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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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第一个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暨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之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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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
就暨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之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以下简称“国浩”、“本所”或“我们”)接受四川金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科技”或“公司”)委托,就本次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担任专项法律顾问,现就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并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实施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公司本激励计划调整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法律分析,并依法向公司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提供的《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暨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股票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文件。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限定的基本事实、前提与假设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我
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法律意见书依据我国现行有效或者公司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
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规定的理解而出具。
(三)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
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本所律师系基于公司的上述保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四)本所律师仅就本激励计划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本激
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
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五)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六)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行本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前提与假设,本所针对本项目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法律意见如下: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1.2025年9月19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激励计划(草案)》等相关议案,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2.2025年9月22日至2025年10月2日,公司将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名单和职
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及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履行民主监督程序。截至公示期满,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未收到任何对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提出的异议。
3.2025年10月15日,公司召开了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激励计划(草案)》《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4.2025年10月15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同意公司对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调整。本次调整后,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由31名调整为30名,本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不变,仍为387.22万股。
5.2025年11月5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和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认为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同意向30名激励对象授予387.22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7.71元/股。
6.2025年12月12日,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完
成了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登记工作,向30名激励对象授予合计387.22万股的限制性股票。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和授权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1.2026年4月17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暨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司回购注销授予的30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387.22万股限制性股票中的50%,即193.61万股。
2.2026年4月27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暨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司向30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387.22万股限制性股票中的50%,即193.61万股,由公司使用自有资金以授予价格7.71元/股加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回购并注销。并同意将本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回购注销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
根据公司《激励计划》第八章“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之“二、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的规定,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分年度进行业绩考核并解除限售。公司第一个解除限售期业绩考核目标以及实际达成情况如下表所示:
业绩考核目标实际达成情况是否达标
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以2024年度为基准年,2025审计,公司2024年实现营业收入37581.99年合并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万元,2025年实现营业收入43094.38万元,否
20%。以2024年营业收入为基准,2025年营业收
入增长率为14.67%
鉴于公司第一个解除限售期业绩考核目标未达成,不满足解除限售条件,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若各解除限售期内,公司当期业绩水平未达到业绩考核目标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条件的,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计划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全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以授予价格回购注销,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公司拟对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30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387.22万股限制性股票中
的50%,即193.61万股进行回购注销。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数量、回购价格及资金来源
1.回购的数量
本次共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193.61万股,约占回购前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
0.48%。
2.回购的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若各解除限售期内,公司当期业绩水平未达到业绩考核目标条件的,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计划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全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以授予价格回购注销,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2025年11月5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和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本激励计划授予价格为7.71元/股。
因此,本次回购注销的价格为7.71元/股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
(三)本次回购资金来源
根据公司提供的材料,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股数总计为193.61万股,回购资金总额初步预计为1492.80万元(最终结果以实际情况为准),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资金。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价格及资金来源等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回购注销已获得现阶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价格等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本次回购注销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尚需按照《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办理股份注销及减资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
(以下无正文,为本法律意见书签章页)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本页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暨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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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玲玲刘小进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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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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