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大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宏大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
市场自律组织的自律规则及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简称“债券”)包括公司
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各级全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内容及时间
第四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五条 信息披露应当通过符合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渠道发布。
第六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
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的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债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公司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七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含报告期内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若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规定或债券发行文件
约定应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的,公司还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个月、
9个月结束后的 1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
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
表和现金流量表。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第八条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不代表豁免公司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投资者权
益或对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名称变更、股权结构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具有同等职责
的机构、信用评级机构;
(三)1/3以上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四)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五)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六)发生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
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七)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及无偿划转等行为;
(八)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放弃债权或者
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九)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一)债券信用增进情况发生变更;
(十二)主体或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十三)转移债券清偿义务;
(十四)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或者新增借
款、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十五)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
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作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及
相关整改情况,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出现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二十一)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或者债券募投项目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募集资金投入和使用计划,或者导致项目预期运营收益实现等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二十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比例超过 5%的股东
及其他关联方认购或交易、转让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
(二十三)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四)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五)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六)募集说明书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七)其他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以下任一情形的时点后,原则上不
超过两个工作日(交易日)内,履行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性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也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
行变更的,公司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后的信息披露文件。
第十二条 公司更正已披露信息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和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
更正已披露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事项出具专业意见并及时披露。前述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公司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并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债券附发行人或投资者选择权条款、投资者保护条款
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在债券
本金或利息兑付日前披露本金、利息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十五条 债券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当在债券本金或利息兑付日前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债券发生违约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债券本息未能兑付的公告。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公司财务信息、违约事项、涉诉事项、违约处置方案、处置进展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公司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由公司承担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或破产管理人应当持续披露破产进展,包括但不限于破产申请受理情况、破产管理人任命情况、破产债权申报安排、债权人会议
安排、人民法院裁定情况及其他破产程序实施进展,以及企业财产状况报告、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其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发生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也应及时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其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八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债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设置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由公司董事会秘书担任,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 2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未按规定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 2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证券部门及财务部门负责协助董事会秘书开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事务的工作。公司其他职能部门和下属子公司负责配合证券部门及财务部门开展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各部门、子公司的负责人为本部门、子公司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向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工作机构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工作机构向公司各部门、子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经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审批后方可对外披露。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文件、相关决策过程、董事、审计委员会
委员、高级管理人员等的履职记录、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和资料,证券部门应当予以妥善保管。法律法规、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专项品种债券信息披露
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制度未尽事宜,遵照法律法规和市场自律组织的自律规则执行。本制度与债券信息披露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有冲突时,以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为准。若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对债券信息披露有新的规定要求,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市场自律组织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
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中的“工作日(交易日)”,在选择适用时应符合具体债券品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市场自律组织的自律规则关
于信息披露时点的规定。若同时适用“工作日”和“交易日”的,公司应根据要求孰严原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制定及修订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广东宏大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9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