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GLO2025SZ(法)字第 0117-1-3 号
致: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了《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或“原法律意见书”)《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工作报告》”或“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鉴于发行人2024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已经实施完毕,就发行人与本次发行相关法律事项,本所根据发行人的最新情况进行补充核查,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下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发表意见。
4-1-1目录
目录....................................................2
释义....................................................3
第一节律师应声明的事项...........................................6
第二节正文.................................................8
一、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8
二、本次发行方案.............................................11
4-1-2释义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以下简称或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发行人/伊戈尔指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发行/本次向特定对
指 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象发行
麦格斯公司/控股股东指佛山市麦格斯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人控股股东佛山市顺德区伊戈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伊戈尔电力指司
伊戈尔电子指佛山市伊戈尔电子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司吉安伊戈尔指吉安伊戈尔电气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司吉安磁电科技指吉安伊戈尔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司伊戈尔数字能源指江西伊戈尔数字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司伊戈尔电碳指广东伊戈尔电碳科技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司安徽能启指安徽能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司伊戈尔智能电器指广东伊戈尔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广东英备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伊戈尔电力广东英备特指电子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司鼎硕同邦指深圳市鼎硕同邦科技有限公司,发行人控股子公司费城伊戈尔 指 Eaglerise E & E Inc. ,发行人全资子公司洛杉矶伊戈尔 指 Eaglerise E & E (USA) Inc. ,发行人全资子公司日本伊戈尔指株式会社イーグルライズジャパン,发行人全资子公司香港伊戈尔指伊戈尔企业发展(香港)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司DEG INDUSTRIAL SUPPLIES SDN.BHD. ,香港伊戈尔马来 DEG 公司 指全资子公司
HI-BEAM LIGHTING (M) SDN. BHD.,马来 DEG 公司全HI-BEAM 公司 指资子公司
E&R 指 E&R LLC,洛杉矶伊戈尔全资子公司EAGLERISE SINGAPORE INVESTMENT HOLDING新加坡伊戈尔指
PTE. LTD. ,发行人全资子公司北滘分公司指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上海分公司指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吉安伊戈尔广东分公司指吉安伊戈尔电气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安和威指深圳市安和威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参股企业杰克明指杰克明(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行人参股企业宿迁能曦指宿迁能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行人参股企业佛山创钰铭展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发行人参创钰铭展指股企业
4-1-3环球律所/本所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指国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容诚会计师/申报会计师指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容诚会计师于2022年4月19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容
2021年度《审计报告》指诚审字[2022]518Z0110 号)容诚会计师于2023年3月2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容
2022年度《审计报告》指诚审字[2023]518Z0243 号)容诚会计师于2024年3月2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容
2023年度《审计报告》指诚审字[2024]518Z0304 号)容诚会计师于2025年3月27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容
2024年度《审计报告》指诚审字[2025]518Z0709 号)容诚会计师于2024年12月9日出具的《伊戈尔电气股《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指份有限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及鉴证报告》(容况鉴证报告》诚专字[2024]100Z1051 号)《募集资金2024年度存容诚会计师于2025年3月27日出具的《募集资金年度指放与使用情况鉴证报告》 存放与使用情况鉴证报告(》容诚专字[2025]518Z0248 号)
《公司法》指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注册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指
见第18号》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审核要点》指—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审核关注要点》《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编报规则第12号》指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
37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修订)》(深证《上市规则》指上〔2024〕339号)《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指法》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令第223号)
《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指则(试行)》司法部公告〔2010〕33号)
《公司章程》指现行有效的《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原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指书》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律师工作《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指报告》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指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4-1-4《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指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指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交所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中登公司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报告期指2022年、2023年、2024年及2025年1-3月新增期间指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元指人民币元
中国/我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关境以内,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关税境内指制度的区域,也即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
关境以外,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的港澳台地区,境外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主权的领土范围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中国法律指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4-1-5第一节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编报规则第12号》《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其他国
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
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
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的保证:即发行人已向本所律
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
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至关重要而又
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制作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依据。
(六)本所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事项(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对境内法律事项履行了证券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财务、会
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的适当资格,基于专业分工及归位尽责的原则,本所律师对财务、会计、评估等非法律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原法律意见书
4-1-6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涉及有关财务、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
业事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对于制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过程中依赖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
等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的,本所律师按照《编报规则第12号》《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调查、
