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先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杭州先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公司法》和《杭州先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包括公司为公司自身债务提供的担保,也不包括因其他方为公司提供担保而由公司为对方提供反担保。
第三条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子公司”)提供担保,适用本制度。子公司为公司提供担保,或子公司之间提供担保,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第二章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五条下述担保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最近12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的审议,须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其他事项,除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六条除本制度第五条所述以外的其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1前款所述担保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除按本制度执行外,还应当符合关联交易相关制度的规定。
第三章对外担保的审批第七条董事会应指定公司财务部门或其他部门为对外担保具体事项的经办部门(以下简称“经办部门”)。
第八条公司应认真调查担保申请人和/或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掌握其的资信情况。经办部门应对担保申请人及反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进行审核验证,分别对申请担保人及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担保事项的合法性、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经总经理同意后向董事会提出可否提供担保的书面报告。
第九条董事会和股东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审慎作出决定。
第十条经办部门和董事会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一条除子公司外,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担保单位,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
(三)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债务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四)连续二年亏损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
(六)公司认为该担保可能存在其他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
第十二条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三条董事会审议通过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经出席会议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四条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公司对外担保,原则上应要求取得反担保,并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
反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公司对外担保未获得反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时作特别风险提示。
2第四章对外担保合同的管理
第十六条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担保项目,应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对外签署并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在签署上述合同前,应事先核实该担保事项是否已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审议批准。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约定主债权范围或限额、担保责任范围、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等。
第十七条公司经办部门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调查了解贷款企业的贷款资金
使用情况、银行账户资金出入情况、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等,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八条对外担保的主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
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视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本制度规定的对外担保审批程序。
第五章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义务。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对外担保事项的决议应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经办部门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经股东会通过后生效,修改亦同。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
3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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