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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银行: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A+H股)(2026年2月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02-05 00:00 查看全文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A+H 股)

(2026年2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证本行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和透明度,维护本行及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规则》”)、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法律文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按照上市地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规应当披露的其它信息,以及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

—1—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所称“披露”是指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

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和方式、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

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布,同时将披露的信息置备于本行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条本办法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包括:本行及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上市、信息披露、停牌、复牌、退市等事项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

第四条本行的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

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收购报告书、股

东通函及其他相关材料。本行信息披露的媒介主要指本行网站、本行自行选定的以及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介。本行其他信息披露形式原则上不应超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具体

披露范围,如有超范围披露亦需遵循有关监管规定和本行内部政策的要求。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需根据上市地相关

法律法规,及时、依法、公平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需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本行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需充分考虑有关政策及市场风险因素,做到信息披露合理、谨慎、客观。

—2—第六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

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并积极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本行需协助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重大信息时,必

须向境内外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确保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平等地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

披露重大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第九条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本行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第十条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

—3—布,同时将其置备于本行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应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

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应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公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

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前款所述公告和材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与提交的公告内容一致。本行披露的公告内容与提供给证券交易所的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本行公告应当由董事会发布并加盖本行或者董事会公章,法律法规或者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公告的形式滥用符合

条件媒体披露含有宣传、广告、诋毁、恭维等性质的内容。

第十一条对于任何通过合约关系或其他关系已经成为或将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顾问、—4—财务顾问、评估机构等),本行需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或者作出适当的保密安排,确保内幕信息在公开披露前不被外泄。

第十二条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员

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本行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或代表本行发布未披露信息。

第十三条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保证本行及时、公

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或欺诈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或者对本行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需在公告中作出声明并说明理由,本行需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本行及本行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

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十五条本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办

法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办法没有具体规定,但该事件对本行证券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需参照相关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包括本行发展战略、经营理念、合作谅解备忘录及低于披露要求的交易等。

第十六条本办法项下应予以披露的事项不包括本行作

为商业银行所进行的日常业务,或取得相关监管机构口头或书面豁免披露的事项,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规则—5—等以及证券监管机构或香港联交所要求必须披露的事项除外。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可持续发展报告或社会责任报告

第十七条本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

告书、收购报告书、可持续发展报告或社会责任报告等需严格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行章程等相关规定进行编制和披露。

第二节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本行披露的定期报告主要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定期报告的具体内容及格式依据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性文件及规定编制。上述法律法规及规定未作明确要求的,本行可结合实际情况,对披露内容作适当处理。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与发布工作的牵头部门,本行相关部门需按照董事会办公室关于定期报告编制工作的分工,及时提供定期报告数据和材料,并对所提供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年度报告需在年度股东会召开日期至少21天前,并不得迟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编制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本行在每个—6—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业绩公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业绩公告。

第二十条本行预计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及时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一条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

绩传闻且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需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并按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相关规定采取适当且合法的回应步骤或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十二条年度报告需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二)公司简介和主要财务指标;

(三)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四)公司治理;

(五)环境和社会责任;

(六)重要事项;

(七)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

(八)优先股相关情况;

(九)债券相关情况;

(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情况;

(十一)董事会报告;

(十二)财务报告;

(十三)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中期报告需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7—(一)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二)公司简介和主要财务指标;

(三)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四)公司治理;

(五)环境和社会责任;

(六)重要事项;

(七)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

(八)优先股相关情况;

(九)员工和机构情况;

(十)财务报告;

(十一)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季度报告需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要内容提示;

(二)主要财务数据;

(三)股东信息;

(四)其他重要事项;

(五)季度财务报表;

(六)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本行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本行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本行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8—第二十六条本行应披露的财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等组成。本行披露的年度财务报告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审计的,本行不得披露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定期报告需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需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以及董事会的专项说明。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事前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需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需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9—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需遵循审慎原则,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八条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九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节临时报告

第三十条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股东会决议;

(二)董事会决议;

(三)应当披露的交易;

(四)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五)权益披露;

(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或其他事项;

(七)本行自愿披露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本行召开年度股东会,需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于会议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10—股东。在股东会结束后,本行应及时发布决议公告。

第三十二条在董事会结束后,对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

规定的事项,本行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董事会审议事项预计包括宣派、建议或支付股息,或审议年度、半年度或其他期间财务状况的,本行应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七个香港营业日发布董事会会议通告。

第三十三条本行应披露的交易及其标准,应按照《深交所上市规则》《联交所上市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行应披露的关联交易及其标准,按照《深交所上市规则》《联交所上市规则》、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

限于:

(一)本行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

地址、办公地址、主要营业场所、香港注册办事处、官方网址和联系电话发生变化;

(二)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三)本行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四)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本行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本行营业用主要资产的被查封、抵押、质押、冻结、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五)本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订

—11—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六)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七)可能依法承担的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八)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九)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十)本行发布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十一)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二)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日常经营业务除外);

