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
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十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222号康泰创新广场34层
邮编:518057电话:0755-26907494传真:0755-26906383
http://www.tclawfirm.com法律意见书
致: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路通信或公司)委托,担任公司本次实施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或本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及《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或《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就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注销部分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本次注销)相关事项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公司本次注销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
及所作出的陈述和说明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
和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规定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盛路通信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1法律意见书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注销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业绩考核目标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亦不具备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进行核查和判断的专业资格。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行本次注销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本法律意见书不构成对上市公司的任何投资建议,对投资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所作出的任何投资决策可能产生的投资风险,本所及本所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注销的必备文件,随其他文件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
基于以上前提及限定,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批准及授权情况(一)2020年9月9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董事会授权人士办理公司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涉及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同日,公司召开的第五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考核办法》《关于核实公司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涉及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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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20年9月25日,公司召开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考核办法》《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董事会授权人士办理公司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
(三)2020年9月25日,公司分别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和第五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监事会发表了核查意见。
(四)2021年8月25日,公司分别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和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监事会发表了核查意见。
(五)2021年11月19日,公司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和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解除限售期行权/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关于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六)2021年12月6日,公司召开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七)2022年4月26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和第五届监
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八)2022年5月18日,公司召开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九)2022年10月10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和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行权期行权条件及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十)2022年11月21日,公司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和第五
3法律意见书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行权期行权条件及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
《关于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十一)2022年12月8日,公司召开的202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十二)2023年10月27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和第六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二个行权期行权条件及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十三)2023年11月24日,公司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和第六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三个行权期行权条件及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关于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十四)2023年12月12日,公司召开的202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十五)2024年10月28日,公司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和第六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三个行权期行权条件及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
《关于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
(十六)2024年12月11日,公司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六
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
(十七)2025年10月27日及10月29日,公司分别召开第六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注销已取得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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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注销的具体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激励对象必须在股票期权行权有效期内行权完毕,若符合行权条件,但未在上述行权期内行权的,该部分股票期权由公司注销。
根据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注销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及公司提供的材料,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中,预留授予部分股票期权第三个行权期可行权日期为2024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2日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在该行权期内行权的股票期权共6万份。因此,公司将对上述未在行权期限内行权的股票期权予以注销。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注销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性意见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注销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注销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就本次注销相关事项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办理相关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本所负责人、经办律师签字及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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