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6]AN002-1 号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7层邮编:100005电话(Tel):010-88004488/66090088 传真(Fax):010-66090016目 录
释义....................................................2
引言....................................................5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10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10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10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15
五、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15
六、发行人的业务.............................................16
七、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17
八、发行人的主要财产...........................................19
九、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20
十、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20
十一、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21
十二、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21
十三、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21
十四、发行人的税务............................................22
十五、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22
十六、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23
十七、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24
十八、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24
十九、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25
二十、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25
二十一、本次发行的总体结论性意见.....................................26
4-1-1释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发行人、上市公
司、公司、千红制指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药
江苏众红生物工程创药研究院有限公司,系发行人控江苏众红指股子公司
常州英诺升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控股英诺升康指子公司
千红生化制药(湖北)有限公司,曾用名系湖北润红湖北千红指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千红大健康指常州千红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千红生物指常州千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控股子公司河南千牧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系发行人控股下属子公河南千牧指司
江苏晶红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发行人控股晶红生科指下属子公司
江苏京森生物医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参京森生物指股子公司
京森堂(江苏)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参股子京森堂指公司
江苏众红、英诺升康、湖北千红、千红大健康、千红境内控股子公司指
生物、河南千牧、晶红生科千红(香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Qianhong (HK)
香港千红 指 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 Limited],系发行人在中国香港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AUCENTRA THERAPEUTICS PTY LTD,系发行人境澳升医疗指外参股子公司
江苏众红、英诺升康、湖北千红、千红大健康、千红控股子公司指
生物、河南千牧、晶红生科和香港千红
常州千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发行人控股股东、实千红投资指际控制人王耀方控制的企业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发行人已于2025年“三会”指11月14日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取消监事会)的统称本次发行指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行为
4-1-2可转债指可转换公司债券
华泰联合、保荐机指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构(主承销商)
公证天业指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本所指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本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的《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报告指关于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
《募集说明书》、《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指募集说明书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主板上市募集说明书》《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发行预案》指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修订稿)》《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行性分析报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常州指告》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修订稿)》最近三年《审计报 公 证 天 业 出 具 的 苏 公 W[2023]A442 号 、 苏 公指告》 W[2024]A623 号、苏公 W[2025]A347 号《审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
指发行人2025年1-9月未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表
最近三年《年度报发行人《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年度报告》《2024指告》年年度报告》
《公司章程》、发
指《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行人章程何韦律师行于2025年11月26日出具的《香港法律意《香港法律意见指 见书—千红(香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Qianhong (HK)书》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 Limited)》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证券期货法律
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适用意见第18指
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号》
第18号》
《上市规则》指《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章程指引》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4-1-3《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指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执业办法》指《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执业规则》指《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编报规则12《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指号》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交所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中登公司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报告期指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及2025年1-9月最近三年指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香港指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元、万元指如无特别说明,指人民币元、万元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总数合计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存在尾数不符的,系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4-1-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6]AN002-1 号
致: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引言
本所于2005年1月由成立于1994年的原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重组设立,并于2015年1月更名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注册地为北京。本所业务范围包括提供公司、金融、证券、税务、知识产权、涉外投资、仲裁及诉讼代理、合
规、刑事等方面的法律服务。截至2024年12月31日,本所证券执业律师人数为238人。
本次签字律师的简介如下:
戴文东律师
本所合伙人,主要从事公司境内外发行上市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企业债券发行等证券业务,持有江苏省司法厅颁发的执业证号为1320120011098469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执业记录良好。
戴文东律师的联系方式为:联系电话:010-88004488,传真:010-66090016,
E-mail:daiwendong@grandwaylaw.com。
4-1-5侍文文律师