(十四)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十五)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本行 H 股股份过户登记处发生变动;

(十七)本行的董事、行长、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公司秘书以及在香港代表接受法律程序文件的代理人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

(十八)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内外融资方案;

(十九)募集资金管理相关的重大事项;

(二十)本行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二十一)本行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12—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二十二)法院裁决禁止本行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行股份;

(二十三)本行实际控制人或者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持股情况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二十四)任一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质押本行股份的情况;

(二十五)任一股东所持本行5%以上股份被查封、扣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二十六)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二十七)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业务创新取得有关部门批准;

(二十八)本行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本行股权结构的

重要变化,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二十九)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三十)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挤兑、重大诈骗、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涉及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利润1%以上;

(三十一)本行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三十二)本行撤销一级分行;

—13—(三十三)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三十四)本行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作出修订;

(三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

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三十六)本行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本行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三十七)本行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本行或者一级分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三十八)本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三十九)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

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四十)退市涉及的重大事项;

(四十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件。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14—券交易所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行应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

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本行(含任一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四)发生重大事项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媒体报道、市场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

第三十七条本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临时公告时,需按照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披露要求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可以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提示相关风险。本行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发生变化,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需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三十九条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相关法律法规及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15—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事件的,本行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

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

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一条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关注本行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传闻,及时向相关方了解真实情况。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出现下列可能或者已经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的

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传闻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向相关各方核实情况,必要时应以书面方式问询,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披露公告予以澄清说明:

(一)涉及本行持续经营能力、上市地位、重大经营活动、重大交易、重要财务数据、并购重组、控制权变更等重要事项;

(二)涉及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异常情形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三)其他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及时、准确

地告知本行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16—第四十二条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监管机构或者

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及时了解核查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

定的严重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核查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披露。

本行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的,本行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导致股票交易严重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项;

(二)股价是否严重偏离同行业上市公司合理估值;

(三)是否存在重大风险事项;

(四)其他可能导致股票交易严重异常波动的事项。

本行应当在核查公告中充分提示本行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交易风险。

第四章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

第四十三条在本行股价敏感信息未正式披露前,本行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股价敏感信息的知情人员对该信息负

有保密义务,不得在本行内外网站、报刊、广播等媒介公开相关信息,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方泄露。

第四十四条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前,需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在未披露信息公开披露前,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将有关未披露信息以任何形式对外泄露、报道、传送,不得在本行局域网或网站以任—17—何形式进行传播和粘贴。

第四十五条本行在信息披露定期业绩报告期间,实行信

息披露缄默期制度。一般情况下,缄默期为年度业绩发布前的60天,或有关财政年度结束之日起至业绩刊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季度业绩及半年度业绩发布前30天或有关季度或半年度期间结束之日起至业绩发布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在缄默期内,本行一般不接受有关当期经营情况的现场调研、媒体采访,以及参加投资者见面会等。

第四十六条本行应监管机构要求提供的信息涉及内幕信息的,需在所提供信息中,以合适的方式附注以下内容:“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

公司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需要遵守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向贵方提供的上述内容属于本行的内幕信息,请在保密的前提下使用。”

第四十七条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股东会、业

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透露、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或者传递信息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除本行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外,未经

董事长及董事会秘书事先批准,本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接受涉—18—及本行重大或敏感信息的社会公众及媒体的咨询或者采访。本行人员因工作需要接受投资者的问询而进行回复的,其所回复的内容不得超过本行已公开披露信息的范围。在媒体登载宣传文稿及接受采访时,如涉及重大决策、财务数据及其他内幕消息及未公开信息的内容,应经信息披露管理人员审查同意并报董事会秘书审核。

第四十九条本行在进行商务事项的谈判、会晤时,因具

体情况确需向对方提供本行尚未披露的重大或敏感内幕信息,受本行委派参与谈判、会晤的人员需要求对方保密,必要时应签署保密协议。无论事项是否成功,均需要求对方承诺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本行在与有关中介机构合作时,如可能涉及本

行应披露信息,应与有关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

第五十一条本行各部门应对内部局域网、网站、内部刊

物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的重大或敏感信息。

第五十二条当本行董事、董事会得知,有关尚待披露的

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本行应当及时披露待披露事项的基本情况。

对于外部单位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行在知情范围内依法向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保留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

第五章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

—19—第五十三条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滥用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规避信息披露义务、误导投资者,不得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

豁免事项,需参照本行的信息披露工作流程、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后实施。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原则上应当与本行证券首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时保持一致,在上市后拟增加暂缓、豁免披露事项的,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本行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监管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行和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

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应当豁免披露。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制度,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本行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增强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意识,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

—20—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本行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本行、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本行、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本行、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

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

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本行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五十七条如本行拟作出的披露是被香港成文法则或香

港法庭命令所禁止,或会构成违反香港成文法则或香港法庭命令所施加的限制,可以按照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五十八条如本行拟作出的披露是被香港以外地区的法