复核工作,形成合理信赖;涉及境外法律或其他境外事项时,本所律师亦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或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该等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或结论的适当资格。
(七)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4-1-7第二节正文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和验证,现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符合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一)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及《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1.根据《公司章程》、发行人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的决
议、发行人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202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发行人2024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以及发行人关于调整本次发行的发行价格和发
行数量的公告,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种类为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 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00元,因发行人2024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已经实施完毕,本次发行的发行价格由13.83元/股调整为13.53元/股,发行对象为公司控股股东麦格斯公司。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每股发行价格和条件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且本次发行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2.经核查,发行人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对本次发行的相关事项作出
的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的决议,发行人本
次发行将不会采用广告、公开诱劝和变相公开的方式进行,符合《证券法》第九
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1.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
票的情形
4-1-8(1)根据《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2024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募集资金2024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鉴证报告》,发行人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情形;
(2)根据发行人2024年度《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未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未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根据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并经本所
律师检索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况,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情况;
(4)根据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无违法违规证明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及部分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
调查表及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所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检索中国证监会网站,发行人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况;
(5)根据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说明与承诺、发行人控股
股东的《无违法违规证明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审计报告》、
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定期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检索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6)根据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无违法违规证明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及部分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2.本次发行拟募集资金的使用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前三项之规
定
4-1-9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30000万元(含本数)且不超过
50000万元(含本数),扣除相关发行费用后的募集资金净额将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3.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为公司控股股东麦格斯公司,已由发行人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且不超过三十五名,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4.本次发行的发行价格、定价基准日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根据发行人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202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发行人2024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以及发行人关于调整本次发行的发行价格和发
行数量的公告,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麦格斯公司,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日,因发行人2024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已经实施完毕,本次发行的发行价格由13.83元/股调整为13.53元/股,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80%(定价基准日前
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
本次发行的发行价格、定价基准日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5.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为公司控股股东麦格斯公司。根据麦格斯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肖俊承出具的《关于特定期间不减持公司股票的承诺》,麦格斯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肖俊承承诺其在本次发行中取得的股份自本次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
不进行转让,若中国证监会及/或深交所对上述锁定期、减持安排有不同意见,其届时将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或深交所的意见对上述锁定期、减持安排进行修订并予执行。
4-1-10本次发行的限售期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6.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为公司控股股东麦格斯公司。根据麦格斯公司出具的《关于认购资金来源及合规性的承诺》,麦格斯公司用于认购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的认购资金均来源于其合法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不存在对外募集资金、代持、结构化融资等情形,不存在直接或间接使用发行人及其关联方(除实际控制人外)的资金用于本次认购的情形,不存在接受发行人、其他主要股东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除实际控制人外)提供财务资助、补偿、承
诺收益或其他协议安排的情形;其本次认购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
持股、代持股权或利益输送的情形。根据发行人出具的承诺,发行人不存在向本次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的情形,不存在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情形。
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7.本次发行前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权未发生变化,符合《注册管理办
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控股股东仍为麦格斯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肖俊承,不涉及发行人控制权变化,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具备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二、本次发行方案经核查,自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以来,2025年4月18日,公司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202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根据发行人2024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公司2024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以公司现有总股本
392431791股剔除已回购股份3079900股后的389351891股为基数,向全体
股东每10股派3.00元(含税)人民币现金,不送红股,不进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本次权益分派除权除息日为2025年5月13日。鉴于发行人2024年年度权
4-1-11益分派方案已经实施完毕,本次发行的发行价格由“13.83元/股”调整为“13.53元/股”,发行数量由“不低于21691974股(含本数)且不超过36153289股(含本数)”调整为“不低于22172950股(含本数)且不超过36954915股(含本数)”,除此之外,本次发行股票方案的其他内容未发生变化。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方案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本次发行方案的其他内容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四、本次发行方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章页)4-1-12(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之签章页)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签字):经办律师(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刘劲容叶长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洪英年月日
4-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