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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泉华: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

深圳证券交易所 08-29 00:00 查看全文

京泉华 --%

深圳市京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

2026年8月深圳市京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

目录

第一章总则.................................................3

第二章持有及申报要求............................................4

第三章买卖本公司股票的一般原则和规定..............................5

第四章减持股份特别规定...........................................6

第五章禁止买卖股票的情形.........................................10

第六章行为披露..............................................11

第七章处罚................................................12

第八章附则................................................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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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深圳市京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或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披露与监督和管理,进一步明确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以下简称“《第18号指引》”)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控股股东和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大股东以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票或公司非公开发行股

份的股东(以下统称“特定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制度第三十九条规

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管理。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章程》规定的,由公司董事会聘

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公司大股东、特定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

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委托他人代行买卖股票,视作本人所为,也应遵守本制度并履行相关询问和报告义务。

第五条公司大股东、特定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公司大股东、特定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曾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六条公司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并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大股东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份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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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在法律法规、《第18号指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或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通过转融通出借该部分股份,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股东在获得具有限制转让期限的股份前,存在尚未了结的本公司股份融券合约的,应当在获得相关股份前了结融券合约。

第二章持有及申报要求

第八条公司大股东、特定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交所

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深登记”)申报数

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中

深登记申报其个人及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公司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三)公司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四)公司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五)公司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六)按照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深交所和中深登记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条如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

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交所和中深登记申请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按照中深登

记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在合并账户前,中深登记按规定对每个账户分别做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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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解锁等相关处理。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按照中深登记的要求,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

的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第三章买卖本公司股票的一般原则和规定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深交所各项规则的,或者可能存在不当情形,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或电话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按承诺书锁定期予以锁定,并且锁定期满后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前一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公司

股份为基数,计算当年度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度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一年度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度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以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一条转让比例的限制。

在股票锁定期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深登记

将根据申报数据资料,对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如公司上市已满一年,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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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数。如公司上市未满一年,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公司股份,按100%自动锁定。

第十七条如果本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交易的,中深登记

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要求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第十八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及时委托公司向深交所申报

离任信息并办理股份锁定、解锁事宜。

第十九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深交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

第四章减持股份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大股东、特定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即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的股份除外;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公司非

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该等股份;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其持有的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转股、股票权益互换

等减持股份的,适用本章规定。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对该部分股权的减持,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二条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细则以及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比例、持股

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做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承诺。

第二十三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

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第二十四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

连续90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前款交易的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大宗交易买卖双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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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当在交易时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性质、数量、种类、价格,并遵守《第18号指引》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

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前款相关股份的,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第18号指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还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第18号指引》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同一股东开立多个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的,计算本制

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可减持数量按照其在各账户和托管单元上所持受到减持规定限制的无限售条件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

公司股东持有多种不同来源股份,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的,在计算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在规定的减持比例范围内,优先扣减首发前股份、其他受到前述规定限制的股份;超出前述规定的减持比例的,优先扣减未受到前述规定限制的股份。

公司股东持有多种不同来源股份,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优先扣减未受到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限制的股份。

同一证券账户或者托管单元仅持有单一来源股份的,减持可以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扣减顺序。

第二十七条计算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应当合并计算。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

(一)该股东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

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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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该股东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该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

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深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本

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二)公司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公司可能触及深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

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1.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公司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

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四)法律法规和深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深交

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第18号指引》第十一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公司最近三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分红或者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的30%,但其中净利润为负的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

(二)最近二十个交易日中,任一日上市公司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

第三十一条最近二十个交易日中,任一日上市公司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

低于首次公开发行时的股票发行价格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第18号指引》第十一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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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涉及的股东不具有相关身份后,应当继续遵守本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股份:

(一)本人离职后6个月内;

(二)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

(三)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

(四)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

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五)本人因涉及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本所公开谴责之后未满3个月。

(六)公司可能触及深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

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1.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公司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

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

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深交所报告减持计划并披露。

存在《第18号指引》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原因、方式、

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等信息,以及不存在《第18号指引》第五条至第九条(如适用)规定不得减持情形的说明。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3个月。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已披露减持计划但尚未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的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减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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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

第五章禁止买卖股票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应当遵

守《证券法》关于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违反相关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三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进行本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买卖: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5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

发生之日或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三十六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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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行为披露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的

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以上主体办理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

2个交易日内,通过公司董事会在深交所指定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

本公司股票的情况,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初所持本公司股票数量;

(二)报告期内买入和卖出本公司股票的数量,金额和平均价格;

(三)报告期末所持本公司股票数量;

(四)董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五)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出现本制

度第三十七条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及其变动比例达到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时,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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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处罚

第四十二条公司大股东、特定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规定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制度买卖本公司股份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负责收回其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公司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或交由相关部门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制度未尽事宜,参照公司制度办理。

第四十四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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