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25年11月7日生效)目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4
第三章股份和注册资本............................................4
第四章减资和购回股份............................................8
第五章股份转让..............................................11
第六章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13
第七章股票和股东名册...........................................14
第八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19
第九章股东会...............................................25
第十章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44
第十一章董事会..............................................47
第十二章公司董事会秘书..........................................59
第十三章公司总经理............................................60
第十四章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62
第十五章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69
第十六章内部审计.............................................76
第十七章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76
第十八章保险...............................................79
第十九章劳动人事制度...........................................79
第二十章公司的合并与分立.........................................80
第二十一章公司解散和清算.........................................81
第二十二章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84
第二十三章争议的解决...........................................85
第二十四章通知..............................................86
第二十五章附则...........................................必备条款》指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与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改委”)联合颁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证委发[1994]21号);
《特别规定》指《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上市规则》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颁布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特别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浙江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以浙上市[2004]37号《关于同意变更设立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由浙江世宝方向机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而成,于2004年7月12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001476445210。
公司的发起人为:
发起人一:浙江世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宝控股”)
住所:义乌市佛堂镇车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5193535XK
发起人二:杜春茂
住所:吉林省四平市南体育街28胡同
身份证号码:22030255*******
发起人三:吴琅跃
住所:义乌市义亭镇旺吴桥村
1身份证号码:33072557*******
发起人四:陈文洪
住所:义乌市佛堂镇小江滩1号
身份证号码:33072519731*******
发起人五:吴伟旭
住所:义乌市佛堂镇陈泉小区
身份证号码:33072563*******
第二条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Zhe Jiang Shi Bao Company Limited
第三条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荷花南街2290号
邮编:322000
电话:0579-89901580
传真:0579-85715198
第四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通过并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原公司章程及其修订自动失效。
2第七条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八条本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士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本条前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统称为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和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
诉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按照《公司法》进行投资运作。
第十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的一切行为均须遵守中国及境外上市外资股上市地之法律和法规并且应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在遵守有关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拥有融资权和借款权。公司的融资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公司
3债券、抵押或者质押公司部分或者全部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
及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权利;但是,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应损害或废除任何类别股东的权利。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一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创新求进步,树立世宝品牌,走持续发展之路。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制造、销售,金属材料、机电产品、电子产品的销售。分支机构一个: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荷花南街2290号;
经营范围:汽车方向机总成销售;电子产品、汽车(不含小轿车)零售。(凡涉及许可证或专项审批的凭有效证件经营)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根据国内和国际市场的变化,国内业务的需求和公司自
身的发展能力,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报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调整公司的经营范围或投资计划。
第三章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十四条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
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4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壹(1)元。
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的法定货币。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
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七条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
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人民币认购和进行交易
的在境内上市的内资股,简称为 A股。
公司发行的在香港上市的外资股,简称为 H股。H股指获国家有关部门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联交所”)批准上
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交易的股票。
第十九条经浙江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浙上市[2004]37号文批准,公司
成立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75943855股,其中向发起人发行5的普通股总数为175943855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1)元),
占公司当时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100%。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司成立后发行 86714000 股 H 股,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33%。
公司经前述股份发行后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262657855股,其中发起人合计持有 175943855 股,H 股股东持有 86714000股。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2]898号文件核准,公司公开发行
15000000 股 A 股。此次发行 A 股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
股 277657855 股,其中 A 股 190943855 股,占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68.77%;H股86714000股,占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31.23%。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1101号文件核准,公司非公开发行
38200000 股 A 股。此次发行 A 股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
股 315857855 股,其中 A 股 229143855 股,占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72.55%;H股86714000股,占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27.45%。
经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会批准,公司以2016年年末总股本
315857855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5股,共计转增473786782股。本次转增完成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789644637 股,其中 A 股 572859637 股,占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 72.55%;H 股 216785000 股,占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27.45%。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23]1457号文件注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32987747 股 A 股。此次发行 A股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6普通股 822632384 股,其中 A 股 605847384 股,占发行后公
司总股本的 73.65%;H 股 216785000 股,占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26.35%。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的公司发行 H 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 H 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十五(15)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 H 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公司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未募足的,不得在该发行计划外发行新股。公司需要调整发行计划的,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核准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在不抵触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增资发行 H 股与前一次发行股份的间隔期间,可以少于十二(12)个月。
公司发行的内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集中存管。
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按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存管。
第二十二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22632384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需经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批准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7(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第二十五条在遵守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公司股份一经转让,股份承让人的姓名(名称)将列入股东名册内,作为该等股份的持有人。
第四章减资和购回股份第二十六条公司可以减少其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8第二十八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依据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10%),并应当在三(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九条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
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9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会
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对于公司有权购回可赎回股份,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其价格不得超过某一最高价格限度;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必须以同等条件向全体股东提出招标建议。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注
