全部迟延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执行的租赁利率上浮50%(以两者孰高为准)的标准,计算至承租人实际清偿该迟延支付款项止,故被告同德科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关于“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

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自愿以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迟延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5年7月25日,2025年融字第0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金为1996484.9元。综上,截至2025年7月25日,2025年融字第0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付租金83895361.14元、违约金1996484.9元、留购价款100元,自2025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同德科创公司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应以未付租金

83895361.1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关于被告同德化工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同德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

2025年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

条第一款“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山西同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山西同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授信额度的议案》《关于公司为全资及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关于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进展公告》,被告同德化工公司为被告同德科创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做了披露,故被告同德化工公司应按照2025年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同德科创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同德科创公司追偿。

关于被告张烘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张烘与原告签订的2025年保字第001号-1《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张烘对被告同德科创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同德科创公司追偿。

关于租赁物优先受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双方约定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且案涉租赁物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并取得登记证明,故原告主张对案涉租赁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1750元,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均提交证据佐证已实际支出,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同德科创公司承担,故对该项主张,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三十七

条、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

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

通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25年融字第0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付租金

83895361.14元、留购价款100元及截至2025年7月25日的迟延违约金

1996484.9元;

二、被告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

通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25年融字第0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迟延违约

金(以83895361.14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通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保全保险费损失21750元;

四、被告山西同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张烘对被告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的

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青岛华通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2025年融字第0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

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青岛华通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1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同德科创材料有限公司、山西同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张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无较大影响。公司将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1、《民事判决书》【(2025)鲁0212民初11526号】。

特此公告。

山西同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11月26日

免责声明:本页所载内容来旨在分享更多信息,不代表九方智投观点,不构成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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