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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恒股份:为广西鹏越提供担保的进展公告(二)

公告原文类别 2024-03-30 查看全文

证券代码:002895证券简称:川恒股份公告编号:2024-059

转债代码:127043转债简称:川恒转债

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为广西鹏越提供担保的进展公告(二)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为广西鹏越提供担保的情况概述

1、广西鹏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鹏越”)为本公司控股子公司,该公司因日常经营需要,拟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不超过

5.00亿元,合作银行根据实际沟通情况确定,广西鹏越申请由本公司向债权人提

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事项已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公司2024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具体内容详见本公司在信息披露媒体披露的相关公告(公告编号:2024-002、2024-006、2024-019)。

2、2024年3月29日,就广西鹏越与银行的借款业务,公司与中国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为2.00亿元人民币。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

保证人: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

为了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双方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词语解释依据主合同确定。

第一条主合同

本合同之主合同为:2024年3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

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

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

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

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24年3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

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

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

币种:人民币。

(大写)人民币贰亿元整。

(小写)¥200000000.00。

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

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

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第四条保证方式

本合同保证方式为下列第1项:

1、连带责任保证。

2、一般保证。

第五条保证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

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该等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前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为债务人提出的经债权人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债权人依据合同等约定向债务人

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及/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

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第六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逐笔单独计算保证期间,各债务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所涉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若主债权未受清偿,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在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

在一般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在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

第八条本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

若主合同对其中的业务合作期限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保证人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仅对原业务合作期限内发生的主债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

对主合同其它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单项协议的变更,或对单笔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经债权人和保证人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

第九条声明与承诺

保证人声明与承诺如下:

1、保证人依法注册并合法存续,具备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完全民事权

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保证人的真实

意思表示,已经按照其章程或者其它内部管理文件的要求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

保证人为公司的,提供该保证,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其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本合同项下担保未超过规定的限额。

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不会违反对保证人有约束力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

3、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

4、保证人接受债权人对保证人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监督和检查,并

给予协助和配合;

5、保证人未向债权人隐瞒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承担的重大负债;

6、若发生可能影响保证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行

任何形式的分立、合并、联营、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经营、重组、改制、计

划上市等经营方式的变更,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资产或股权转让、承担重大负债,解散、撤销、(被)申请破产等,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

7、保证人承诺资金来源合法,交易不违反联合国、中国及其他需适用的制裁规定。保证人应配合债权人开展尽职调查工作,配合提供和更新本机构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提供有关交易的背景信息。

第十条违约事件及处理

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

1、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

2、在本合同中所做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

3、发生本合同第九条第6款所述事件,严重影响保证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

4、保证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

5、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

6、保证人在与债权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

下发生违约事件;

7、保证人拒绝配合债权人开展尽职调查,保证人或其交易/交易对手涉嫌洗

钱、恐怖融资、核武器扩散、违反需适用的制裁规定、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保证人被列入联合国、中国及其他需适用的制裁名单或制裁范围。

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

2、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保证人的授信额度;

3、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保证人在其他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对于尚

未发放的贷款、尚未办理的贸易融资,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和办理;

4、宣布保证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

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5、终止、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解除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

6、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7、将保证人在债权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

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债权人业务计价货币不同的,按扣收时债权人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

8、债权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权利保留

一方若未行使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权利,或未要求另一方履行、承担部分或全部义务、责任,并不构成该方对该权利的放弃或对该义务、责任的豁免。

一方对另一方的任何宽容、展期或者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均不影响其根据本合同及法律、法规而享有的任何权利,亦不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

第十二条变更、修改与终止

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修改,任何变更或修改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在其项下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前不得终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在争议解决期间,若该争议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则该其他条款应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附件

经双方共同确认的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其他约定

1、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转让予

第三人。

2、若债权人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合同

项下权利及义务,保证人对此表示认可。债权人授权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3、在不影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情形下,本合同对双方及各自依法产生的承

继人和受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4、除另有约定外,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双方

确认有效的送达地址。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合同履行时各类通知、合同等文件以及就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上述地址如有变更,变更一方将提前3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另一方变更后的地址。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中,任意一方地址变更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一方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其在本合同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

因一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

对方和法院、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一方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5、本合同中的标题和业务名称仅为指代的方便而使用,不得用于对条款内容及当事方权利义务的解释。

6、保证人可通过本合同所列债权人联系电话对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业务、收费进行咨询与投诉。

第十六条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

三、备查文件

1、《最高额保证合同》。

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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