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三十二条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
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
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
10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
帐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
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公司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溢价帐户(或资本公积金)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
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任何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溢价帐户(或资本公积金帐户)中。
第五章股份转让
第三十三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份可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
公司股份的转让和转移,可到公司委托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11并应根据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在所有适用法律及法规(包括证券及期货条例及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制订
的第571AS章证券及期货(无纸证券市场)规则(下称“无纸证券市场规则”)的规限下,股份转让可透过无纸证券登记及转让系统(就本公司H股股份或证券而言,指藉电脑运作并具有以下作用的系统(连同某些程序及其他设施):使H股股份及证券的所有权能够在没有文书的情况下予以证明和转让;及对补充及附带事宜提供便利)、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营运的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下称“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或指定证券交易所或证监会批准的任何其他系统以无纸形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6)个月时间限制,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12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三十七条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士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士,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三十九条所述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垫资;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
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或
13(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
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第三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
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七章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四十条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的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14(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份类别、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量;
(四)股票的编号;
(五)《公司法》、《特别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始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在本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本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公司依据境内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内资股股东名册。公
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15第四十三条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
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并可供股东及订明证券(定义见无纸证券市场规则)持有人查阅。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
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第四十四条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四十五条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
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份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四十六条 所有已缴足股款的 H 股,不受转让权的任何限制(但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允许的情况下则除外),亦不附带任何留置权。但是除非16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有权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如适用),
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文件(如适用),均须登记,并须就登记按《上市规则》)规定的费用标准向公司支付费用;
(二)转让文据只涉及H股;
(三)转让文据已付香港法律要求的应缴印花税;
(四)就有纸形式的股份,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超
过四(4)位;
(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作为 H 股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的每位人士应有权透过无纸证券登
记及转让系统、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或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及
无纸证券市场规则(如适用)批准的任何其他系统,遵照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例以无纸形式持有彼等之股份。倘股份以有纸形式持有,任何 H 股股东均可采用香港常用书面转让文据或经签署的或经印刷签署的转让文据转让其持有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
上述股份转让可采用香港联交所规定的标准过户表格。转让文据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以手写或印刷形式签署。
所有转让文据必须置于公司之法定地址、股份过户处之地址或董事会不时可能指定之其他地方。
公司应遵从所有适用法律及法规,按无纸证券市场体制所要求,促致其 H 股股份以无纸形式持有、转让及登记,包括企业行动的电子化。
17第四十七条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
交易所等对于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四十九条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
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18(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及符合
《上市规则》规定的报刊上或《上市规则》容许的公告方
式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九十(90)日,每三十(30)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香港联交
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香港联交所的回复,确认已在香港联交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香港联交所内展示的期间为九十(90)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九十(90)
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就此等费用的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五十一条公司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
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五十二条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
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八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19第五十三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各类别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
当两名以上的人员登记为公司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时,他们应当被视为有关股份的共同持有人,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司不得为超过四(4)名以上的人员登记为公司的联名股东。
(二)在联名股东的情况下,若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订股东名册之目的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死亡证明。就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联名股东有权接收有关股份的股票、
收取公司的通知、在公司股东会中出席及行使表决权,而任何送达该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
第五十四条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20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 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 主要的地址(住所);
c. 国籍;
d. 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 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
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八)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21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并无向公司披露其
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利,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所持任何股份附于股份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五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第五十七条审核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核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核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审核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22院提起诉讼(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23第五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
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六十一条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
(30%)以上(含百分之三十(30%))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百分之三十(30%)以上(含百分之三十(30%))表决权的行使;
24(三)该人单独或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
三十(30%)以上(含百分之三十(30%))的股份;(四)该人单独或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或
(五)任何其他《上市规则》定义为控股股东的人。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本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本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持有本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本
公司股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第九章股东会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的重大对外投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一(1%)以上(含
25百分之一(1%))的股东的提案;及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本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在股东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会可以在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允许的范围内授权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决定。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四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10%)的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6(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相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经股东会批准的担保。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未按规定程序或者超权限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相关制度予以问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非经股东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6)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不含库存股份)百
27分之十(10%)或以上(含百分之十(10%))的股东以书
