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杭州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杭州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他信息
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以
及《杭州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
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
1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当出现、发生或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或事件时,负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进行报告;当董事会秘书
需了解重大事项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人员应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条本制度所称真实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
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第六条本制度所称准确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
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七条本制度所称完整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
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八条本制度所称公平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
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九条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
第十条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对上报的内部重大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如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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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履行相应程序并对外披露。
第十一条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
开承诺的,应当披露。存在公开承诺事项的,公司应指定专人跟踪承诺事项的落实情况,关注承诺事项履行条件的变化,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事件动态,按规定对外披露相关事实。
第十二条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公司章程》及其附件以及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没有具体规定,但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
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制度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公司应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登记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公开重大
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以及信息不能保密或已经泄漏时,公司应采取的应对措施。公司应规范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制度或活动,确保公司在对外接待、业绩说明会、网上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时不进行选择性披露,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
第十四条公司在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的信息时,应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具体列明相关的风险因素,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在自愿性信息披露过程中,当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已披露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或者已披露的预测难以实现的,公司应对已披露的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对于已披露的尚未完结的事项,公司有持续和完整披露义务,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第十五条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
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重
3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一旦出现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证券交易所并立即公告。
第十六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行
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七条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八条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特别注意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保密工作。公共媒体上出现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闻所涉及的事项准确告知公司,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司的调查和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九条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
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二十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
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
4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准。
第二十三条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二十四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证券交易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公告和回复证券交易所问询的义务。未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进行公告,或者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的,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交易所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证券交易所问询,或者未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进行公告,或者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的,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交易所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加强与投资者特别
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并对外公告,如有变更应及时进行公告并在公司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保证咨询电话线路畅通,并保证在工作时间有专人负责接听。
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当在公司官网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定期举行与投资者
见面活动,及时答复公众投资者关心的问题,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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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三十条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
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第三十一条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经中国证监
会同意注册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三十三条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三十四条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公司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
第三十五条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公司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公司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三十六条公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第三十七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三十九条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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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四十条本制度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四章定期报告
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第四十三条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制成正文和摘要两种形式,其格式和内容按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其他规定与要求编制。
第四十四条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十五条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应当制成正文和摘要两种形式,其格式和内容按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其他规定与要求编制。
第四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关于定期报告的
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第四十七条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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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四十九条公司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五十条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
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5个交易日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
第五十一条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五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
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事项,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第五十三条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五十四条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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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三者孰低为负值,且扣除后的营业收入(扣除后的营业收入,是指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低于1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五十六条公司董事会预计实际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或
业绩快报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
第五十七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五章临时报告
第五十八条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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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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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
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3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
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五十九条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六十条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后,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持续披露有关重
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作出决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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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情况;
(二)公司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应当及时披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主要内容;
上述意向书、协议的内容或者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被解除、终止的,应当及时披露变更、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应当及时披露批准或者否决情况;
(四)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相关付款安排;
(五)已披露的重大事件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有关交付或者过户事宜;
超过约定的交付或者过户期限3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在此后每隔30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者过户;
(六)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第六十一条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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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六十二条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第六十三条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
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公司披露提供担保事项,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六十五条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
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上市规则》及本制度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第六十六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六十七条其他重大事件的披露按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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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六十九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条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一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七十二条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第七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
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七十四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
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七十五条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格式,按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信息披露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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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
制定期报告草案,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七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报告义务人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
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七十八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
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第七十九条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披露
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八十条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八十一条公司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
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第八十二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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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八十五条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八十六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七章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八十七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八十八条公司应披露的信息也可以刊载于其他公共媒体(包括公司内部网等),但刊载时间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网址。在公司内部局域网上或其他内部刊物上发布重大信息时,应从信息披露角度事先征得董事会秘书的同意,遇有不适合发布的信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
第八章信息披露豁免、暂缓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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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等情形,可以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九十条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
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
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暂缓、豁免披露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自通过之日起执行。公司应当将经董事会审议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其相关修订及时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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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及时修订本制度。
第九十四条本制度的修订由董事会负责。
第九十五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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