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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成新能: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4年2月)

公告原文类别 2024-02-22 查看全文

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4年2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最大程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和《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证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募集

并用于特定用途的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

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并完善健全公司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保证募集资金项目的正常进行。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六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

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其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七条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保荐工作指引》及本章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八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下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

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

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

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以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

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投项目不得用于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

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二条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

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投项目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六条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及时、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第十九条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条公司超募资金达到或者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公

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当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和必

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超募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超募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开展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一条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12个

月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第二十二条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

额、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

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

关联交易、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

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

的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公司披露超募资金使用计划之前应当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

(三)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董事会关于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必要性的专项说明(如适用);

(五)股东大会通知(如适用);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公司拟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应当

建立并完善现金管理的风险防控、责任追究以及补偿机制,保证募集资金项目的正常进行,不能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且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

限、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

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司拟对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公司拟对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公司拟对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经董事会审议后,应当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

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公司对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第三十条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三十一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三条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

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独立董事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四)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六)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说明;

(七)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如适用);(八)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九)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适用);

(十)相关中介机构报告(如适用);

(十一)终止原项目的协议(如适用);(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有关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六条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七条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八条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

量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低于该项

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

净额的10%且高于1000万元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募集资金管理、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超募资金使用进展情况

超募资金拟实际投入项目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所列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单个项目拟实际投入金额与计划金额差异超过50%的,应当按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会关于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的年度和半年度专项

报告、注册会计师的鉴证报告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跟踪报告应当包含

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收益情况;

(二)报告期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与计划使用进度的差异情况;

(三)超募资金累计使用金额;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

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

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规范运作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

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

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十三条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

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四十四条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

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四十六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

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办法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募集资金遭受损失的,公司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第四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办法等规定存储、

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除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外,公司也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并可通过提起诉讼、报案等法律手段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施行。本办法与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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