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审核委员会提出召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所指的股份数目按有关股东提出书面要求当日所持的股份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利用科技以虚拟方式召开股东会,股东可以电子方式投票表决。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均有权发言及投票表决。
第六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审核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
28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核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核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九条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
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核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核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核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核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核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9股东因董事会和审核委员会未应前述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七十条审核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对于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股东会,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10%)。
对于审核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股东会,审核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对于审核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七十二条审核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七十三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21日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的,其通知期限及通知方式以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为准。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发出通知及会议召开当日。
第七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核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
30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十五条临时股东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的事项。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载明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三)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四)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五)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
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
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
31认真的解释;
(六)如任何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
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
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七)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八)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
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九)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一)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不少于二十一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不少于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拟出席股东会股东的书面回复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到出席股东会书面通知的时间;
(二)出席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内容是否完整、清晰;
32(三)本人是否亲自出席,如不亲自出席的,是否委托代理人出席;及
(四)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电子
邮件等电子通讯方式、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或监管规
则及本章程允许的其他方式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纸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股东会议的通知;向 H 股股东发出股东会的公告,可通过香港联交所的网站发出或在其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纸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H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的通知。
第七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士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七十九条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上市规则》规定
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第八十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股东代理人,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33(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的签发日期和有效日期;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八十二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八十三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34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八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八十六条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
二十四(24)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如该股东为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35第八十七条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
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八十八条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
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八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本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九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由副董事长召集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如果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无法出席会议,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未指定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选举一人担任主席;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36审核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核委员会主席主持。审核委
员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核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核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九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九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九十五条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九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
37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不少于十(10)年。
第九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但本公司持
38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如《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议决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
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议决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一百零二条根据《上市规则》,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以投票方式进行,而公司必须根据《上市规则》指定的方式公布投票结果。
第一百零三条如果要求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
投票表决;其他要求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一百零四条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
39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第一百零五条 A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零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罢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40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一百零九条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
东的名单,并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方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董事会提出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代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
(三)如董事长作为关联股东代表出席会议,则在审议并表决相
关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长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会议;
(四)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券主管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但在证券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最终有效裁定之前,该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五)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及事宜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
和程序为:
41(一)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非职工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百分之三(3%)以上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职工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可由董事会或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1%)以上的股东提名;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42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一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股东会通过的任何决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进行点票。
43第一百二十条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保存期为十(10)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股东可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
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7)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二十三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二十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审议通过选举提案之日起即行就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二(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十章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44第一百二十六条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如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
三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
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
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
