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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研高纳:北京钢研高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5-12-22 查看全文

北京钢研高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钢研高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加强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有效沟通,促进公司完善治理,提高公司质量,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钢研高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

披露、互动交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强与公司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了解和认同,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实现尊重投资者、回报投资者、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公司将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平等对待全体投资者,保障所有投资者的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合规性原则。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应当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的基础上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平等性原则。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平等对待

所有投资者,尤其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活动创造机会、提供便利;

(三)主动性原则。公司应当主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听取

投资者意见建议,及时回应投资者诉求;

(四)诚实守信原则。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诚信、坚守底线、规范运作、担当责任,营造健康良好的市场生态。

第五条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活动时,应当以已公开披露信息作

为交流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涉及或者可能涉及股价敏感事项、未公开披露的

重大信息或者可以推测出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提问的,公司应当告知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并就信息披露规则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公司不得以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的交流代替正式信息披露。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不慎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符合条件媒体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条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应避免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七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高度重视、积极参与和支持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二章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及职责第八条公司董事长为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全面负责人,从宏观上领导和指导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公司董事会秘书为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负责人,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负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第九条公司证券部门为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负责日常与投资

者沟通工作并负责接待投资者的来访,必要时安排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见面沟通。

公司证券部门应持续关注新闻媒体及互联网上有关公司的各类信息并及时反馈给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

第十条公司可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就投资者关系管理进行相关培训。

第十一条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二)组织与投资者沟通联络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三)组织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定期反馈给公司董事会以及管理层;

(四)管理、运行和维护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渠道和平台;

(五)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六)配合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七)统计分析公司投资者的数量、构成以及变动等情况;

(八)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活动。

第二节投资者关系活动的内容和方式第十二条投资者关系管理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

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

(二)法定信息披露内容;

(三)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

(四)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五)公司的文化建设;

(六)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

(九)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官方网站、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简称互动易平台)、新媒体平

台、电话、传真、邮箱、投资者教育基地等方式,采取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路演、投资者调研、证券分析师调研等形式,建立与投资者的重大事件沟通机制。

第三节投资者关系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

(一)透露或者发布尚未公开的重大事件信息,或者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的信息;

(二)透露或者发布含有误导性、虚假性或者夸大性的信息;

(三)选择性透露或者发布信息,或者存在重大遗漏;

(四)对公司证券价格作出预测或承诺;(五)未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发言;

(六)歧视、轻视等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或者造成不公平披露的行为;

(七)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者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正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应建立完备的档案制度,投

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中谈论的内容;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承担(如有);

(四)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演示文稿、提供的文档等附件(如有);

(五)其他内容。

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应当按照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方式进行分类,将相关记录、现场录音、演示文稿、活动中提供的文档(如有)等文

件资料存档并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三十日内应尽量避免进行投

资者关系活动,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七条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向投资者

公开致歉:

(一)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二)经证券交易所考评信息披露不合格的;(三)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在实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过程中,对于违反本制度,造成工作失误,破坏投资者关系,影响公司形象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批评、通报、列入工作考评内容等。

第三章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一节股东会

第十九条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做好股东会的安排组织工作。

第二十条公司应努力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创造条件,在召开时间和地点等方面充分考虑便于股东参加。

第二十一条股东会过程中如对到会的股东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公司应尽快在公司网站或其他可行的方式公布。

第二节网络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通过建立公司网络沟通渠道并开设投资

者关系专栏的方式开展投资者关系活动,及时发布和更新投资者关系管理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通过互动易平台、网络论坛、电子邮箱等多种渠道与投资者交流,指派或者授权专人及时查看并处理网络渠道的相关信息。公司应当就投资者对已披露信息的提问进行充分、深入、详细地分析、说明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公司网站地址发生变更后,公司应及时公告变更后的网址,已开设的新媒体平台及其访问地址,应当在公司官网投资者关系专栏公示,及时更新。第二十四条公司应避免在网络渠道上刊登传媒对公司的有关报告以及分析师对公司的分析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于网络渠道中涉及的比较重要的或带普遍性的

问题及答复,公司应加以整理后在网站的投资者专栏中以显著方式刊载。

公司在网络渠道发布信息或者答复投资者提问等行为不能替代应

尽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信息披露以其通过符合条件媒体披露的内容为准,在网络渠道发布的信息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

公司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网络渠道信息发布及回复内部审核制度,明确发布及回复的审核程序。未经审核,公司不得对外发布信息或者回复投资者提问。

第三节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和路演

第二十六条公司可在定期报告结束后、实施融资计划或公司认

为必要的其他时候举行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或路演活动。

第二十七条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和路演活动应采取尽量公开

的方式进行,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采取网上直播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或路演活动如采取网上直播方式,可事先以公开方式就会议举办时间,登陆网址以及登陆方式等向投资者发出通知。

第二十九条公司可事先通过电子信箱、网上论坛、电话和信函

等方式收集中小投资者的有关问题,并在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及路演活动上通过网络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分析师会议或业绩说明会可采取网上互动方式,投资

者可以通过网络直接提问,公司也可在网上直接回答有关问题。第三十一条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或路演活动如不能采取网上公开直播方式,公司可以邀请新闻媒体的记者参加,并作出客观报道。

