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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致:贝因美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贝因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因美”或者“公司”)的委托,担任贝因美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贝因美本次拟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得到贝因美如下保证:贝因美已经提供了与本法律意见书所披露内
容有关的真实、合法、完整及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而该等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及口头证言并无虚假、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贝因美提供给本所审阅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已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贝因美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
1验证,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贝因美本次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文件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贝因美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以及本所律师对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2一、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公司系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27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416号文核准,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430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上[2011]109 号文同意,公司股票于2011年4月12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为“贝因美”,股票代码为002570。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现持有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000712560866K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8004.333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谢宏,注册地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伟业路1号10幢。
经查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及公司发布的相关公告,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出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公司终止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合法合规性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等相关规定,本所律师对《贝因美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简称为“《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等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逐项审核如下:
1、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的相关公告,公司在实施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了信息披露,不存在他人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条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相关要求。
2、根据《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监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以及
3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
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条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要求。
3、根据《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条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相关要求。
4、根据《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为与公司及各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骨干员工,总人数不超过1000人,其中董事(不含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4人,出资认购份额上限为69万份,占员工持股计划总份额的7.67%;主要骨干员工合计不超过996人,出资认购份额上限为
8310000份,占员工持股计划总份额的92.33%。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符合
《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条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相关规定。
5、根据《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为员工的
合法薪酬及自筹资金,公司不得向持有人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财务资助,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条第1项的相关规定。
6、根据《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为公司回
购专用账户已回购的股份,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条第2项的相关规定。
7、根据《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24个月,自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计算,符合《指导意见》
第二部分第(六)条第1项的相关规定。
8、根据《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能购买和持有公
司股票的合计上限为900万股,占公司现有股本总额的0.83%。本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后,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任一持有人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公司股票数量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条第2项的规定。
9、根据《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自行管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并已
制定了《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设立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机构,代表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符合
4《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条的相关规定。
10、根据《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对以下事项
作出了明确规定:
(1)员工持股计划的目的;
(2)员工持股计划的基本原则;
(3)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
(4)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股票来源、购买价格和规模;
(5)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和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的锁定期;
(6)存续期内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7)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及持有人权益的处置;
(8)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模式;
(9)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程序;
(10)其他重要事项。
基于上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贝因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履行的程序
(一)已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1、2023年8月9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等议案,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条的规定。
2、2023年8月11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贝因美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等议案,参与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条、《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第6.6.6条第1款的规定。
53、2023年8月11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1)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2)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完善公司薪酬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实现企业的长远可持续发展;(3)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是员工在依法合规、自愿参与、风险自担的原则上参与的,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综上所述,我们一致同意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2023年8月11日,公司监事会作出决议,认为: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关于<贝因美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审议员工持股计划相关议案的程序和决策合法、有效,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
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均已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发表正面意见,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条、《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第6.6.6条第3款的规定。
4、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在其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上述董事会决
议、《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意见,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第6.6.6条第2款的规定。
5、公司已聘请本所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指导意见》第
三部分第(十一)条、《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第6.6.8条的规定。
(二)尚待履行的程序
根据《指导意见》,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贝因美应召开股东大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审议该议案时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贝因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按照《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本次
6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召开股东大会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
四、股东大会回避表决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董事会审议员工持股计划时,与员工持股计划有关联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经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后(其中涉及关联股东的应当回避表决),员工持股计划即可实施。
本所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股东大会回避表决安排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公司融资时参与方式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公司以配股、增发、可转债等方式融资时,由管理委员会提交持有人会议审议是否参与及相关资金解决方案。
本所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公司融资时参与方式的安排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六、一致行动关系认定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的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部最高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持有人会议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持有的份额相对分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持有人,在持有人会议和管理委员会审议与其相关事项时将回避表决,任意单一持有人均无法对持有人会议及管理委员会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监事未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未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监事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存在一致行动安排。公司部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之间无关联关系,均未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存在一致行动的相关安排。因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与
7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本所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七、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一)2023年8月11日,贝因美公告了董事会决议、《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
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贝因美已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根据《指导意见》,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贝因美尚需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
(一)贝因美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三)贝因美目前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依法实施;
(四)贝因美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贝因美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8(本页无正文,为关于贝因美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黄勇经办律师:梁铭明吴婧
2023年8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