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年11月制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财产安全,加强对公司担保行为的内部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进行担保应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三条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第四条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
第五条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以及为外部企业提供担保时,必
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对外担保的对象、决策权限及审议程序
第六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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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虽不符合本制度第六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
关系的被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八条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企业,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提供资料不充分或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以及公司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十条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
保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即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
第十二条董事会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应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三条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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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担保有关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以及与之相关的其
他材料(满足第九条最后一款情形的可不适用);
(五)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四条经办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被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
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五条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若
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十六条公司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提供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
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提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章对外担保的审查
第十七条财务管理中心是公司融资担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担保业务的
风险评估,融资担保审批业务办理,以及融资担保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公司接到被担保方提出的担保申请后,公司财务总监指定有关部门对被担
保方的资信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公司经理层审定,然后报董事会秘书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不符合公司对外担保条件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3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不得为其担保。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财产已为第三方设定担保权利等权利负担的,应向公司及时披露,不得向公司隐瞒,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以该财产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具体以提供
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章担保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一条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担保合同需由公司法
务中心审查,必要时交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
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
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管理中心会同公司
法务中心(或公司聘请的律师),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由公司董事长或授权代表签订。
第二十六条公司财务管理中心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与注销。相关合同签订后,经办
部门应及时将合同副本交至公司财务管理中心进行登记管理,同时将合同扫描件报送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七条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
提供担保事项,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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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司财务管理中心和法务中心应在担保期内,对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及
债务清偿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如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情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具体包括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司法务中心应从法律方面对担保事项进行跟踪管理。
(二)公司财务管理中心应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方的资金使用与回笼情况;应定期
向被担保方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发现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应及时向公司汇报,并提供对策建议;发现被担保方有转移财产等躲避债务行为,应协同公司法务中心或法律顾问事先做好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司法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不能按时履行偿债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及债务人财产
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前,公司不得对债权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
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两人或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要从严追究当事人的有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司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
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并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通过的异常担保合同,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公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交易所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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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交易所相关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交易所相关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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