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议事规则
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经2025年8月19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及其参加者的组织和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
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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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生上述情形而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北京市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1.该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3.该次股东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4.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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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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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召集人应于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七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二)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在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持有公司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公司其他董事和高—4—股东会议事规则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是否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有明确结论。如是,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前述情况的具体情形,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等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六)候选人是否存在失信行为。存在失信行为的,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
人失信的具体情形,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董事会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且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拒不撤销的,召集人可以认定该提案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董事候选人应在公司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承诺股东会通知中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当公司的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选举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当作为不同的提案提出。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股东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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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通过多种形式向中小投资者做好议案的宣传和解释工作,股东会通知发布后,公司需要发布召开股东会的提示性公告的,将在股权登记日后三个交易日内、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
第四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将提供网络或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其他各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电话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等)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采用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公司将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确认股东身份的合法有效。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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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的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五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公司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7—股东会议事规则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8—股东会议事规则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三十四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9—股东会议事规则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
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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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为保证股东会顺利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在审议前,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的,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参会的非关联股东及非关联股东代表投票(按一人一票计)并依据过半数投票意见作出回避与否的决定。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公司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若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根
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选举表决。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11—股东会议事规则名,并承诺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但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仅选举一名董事时,不适用累计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列出其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公司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表决权,即公司股东所拥有的全部表决权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总人数之积。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以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第三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12—股东会议事规则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
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
—13—股东会议事规则意见书全文。
第四十四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北京证监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外,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14—股东会议事规则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所持表决权数。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议事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网
站上刊登、公告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15—股东会议事规则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议事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公告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网站上公告。
第五十二条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和《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和《公司章程》执行,董事会应及时对本议事规则进行修订。
第五十四条本议事规则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议事规则自股东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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