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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子新材: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公告原文类别 2024-04-24 查看全文

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

联交易,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平合理,维护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

《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公司及其下属控股的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

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六条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一致行动人;

(四)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九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第八条、

第九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条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

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于公司董秘办备案。董秘办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由公司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十三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

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上应不偏离

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三)关联股东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就该事

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意见。

第十四条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

格限制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上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

(二)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三)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

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四)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应当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工作中,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十五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决策

第十六条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三)除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及本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司

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

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

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

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五章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五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七条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

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

评估:

(一)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三)至(十七)项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法律法规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文件;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三)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四)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

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五)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

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六)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七)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八)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九)控股股东对于关联交易的承诺(如有);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公司发生交易时所应披露的其他内容;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三)至(十七)项所

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公司控股子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三十三条在重大关联交易实施完毕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董事会秘书应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第七章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作为公司重大交易,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以下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

务:

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前项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

4、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

披露及重大交易的审议程序,并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三十六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等,及时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有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等,及时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暂缓或免于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性商业秘密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所称“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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