45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
前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议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第六十一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
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一百三十条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前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年度股东会会议21日前(不包括发出通知及会议当日)、临时股东会会议15日前(不包括发出通知及会议当日)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
46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第一百三十二条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本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 H 股股东被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隔十二(12)个月单独
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H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H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H股的计划,自中国证监会或当时
有关的有权力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15)个月内完成的。
第十一章董事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47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非自然人;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任期三(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就拟提议选举一名人士出任董事而向发出通知的最短期限,以及就该名人士表明愿意接受选举而向公司发出通知的最短期限,将至少为7天。
提交上述通知的期间,由公司就该选举发送会议通知之后开始计算,而该期限不得迟于会议举行日期之前7天(或之前)结束。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和罢免,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三(3)年,可以连选连任。
公司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股东会上以普通决议,在任何董事(包括董事总经理或其他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将其免任,但此类免任并不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约提出的损害赔偿申索。
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应当及时改选董事。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48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该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行使董事权利。
由董事会委任以填补董事会临时空缺或增任为董事的任何人士,其任期须以公司的下次股东周年大会时间为止,该等人是有资格重选连任。
执行董事可以由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指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二分之一(1/2)以上,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1/3)或以上,并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
独立董事应有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知识能力以履行其职责。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公司必须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其中,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会、国务院监督证券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49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0(五)应当如实向审核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
核委员会或者审核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连续两(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1第一百四十三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十一(11)名董事组成,其中一名为职工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壹(1)人,设副董事长两(2)人。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二分之一(1/2)或以上,独立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1/3)或以上。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薪酬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等相关专门委员会。审核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核委员会的主席为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则的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定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合并、分立、解散
52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十二)项必须由三分之二(2/3)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
除了《上市规则》第13.44条或香港联交所所允许的例外情况外,董事不得就任何通过其本人或其任何联系人(定义见《上市规则》)拥有重大权益的合约或安排或任何其他建议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投票;在确定是否有法定人数出席会议时,其本人亦不得计算在内。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53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若有大股东(定义见《上市规则》)或董事在董事会将予考虑的
事项中存有董事会认为重大的利益冲突,有关事项不应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或交由辖下委员会处理(根据董事会会议上通过的决议而特别就此事项成立的委员会除外),而董事会应就该事项举行董事会。在交易中本身及其联系人(定义见《上市规则》)均没有重大利益的独立董事应该出席有关的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
项处置建议前四(4)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三(33%),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
54董事会在做出有关市场开发、兼并收购、新领域投资等方面的决策时,对投资额或兼并收购资产额达到公司总资产百分之十(10%)以上的项目,应聘请社会咨询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聘请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会应遵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
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
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55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1)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四(4)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至少十四(14)日(不包括会议当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核委员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董事会及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的通知方式为:
(一)如果董事会未事先规定或更改原已规定的董事会例会的举
行时间和地点,董事长应至少提前十四(14)日(不包括会议当日),将董事会例会的舉行时间和地点用电子邮件等电子通讯方式、电传、电报、传真、特快专递或挂号邮寄或经专人或监管规则及本章程允许的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二)通知应采用中文,必要时可附英文,并包括会议议程。任何董事可放弃要求获得董事会会议通知的权利。
(三)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
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第一百五十五条凡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2/3)以上董事表决同意之事项,必须按
56本章程规定的时间通知全体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严格
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当四分之一(1/4)以上董事或三(3)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
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提出缓开董事会或缓议董事会所议的部分事项,董事会应予采纳。
第一百五十六条董事会例会或临时会议可以电话会议形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只要通过上述设施,所有与会董事能听清其他董事讲话,并进行交流,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五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法律、法规、规
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规定必须由三分之二(2/3)以上董事
表决通过的事项除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1)人一(1)票。
第一百五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六十条除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可接纳书面议案以代替召开董事会会议,但该议案的草案
57须以电子邮件等电子通讯方式、专人送达、邮递、电报或传真或
监管规则及本章程允许的其他方式送交每一位董事,如果董事会已将议案派发给全体董事,并且签字同意的董事已达到作出决定所需的法定人数后,以上述方式送交董事会秘书,则该决议案成为董事会决议,无须召集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一条由所有董事分别签字同意的书面决议书,应被视为与一次合法召开的董事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同样有效。该等书面决议可由一式多份文件组成,而每份经由一位或以上的董事签署。一项由董事签署或载有董事名字及以电子邮件等电子通讯方式、电报、电传、
邮递、传真或专人递送或监管规则及本章程允许的其他方式发出
的公司决议,就本条而言应被视为一份由其签署的文件。
第一百六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董事通过电话、视频会议、传真、电子邮件或者信函等方式参与
董事会会议的,视为董事本人出席会议。
第一百六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在董事会会议上,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列明。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不少于十(10)
58年。
任何董事均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文件及资料。如独立董事有任何疑问,应尽快及尽量全面作出答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在任何董事发出合理通知后于任何办公时间内供其查阅。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於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对在表决中投弃权票或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的董事不得免除责任;对在讨论中明确提出异议
但在表决中未明确投反对票的董事,也不得免除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十二章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设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委任。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本公司董事的情形的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其主要职责是:
59(一)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三)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五)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认真组织记录和整
理会议所议事项,并在决议上签字,承担准确记录的责任;
(六)履行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十三章公司总经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三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九条本章程中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60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七十一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基本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
和解聘、升降级、加减薪、聘任、雇用、解聘、辞退;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总经理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其职权范围。
61第一百七十五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六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等权限及具体实施办法,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七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总经理可以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在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由总经理或董事会指定一名副总经理或总经理助理代行职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章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