本所合伙人,主要从事公司境内外发行上市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企业债券发行等证券业务,持有江苏省司法厅颁发的执业证号为1320120111184658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执业记录良好。
侍文文律师的联系方式为:联系电话:010-88004488,传真:010-66090016,
E-mail:shiwenwen@grandwaylaw.com。
李宗律师
本所律师,主要从事公司境内外发行上市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企业债券发行等证券业务,持有江苏省司法厅颁发的执业证号为1320120231058916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执业记录良好。
李宗律师的联系方式为:联系电话:010-88004488,传真:010-66090016,
E-mail:lizong02@grandwaylaw.com。
为做好本次发行的律师服务,本所指派经办律师到发行人所在地驻场开展尽职调查、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等工作。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执业办法》《执业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有关方面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查验,并在此基础上制作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律师上述工作过程包括:
1.本所律师与发行人的双向交流,本所律师向发行人介绍律师在本次发行
工作中的地位、作用、工作内容和步骤,发行人指派专门的人员配合本所律师工作。
2.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编制了查验计划,并按计划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所涉及有关方面的事实进行查验,了解发行人的法律情况及其面临的法律风险和问题,就发行人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本次发行条件作出分析、
4-1-6判断。在这一阶段中,与保荐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共同就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以
及发行人主动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和论证,依法提出处置方案,敦促发行人予以解决。
在查验过程中,本所律师根据《执业规则》的规定采用了多种查验方法,以了解发行人的各项法律事实。对于本次发行过程中涉及的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本所律师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
3.本所律师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执业规则》和《编报规则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发行人的情况,对完成的查验工作进行归纳总结,拟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
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其中涉及到必须援引境外法律的,均引用中国境外法律服务机构提供的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执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针对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查验,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
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其为申请本次发行所制作的法
定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机关的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依赖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行人、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
供的证明、证言或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
4-1-7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报告、意见、文件等文书,
本所律师履行了《执业办法》《执业规则》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将上述文书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本所律师不对有关会计、验资、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
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就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前述非法律专业事项内容,本所律师均严格引用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或有关人士出具的说明,前述引用不视为本所律师对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查验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在查验过程中,本所律师已特别提示发行人及其他接受本所律师查验的机构和人员,其所提供的证明或证言均应真实、准确、完整,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应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其应对所作出的任何承诺或确认事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行人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批准文件、证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并确认:发行人提供的所有文件均真实、准确、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的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就本次发行的下述有关事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1.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2.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3.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4.发行人的独立性;
5.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6.发行人的业务;
7.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8.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4-1-89.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10.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11.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12.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13.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14.发行人的税务;
15.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16.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17.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18.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19.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20.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21.本次发行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4-1-9正文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发行人章程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召开的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符合法定
程序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其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的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发行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有关事项的授权范围和程序合法有效;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尚待获得深交所审核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经查验,发行人为依法设立、独立经营并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独立法人。
经查验,发行人为已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且其股票已依法在深交所主板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验,发行人在最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亦不存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规定的应终止的情形,发行人为合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并在深交所主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导致其应当予以终止的情形,具备进行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逐条对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
4-1-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
转债的相关规定,并经查验发行人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材料、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材料、《发行预案》等资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
具备申请本次发行所要求的下列实质条件:
(一)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1.根据发行人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材料、2025年第二次临时