第三十二条公司可将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和路演活动的影

像资料放置于公司网站上,供投资者随时点播。在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公司可将有关分析师会议或业绩说明会的文字资料放置于公司网站供投资者查看。

第四节投资者说明会

第三十三条除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公司相关重大事项受

到市场高度关注或者质疑的,应当及时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第三十四条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应当采取便于投资者参与的方式进行。公司应当在投资者说明会召开前发布公告,说明投资者关系活动的时间、方式、地点、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和活动主题等。投资者说明会原则上应当安排在非交易时段召开。

公司应当在投资者说明会召开前以及召开期间为投资者开通提问渠道,做好投资者提问征集工作,并在说明会上对投资者关注的问题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参与投资者说明会的公司人员应当包括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公司处于持续督导期内的,鼓励保荐代表人或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公司在投资者说明会、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编制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并于次一交易日开市前在互动易平台和公司网站(如有)刊载。

第五节一对一沟通第三十七条公司可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

务状况及其他事项与投资者、基金经理、分析师等进行一对一的沟通,介绍公司情况、回答有关问题并听取相关建议。

第三十八条公司一对一沟通中,应平等对待投资者,为中小投资者参与一对一沟通活动创造机会。

第三十九条为避免一对一沟通中可能出现选择性信息披露,公

司可将一对一沟通的相关音像和文字记录资料在公司网站上公布,还可邀请新闻机构参加一对一沟通活动并作出报道。

第六节现场参观

第四十条公司可安排投资者、分析师及基金经理等到公司所在地进行现场参观。

第四十一条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使参观人员了解

公司业务和经营情况,同时应注意避免在参观过程中使参观者有机会得到未公开的重要信息。

第四十二条公司有必要在事前对相关的接待人员给予有关投资者关系及信息披露方面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七节电话咨询

第四十三条公司应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投资者可利用

咨询电话向公司询问、了解其关心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咨询电话应有专人负责,并保证在工作时间电话有专人接听和线路畅通。

第四十五条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对外公布咨询电话号码。如有

变更要尽快在公司网站公布,并及时在正式公告中进行披露。第八节接受调研

第四十六条公司接受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的机

构及个人、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调研机构及个人)

的调研时,应当妥善开展相关接待工作,并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公司、调研机构及人员不得利用调研活动从事市场

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其他员工在接受调研前,应当告知董事会秘书,原则上董事会秘书应当全程参加采访及调研。接受采访或者调研人员应当就调研过程和交流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与采访或者调研人员共同亲笔签字确认,董事会秘书应当签字确认。具备条件的,可以对调研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四十九条公司与调研机构及个人进行直接沟通的,除应邀参

加证券公司研究所等机构举办的投资策略分析会等情形外,应当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出具单位证明和身份证等资料,并要求其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故意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司指定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者问询;

(二)不泄露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三)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不使用

未公开重大信息,除非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四)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测的,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五)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对外发布或者使用前告知公司;

(六)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五十条公司应当建立接受调研的事后核实程序,要求调研机

构及个人将基于交流沟通形成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在发布或者使用前告知公司。

公司在核查中发现前款规定文件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对方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当及时对外公告进行说明;发现前述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同时要求调研机构及个人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其在此期间不得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五十一条公司接受新闻媒体及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调研或采访,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接受与公司相关的调研或采访,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四章相关机构与个人

第一节投资者关系顾问

第五十二条公司在认为必要和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聘请专业

的投资者关系顾问咨询、策划和处理投资者关系,包括媒体关系、发展战略、投资者关系管理培训、危机处理、分析师会议和业绩说明会安排等事务。第五十三条公司在聘用投资者关系顾问应注意其是否同时为对同行业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服务。如公司聘用的投资者关系顾问同时为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提供服务,公司应避免因投资者关系顾问利用一家公司的内幕信息为另一家公司服务而损害其中一家公司的利益。

第五十四条公司应避免由投资者关系顾问代表公司就公司经营及未来发展等事项作出发言。如果由公司出资委托分析师或其他独立机构发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的,刊登该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时应在显著位置注明“本报告受公司委托完成”的字样。

第二节证券分析师和基金经理

第五十五条公司不向分析师或基金经理提供尚未正式披露的公司重大信息。

第五十六条对于公司向分析师或投资经理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如其他投资者也提出相同的要求时,公司应平等予以提供。

第五十七条公司应避免向投资者引用或分发分析师的分析报告。

第五十八条公司可以为分析师和基金经理的考察和调研提供接

待等便利,但要避免为其工作提供资助。分析人员和基金经理考察公司原则上应自理有关费用。

第三节新闻媒体

第五十九条公司可根据需要,在适当的时候选择适当的新闻媒体发布信息。第六十条对于重大的尚未公开信息,公司应避免以媒体采访及其他新闻报道的形式披露相关信息。在未进行正式披露之前,应避免向某家新闻媒体提供相关信息或细节。

第六十一条公司应把对公司宣传或广告性质的资料与媒体对公司正式和客观独立的报道进行明确区分。如属于公司本身提供的(包括公司本身或委托他人完成)并付出费用的宣传资料和文字,应在刊登时予以明确说明和标识。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

《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六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北京钢研高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北京钢研高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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