62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
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5)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并对该公司或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八)非自然人;
(九)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
欺诈或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5)年。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前款所列情形的,本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
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定行为而受影响。
第一百八十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
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63(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
使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
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平;
(五)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
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64(九)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
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
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二)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
身的利益有要求。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
列人员或者机构(下称“相关人”)作出董事、总经理、副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作的事:
(一)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
条(一)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
条(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四)由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
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或者与本条(一)、(二)、(三)
65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及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
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
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本
章程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
接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
系时(公司与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与某位董事或其联系人有利害关系时,该董事应予回避,且不得参与投票;在确定是否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出席会议时,该董事亦不予计入。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
66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与某
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第一百八十九条如果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
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被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副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
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总经
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
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公司可
以向有关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
67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收到款项
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违反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
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担保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
负的义务时,除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
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收
受的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68(五)要求有关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退
还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股东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四)该董事因失去职位或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诉讼。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在与公司董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规定,当公
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在股东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
股东的定义与本章程第五十六条中所称“控股股东”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第十五章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69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国会计
准则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终结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第二百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境
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3)个月和前九(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股东年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十(20)日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前款的财务报告应包括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包括中国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予附载的各份文件)及损益帐或收支结算表,或(在没有违反有关中国法律的情况下)香港联交所批准的财务摘要报告。
公司至少应当在股东会年会召开前二十一(21)日将前述报告或财
务摘要报告以电子邮件等电子通讯方式、邮资已付的邮件或监管
70规则及本章程允许的其他方式寄给每个 H 股股东,受件人地址以
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第二百零三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除应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外,还应当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有重要出入,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加以注明。公司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及季度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国会
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公布四次财务报告,即在一会计年度的前三(3)
个月、六(6)个月、九(9)个月及结束后的四十五(45)日内公布
季度或中期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九十(90)日内公布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百零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百零七条公司公积金为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第二百零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10%)列入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
71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本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二百零九条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的用途限于下列各项:
(一)弥补公司的亏损,但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二)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三)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25%)。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遵循重视对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可
持续发展的原则,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
72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在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是原则上每年应进行年度利润分配,并优先进行现金分红。考虑到公司全年经营成果尚未最终确定,依法可分配利润数额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原则不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未做出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发生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
的其他情况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拟订并审议,独立
董事亦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对提请股东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二(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可以下列形式分配股利:
(一)现金;
(二)股票。
73在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情况下,根据公司的营业情况和财务状况,
公司董事会可作出现金分配股利方案或/和股票分配股利方案。
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股利分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进行现金分红;若公司营业收入增长快速,并且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公司董事会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的基础上,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并且如公司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未现金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等事项,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单一会计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可分配利润的20%。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在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公司资金。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等需要确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要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审核委员会意见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将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参与表决。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的,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公司股利不附带任何利息,除非公司没有在公司股利应付日将有
74关股息派发予股东。股东对其在催缴股款前已缴付任何股份的股
款均享有利息,惟股东无权就其预缴股款收取在应缴股款日前宣派的利息。
如公司行使权力没收未获领取的股利,则该权力只可在宣布股利日期后六年或六年以后行使。
关于行使权利终止以邮递方式发送股息单,如该等股息单未予提现,则该项权力于该等股息单连续两(2)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使。
然而,在该等股息单初次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后,亦可行使该项权力。
关于行使权力出售未能联络的股东的股份,除非符合下列各项规定,否则不得行使该项权力:
(一)有关股份于十二(12)年内最少应派发三(3)次股利,而于该段期间无人认领股利;
(二)发行人于十二(12)年届满后于报章上刊登广告,声明其
拟将股份出售的意向,并知会香港联合联交所有关该意向。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向内资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
公司向外资股(未有在境外上市)股东及 H 股股东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
公司需向外资股(未有在境外上市)股东及 H股股东支付的外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除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用外币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的,汇率应采用该等款项宣布之日前五(5)个工作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該外币兑人民币的五(5)日平均价折算。
