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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日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年4月)

公告原文类别 2024-04-27 查看全文

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本规则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下列情形之一出现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5人时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1(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董事会应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权

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向股东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2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须持续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3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其他内容。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4(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或从业经验、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董事、非职工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形除外。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非职工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非职工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独提案提出。

第十七条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公司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

第四章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十八条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第二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一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5机构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机构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机构股东的,应加盖机构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四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五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

6法选举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继续开会。

第二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七条董事、监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章股东大会的表决

第二十八条股东大会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决定聘用或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七)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以普通决议通过的担保事项;

7(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对《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十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交易所规定、《公司章程》或者本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8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的相应条款应当符合本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及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股东大会采用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第三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9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联

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亦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事项进行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应当表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三十八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与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和监票。股东大会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10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章股东大会会议的记录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具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11第七章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四十五条除《公司章程》中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授权的事项外,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进行授权,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授权应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对《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或本规则与不时颁布或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适时修改。

第四十八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制定,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九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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