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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英飞拓: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8月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08-27 00:00 查看全文

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年8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

外担保行为,防范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行为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

权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本制度所述对外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本制度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能够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或者其他主体。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公司制定本制度的目的是强化公司内部监控,完善对公司担保事项

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尽可能地防范因被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因给公司造成的潜在偿债风险,合理避免和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四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1第二章对外提供担保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范围:经本制度规定的公司有权机构审查和批准,公司可以为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筹、融资事项提供担保。

第六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依照法定程序审议批准。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七条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在

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公司对境外企业进行担保的,应当遵守外汇管理规定,并关注被担保人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因素。

第八条公司应当按规定向为公司审计的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九条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对违规或者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担保及管理

第一节担保对象

第十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

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2第十一条虽不符合本制度上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

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者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节担保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者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分析。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与本公司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二)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三)最近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及还贷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

(五)被担保提供反担保的条件、方案等基本资料;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

(七)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三条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

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报公司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办公会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批。

第十四条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核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具备借款人资格,借款及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者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上年度亏损或者预计本年度亏损的(亏损但仍有足够偿债能力的除

3外);

(六)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者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

(七)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资产的;

(八)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九)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者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

公司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资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十六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获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第十七条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第十八条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审议第十八条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

4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除《公司章程》及本制度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

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及本制度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二十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条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股东未能采取前述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二十二条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

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和70%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三条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如

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

5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四条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得超过预计担保总额度的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

超过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

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需要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三节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长或者经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

第三十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要求对有

6关条款做出修改或者拒绝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以下条款:

(一)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方式;

(四)担保范围;

(五)担保期限;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

公司法务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四章担保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司财务部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与注销。

第三十五条公司财务部门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

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财务部门应及时将担保事宜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规定办理信息披露手续。

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异常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及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六条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七条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担保期间借款企业的跟踪管理,应当

7经常了解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要求对方定期提供近期或者年度财务报表,

分析债务人履约清偿能力有无变化,并定期向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报告公司对外担保的实施情况。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八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全部或者部分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事件,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通知董事长、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三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

担保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担保事项出现纠纷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后,由公司派员以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作为补救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四十二条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章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司担保合同的审批决策机构或者人员、归口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由于决策失误或者工作失职,发生下列情形者,应视具体情况追究责任:

(一)在签订、履行担保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公司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

(二)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徇私舞弊,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

8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因担保事项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降低或有负债的风险,并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公司原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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