股东会会议材料及《募集说明书》,本次发行已由发行人股东会审议通过,《募集说明书》已载明了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具体转换方法,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材料、2025年第二次临时
股东会会议材料及《募集说明书》,本次发行将按照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债券持有人可以选择是否转换,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
(二)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1.根据《公司章程》、组织架构图、“三会”会议文件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等机构及相关治理制度,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发行人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发行人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以及《募集说明书》,发行人2022年度、2023年度及2024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
25820.34万元、14348.21万元、26899.92万元,最近三年年均可分配利润为
22356.16万元,按照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参考近期可转债市场发行利率水
平并经合理估计,公司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4-1-11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发行人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关于调整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以及《募集说明书》,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将在扣除发行费用后用于“创新药研发项目”“湖北钟祥原料药生产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及“补充流动资金”,未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如本法律意见书“三/(三)”部分所述,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募集说明书》以及发行人公开
披露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发行为发行人首次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不存在其他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不存在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
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的情形,符合《证券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等相关规定
1.根据《公司章程》、组织架构图、“三会”会议文件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等机构及相关治理制度,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发行人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发行人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以及《募集说明书》,发行人2022年度、2023年度及2024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
25820.34万元、14348.21万元、26899.92万元,最近三年年均可分配利润为
4-1-1222356.16万元,按照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参考近期可转债市场发行利率水
平并经合理估计,公司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最近三年《审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以及《募集说明书》,
2022年末、2023年末、2024年末和2025年9月末,发行人资产负债率(合并)
分别为13.28%、10.56%、11.09%和8.48%,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及2025年1-9月,发行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7147.39万元、53332.80万元、51470.91万元
和29134.67万元,公司现金流量正常,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根据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且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四)项的规定。
5.如前述“(三)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等相关规定”第1点所述,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
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6.根据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及其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诚信档案查询结果(查询日期:2025年12月17日),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网站的公开信息(查询日期:2025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27日),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要求,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7.如本法律意见书“四、发行人的独立性”部分所述,发行人具有完整的
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根据发行人最近三年《审计报告》、
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最近三年《年度报告》、《2025年第三季度报告》以及相
关业务合同,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8.根据公证天业出具的苏公 W[2023]E1129 号、苏公 W[2024]E1240 号、苏
4-1-13公 W[2025]E1110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 2022 年度、2023 年度、
2024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
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士的理解和判断,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根据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均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
(四)项的规定。
9.根据发行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以及《募集说明书》,截至2025年9月
30日,发行人参股公司京森生物主要从事化妆品与保健品的研发,该项投资属
于财务性投资,其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为241.37万元。截至2025年9月30日,发行人为非金融类企业,发行人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及《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一条的规定。
10.根据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及其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诚信档案查询结果(查询日期:2025年
12月17日)以及发行人公开披露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等网站的公开信息(查询日期:2025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27日),发行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十条及《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11.根据发行人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2025年第二次临
时股东会决议、《可行性分析报告》以及《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将在扣除发行费用后用于“创新药研发项目”“湖北钟祥原料药生产基地一期建设项目”及“补充流动资金”,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12.根据发行人《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募集说明书》以及发行人公开
披露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发行为发行人首次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不存在其他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不存在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
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4-1-14所募资金用途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13.根据公证天业出具的苏公 W[2025]A347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
一期财务报表、《发行预案》以及《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最近一年一期不存在类金融业务,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不存在直接或变相用于类金融业务的情况,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7号》中“7-1类金融业务监管要求”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五、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的股本演变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必要批准程序,合法、有效。
经查验,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数(股)持股比例(%)
1王耀方255402000.0019.96
2王轲85409600.006.67
3赵刚58913021.004.60