律法规、法院命令、执法机构或当地政府机关所禁止或违反其

作出的限制,本行应当按照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相关规定向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申请办理豁免披露。

—21—第五十九条本行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

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

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报告或者临时

报告中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暂缓披露原因消除后及时披露,同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暂缓披露期限内相关知情人买卖证券的情况等。

第六十条本行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的,董事会秘书

应当及时登记入档,董事长签字确认。本行应当妥善保存有关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应当

登记以下事项:

(一)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临时报告等;

(三)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日常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

(五)其他本行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22—第六十一条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披露对本行或者

他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季度报告公告后十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本行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职责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实施。本行董事长

是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为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六十三条本行董事会和董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实施;

(二)董事会负责审定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授权高级管理层根据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披露各项工作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董事会授权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

披露事务,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四)董事需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五)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本行信息披露内容

—23—的真实、准确、完整;

(六)董事应当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

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七)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四条本行审计委员会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负责监督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对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办法予以修订;

(二)需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进行披露;

(三)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

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需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需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

(五)负责审核本行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六)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五条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负责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

—24—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第六十六条本行董事会秘书的信息披露职责:

(一)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协调本行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督促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有关规定,保证本行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二)负责本行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三)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要求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四)关注有关本行的传闻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等有关主体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问询;

(五)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及本行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六)知悉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时,或者本行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需提醒相关人员;

(七)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信息披露职责和义务,协助董事会秘书与证券监督机构、—25—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媒体等进行

沟通联络,负责本行应公开披露信息的收集、整理、制作、报送和披露工作。

第六十八条控股子公司、各分(支)行、总行各部门的

主要负责人是所在部门和机构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需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报告联络人,及时、主动报送本办法所要求的各类信息,确保本部门和机构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负责。

(一)控股子公司、各分(支)行、总行各部门需对照信

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如有相关情况发生,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报告人应在事发当日报告本行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同时应在需披露事项发生当日将需披露事项涉及的合同、协议等相关信息提交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需要提供进

一步的材料时,相关部门需按照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要求的内容与时限提交;相关负责人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在未公开披露前承担保密责任及其他相应责任;

(二)本行计划财务部应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

算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漏;

(三)本行计划财务部应对本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

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具体监督职责、监督范

—26—围和监督流程按照本行相关工作职责和流程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行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责任保证本行董事会秘书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时知悉本行组织与运作的重

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七十条本行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七十一条本行根据相关法规从如下方面对信息披露工

作进行自评并按证券交易所要求参与外部评价:

(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和合法合规性,以及信息披露业务操作、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情况;

(二)信息披露的有效性;

(三)投资者关系管理情况;

(四)投资者回报情况;

(五)履行社会责任的披露情况;

(六)被处罚、处分及采取监管措施情况;

(七)本行与证券交易所配合情况;

(八)相关法规、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章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七十二条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核程序:

(一)本行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头部门;

—27—(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定期报告草案编制工作,并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审阅;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的反馈意见组织对定期报告

草案进行修改,并最终形成审议稿;

(四)董事会审计委员会需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

行事前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董事会审议和批准定期报告;

(六)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七)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提交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和相应的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

第七十三条临时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核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分(支)行以及总行各部

门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在知晓本办法所认定的重大信息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后,应立即进行判断,属于无需研究决策的明确信息,应在知悉事项发生之时起两小时内,报告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同时应将须披露事项涉及的监管批复、合同、方案等相关信息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如果属于需要本行进一步研究决策的非确定信息,应在当日召集分管行领导、董事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等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策,并负责做好会议记录,会后一小时内将报告发送至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并进行保—28—管;

(二)信息报告方式包括电子形式报告和书面形式报告。

报送时间以电子形式报告送达时间为准。电子形式报告通过办公系统内网系统或外网邮箱发至董事会办公室,书面形式报告应于电子形式报告送达后一个工作日内送达董事会办公室,并经机构负责人签字和加盖机构公章确认;

(三)董事会办公室在获得通报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临时报告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协同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起草信息文稿,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相关信息知情人有责任配合信息披露工作,应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书面与电子版),所提供的文字材料应详细准确并能够满足信息披露要求;

(四)临时报告中属于需要召开董事会审议批准的,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披露工作,其他临时报告应呈报董事会秘书,由其组织相关披露工作。

第七十四条本行网站需保留最近五年的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七十五条董事会办公室联同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负责组织信息披露文稿的制作和审核,根据相关法规和监管要求通知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进行事前审核,并于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公告,董事会办公室跟进对披露信息内容的解释、补充和完善。

—29—第七十六条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

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本行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七十七条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格式,按照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章处罚

第七十八条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以下失职或违

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致使本行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将根据《青岛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员工违纪处罚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辞退等形式的处分;给本行造成重大

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报告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本行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泄漏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所报告或披露的信息不准确,造成本行信息披露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

—30—(五)其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以不时修订后有效的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八十二条本办法自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原《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A+H股)》(青岛银发〔2024〕128号)同时废止。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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