75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时,应当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根据分配的
金额代扣并代缴个人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公司委任的 H 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第十六章内部审计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章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审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公司的首任会计师事务所可由创立大会在首次股东年会前聘任,该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期在首次股东年会结束时终止。
创立大会不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由董事会行使该职权。
76第二百二十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
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二十一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者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
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会,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者与会
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二十三条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会可在
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二百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会决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股东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
77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
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了陈述;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本款(二)项的
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议有
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78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法定住所的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住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之一的陈述:
1、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交代情况
的声明;
2、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公司收到前款所指书面通知的十四(14)日内,应当将该通知复印件送出给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有前款2项所提及的陈述,公司应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还应将前述陈述副本以电子邮件等电子通讯方式、邮资已付的邮件或监管规则及本章程允许的其他方式寄给每个有权得到公司财务状况
报告的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在符合公司注册地及上市地法律法规、《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前述陈述副本可以通过本章程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方式发出,而不必以前述邮寄方式发出。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职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听取其就辞聘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第十八章保险
第二百二十七条本公司各类保险按中国有关主管机关的规定,以指定的方式向指定机构投保。险种、投保金额和投保期由董事会议根据其他国家同类行业的惯例以及中国的惯例和法律要求讨论决定。
第十九章劳动人事制度
79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适合本公
司具体情况的劳动人事制度。
第二十章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对 H股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递方式送达。在符合公司注册地及上市地法律法规、《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前述陈述副本可以通过本章程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方式发出,而不必以前述邮寄方式发出。
第二百三十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30)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45)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80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章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三十三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司有前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公司因前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15)日之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81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四)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自愿解散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2/3)以上通过。
公司因前条第(五)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三十五条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在清算开始后十二(12)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会作最后报告。
第二百三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82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三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三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三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四十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报
表和财务帐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83清算组应自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三十(30)日内,
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四十一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二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二十二章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第二百四十三条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四十五条修改公司章程,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董事会依照本章程的规定通过决议,建议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并拟订修改章程草案;
(二)将上述章程修改草案通知公司股东并召集股东会对修改内容进行表决;
(三)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章程修改草案。
84股东会于下列情况可通过普通决议授权公司董事会:(一)如果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公司董事会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修改章程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内容;或(二)如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章程报外经贸部门和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时需要进行文字或条文
顺序的变动,公司董事会有权依据外经贸部门和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要求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二百四十六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必备条款》内容的,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四十七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四十八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章争议的解决
第二百四十九条本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与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
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
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
85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
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均束力。
第二十四章通知
第二百五十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证券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通讯(具有《上市规则》规定的含义)(包括公司的通知)可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五)在公司及股票上市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方式进行;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
86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五十一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发出的公司通讯(具有《上市规则》规定的含义)(包括公司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五十二条公司通讯(包括公司的通知)以专人送出的,收件人地址以股东
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邮件送出的,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或网站发布方式发出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五十三条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二十五章附则
第二百五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本章程第六十一条所定义的人。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百分之五十(50%)以上股份,
87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
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子公司。
(五)其中控制,是指根据章程或协议,能够控制该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
(六)日常经营行为,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实现其经营宗旨,在其经营范围内发生的产品及服务的购销及相关款项的收
付、在经批准的预算额度内发生的银行借贷及相关清偿以及其他实质上属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范围内的行为。
(七)资产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或出售资产、业务,委
托或受托管理资产、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对外投资设立法人实体或收购法人实体或认购法人实体发行的股本,委托理财或委托贷款,许可或被许可使用资产,债权债务处置,对控股及参股子公司的增资、减资等行为。
(八)重大资产处置行为,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资产处置行为。
(九)对外担保,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以其信用出具对外担保,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动产或权利对外质押,向债权人或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的行为。包括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提供的担保。
(十)本章程中作为比照标准的经审计财务指标均指合并报表口径。
88第二百五十五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五十六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如本章程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上市规则对该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本章程的未尽事宜应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上市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为准。如本章程其他条款与本条款抵触的,以本条款约定为准。
第二百五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五十八条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同。
第二百五十九条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条款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六十一条本章程在经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后,并在公司取得中
国证监会等审批机构核准并完成 A 股发行上市后,于外资主管机构批准或备案登记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二百六十二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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