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投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证券投资及相关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强化风险控制,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和公司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证券投资,包括新股配售或者申购、证券回购、股票及
存托凭证投资、债券投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制度:
(一)作为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主营业务的证券投资行为;
(二)固定收益类或者承诺保本的投资行为;
(三)参与其他上市公司的配股或者行使优先认购权利;
(四)购买其他上市公司股份超过总股本的10%,且拟持有三年以上的证券投资;
(五)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已进行的投资。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指全资或控股等合并报表范围子公司,下同)的证券投资行为,下属子公司进行证券投资须报经公司审批,未经公司审批不得进行任何证券投资活动。
第四条投资原则
1(一)公司的证券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
(二)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建立
健全内控制度,控制投资风险、注重投资效益;
(三)公司的证券投资必须与资产结构相适应,规模适度,不得影响自身主营业务的正常运行。
(四)公司证券投资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资金。公司应严格控制证券投资
的资金规模,不得使用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进行证券投资。
(五)公司应当以自身名义设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进行证券投资,不得使用他人账户或向他人提供资金进行证券投资。
第二章证券投资审批权限
第五条证券投资审批权限如下:
(一)证券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证券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的,或者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在投
资之前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对上述事项的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金额为标准适用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证券投资交易金
2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三章风险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公司财务部门负责证券投资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事宜,负责证券投资资金的监管以及负责对证券投资项目保证金(如有)进行管理,及时将证券投资信息报送公司证券投资部及相关部门。
第七条公司审计部门负责对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使用与开展情况进行
审计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证券投资业务的审批情况、实际操作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盈亏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对证券投资的品种、时限、额度及授权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计、核实。
第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跟踪证券投资的执行进展和投资安全状况,如
出现投资发生较大损失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第九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定期或不定期核查公司证券投资情况,加强管理,控制风险。
第四章证券投资的信息披露
第十条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公司
开展证券投资的相关信息,并在定期报告中对报告期内的证券投资情况进行披露。
第十一条公司控股子公司进行证券投资,视同公司的行为,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公司参股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对公司业绩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制度中“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不含
3本数。
第十三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及解释,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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