4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49035172.003.83
4-1-15序号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数(股)持股比例(%)
5邱世勋43380000.003.39
6蒋建平39567000.003.09
7刘军24059644.001.88
平安证券-周冠新-平安证券新创50号
819476900.001.52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9赵人谊15000000.001.17
建信基金-赵人谊-建信鑫享1号单一资
1014000000.001.09
产管理计划
前10名股东中存在回购专户的特别说明:截至2025年9月30日,发行人通过深交所系统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回购公司股份300000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34%。
经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王耀方先生。王耀方先生与王轲先生为父子关系,二者为一致行动人。王耀方先生和王轲先生基本情况如下:
王耀方先生,男,1953年3月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为320402195303******,住址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在发行人担任董事长。
王轲先生,男,1983年6月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为320402198306******,住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在发行人担任董事、总经理。
截至2025年9月30日,王耀方先生直接持有发行人255402000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19.96%。王轲先生直接持有发行人85409600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6.67%。综上,王耀方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王轲先生合计持有发行人26.63%的股份,王耀方先生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经查验,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持股5%以上股东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冻结的情况。
六、发行人的业务
4-1-16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已取得其经营所需的资质和许可。
根据《香港法律意见书》,香港千红于中国香港从事的业务所需的政府牌照、许可证、证书及批准书为商业登记证及公司注册证明书。香港千红已合法取得其从事业务所需要的有效的商业登记证及公司注册登记书,香港千红的业务经营符合中国香港的法律规定,没有存在未依法经营或经营受限制的情形。
经查验,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经营情况如下:
序号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持股情况注册地千红制药持股
1香港千红2018年12月17日中国香港
100%
香港千红持股
2澳升医疗2017年11月22日澳大利亚
37.55%经查验,发行人主要从事蛋白酶和多糖类两大系列生化药物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业务,其中蛋白酶品种主要包括胰激肽原酶系列、门冬酰胺酶系列、复方消化酶胶囊(Ⅱ)以及弹性酶系列;多糖类品种主要包括标准肝素类系列产品及低分子肝素类系列产品。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七、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方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取消监事会前在任监事填写的调查表,并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企查查(https://pro.qichacha.com)网站的公开披
露信息(查询日期:2025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27日),截至本法律意
4-1-17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如下:
1.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王耀方、王轲
2.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
一致行动人:王耀方、王轲、赵刚、赵人谊、建信基金-赵人谊-建信鑫享1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3.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王耀方、赵刚、王轲、蒋驰洲、周翔、刘
军、宁敖、任胜祥、高玉玉、姚毅、海涛、韦利军、邹少波、黄捷、王谷明、肖
爱群、梅春伟、叶鸿萍
4.与上述第1至3项所列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上述第1至3项关联自然人的配偶、年满18周岁
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直接或间接控制发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不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发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6.由上述第1至5项所列关联法人或者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千红投资、常州市江涛液压件制造有限公
司、昊朗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江苏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君博教育信
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海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季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辰茂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7.发行人的子公司
8.曾经的关联方:华隽伟、张小坡、蒋建平、徐光华、蒋文群、陈雷、范
泳、荣幸华、邵蓉、张继稳、张铸青、常州华联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
州德恒机械有限公司、南京通途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9.其他关联方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述1-8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亦为发行人关联方。
4-1-18(二)关联交易经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七
/(二)”。
经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已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均已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程序,合法、有效;相关关联交易根据市场交易规则履行,交易条件不存在对交易之任何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情形或损害发行人及发行人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经查验,发行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在发行人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中规定了股东会、
董事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及其他公允
决策程序,且有关议事规则及决策制度已经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章程、有关议事规则及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内部规定中明确的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合法、有效。
(四)同业竞争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公司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作出的相关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切实可行。
八、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4-1-19经查验,发行人的主要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注册商标、专利
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品著作权、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对外投资等。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所拥有的中国境内主要财产权属清晰,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的其他重大纠纷。
经查验,截至2025年9月30日,发行人境内主要租赁房产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八/(二)/1”。根据《香港法律意见书》,香港千红并没租用任何物业。
九、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经查验,截至2025年9月30日,除正在履行的关联交易合同外,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其他已经履行完毕或正在履行的适用中国境内法律的重大合同合
法、有效;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与上述合同相对方在合作中不存在纠纷或争议,合同的履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经查验,截至2025年9月30日,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而发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根据《香港法律意见书》,香港千红自2022年1月1日起,没有存在任何因税务、劳工、海关出口、环保、文化保护、产品质量、人身权等方面的原因导致任何直
接或潜在诉讼或被任何政府部门判处重大行政处罚,及不存在任何已完成、未决的或潜在的政府调查、指控、行政处罚或任何诉讼、仲裁等类似法律程序。
经查验,报告期内,除律师工作报告“七/(二)”中所披露的关联交易外,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形。
十、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经查验,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
4-1-20购等具体计划或安排。
十一、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报告期内的历次修改已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其内容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现行章程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二、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组织机构及职能部门的设置符合有关法律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并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三会”议事规则的制定、修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发行人于2025年11月14日召开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发行人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三会”会议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授权和重大决策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三、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其任职均经合法程序产生,不存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及有关监管部门所禁止的兼职情形;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
4-1-21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亦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事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并已经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合法、有效。2025年11月14日,公司召开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独立董事的设立、任职资格及职权范围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十四、发行人的税务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目前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根据《香港法律意见书》,香港千红目前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符合当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享受的政府补贴真实。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香港法律意见书》,香港千红自2022年1月1日起,没有存在任何因税务、劳工、海关出口、环保、文化保护、产品质量、人身权等方面的原因导致
任何直接或潜在诉讼或被任何政府部门判处重大行政处罚,及不存在任何已完成、未决的或潜在的政府调查、指控、行政处罚或任何诉讼、仲裁等类似法律程序。
十五、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4-1-22经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未因发生环境违法行为而受
到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
根据《香港法律意见书》,香港千红自2022年1月1日起,没有存在任何因税务、劳工、海关出口、环保、文化保护、产品质量、人身权等方面的原因导致
任何直接或潜在诉讼或被任何政府部门判处重大行政处罚,及不存在任何已完成、未决的或潜在的政府调查、指控、行政处罚或任何诉讼、仲裁等类似法律程序。
经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无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及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根据《香港法律意见书》,香港千红自2022年1月1日起,没有存在任何因税务、劳工、海关出口、环保、文化保护、产品质量、人身权等方面的原因导致
任何直接或潜在诉讼或被任何政府部门判处重大行政处罚,及不存在任何已完成、未决的或潜在的政府调查、指控、行政处罚或任何诉讼、仲裁等类似法律程序。
十六、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主要围绕公司主营业务展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公司整体经营发展战略,不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的情形,不会导致同业竞争;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亦不存在新增关联交易的情形;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经发行人内部批准并依法取得有
关政府主管部门现阶段必要的批准或备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经查验,公司前次募集资金的变更事项,均已按当时规定履行了相关审议程序与披露义务,相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会认可的情形。
经查验,公司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距今已超过五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最近五个会计年度内不存在通过配股、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方式募集资金的情况。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7号》的有
4-1-23关规定,公司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无需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
情况报告,也无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审计报告。
十七、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十八、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1.经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存在的行政处罚情况详
见律师工作报告“十八/(一)”。本所律师认为,千红制药已经按照要求按时、足额缴纳相应罚没款,并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规范,该等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完毕。
上述违法行为属于违法程度较轻的情形,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其所受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亦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2.经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不存在
尚未了结或可以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单个标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
3.根据《香港法律意见书》,香港千红自2022年1月1日起,没有存在任
何因税务、劳工、海关出口、环保、文化保护、产品质量、人身权等方面的原因
导致任何直接或潜在诉讼或被任何政府部门判处重大行政处罚,及不存在任何已完成、未决的或潜在的政府调查、指控、行政处罚或任何诉讼、仲裁等类似法律程序。
(二)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以及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
主要股东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4-1-24经查验,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以及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以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单个标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及行政处罚案件(单笔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
十九、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未参与《募集说明书》的编制,但参与了《募集说明书》中与法律事实相关内容的讨论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所引用的本所出具
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认真审阅,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引用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十、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一)劳务派遣合规情况
报告期内,发行人劳务派遣合规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二十/(一)”。
(二)警示函及监管函相关事项的整改情况
报告期内,发行人股东、董事王轲因未能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停止买入上市公司股份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收到了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下发的警示函及深交所上市公司管理二部下发的监管函,相关事项及整改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二十/(二)”。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的规定,“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情节严重行政处罚的行为。上述《警示函》《监管函》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本所律师认为,该等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4-1-25二十一、本次发行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质条件,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尚待获得深交所审核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4-1-26(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负责人张利国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戴文东侍文文李宗
2026年1月19日
4-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