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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国祯: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深圳证券交易所 11-12 00:00 查看全文

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2025年11月修订)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完善和持续改进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符合证券监管的规范要求,实现良好的内部信息沟通,提升公司价值,根据《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及《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披露、互动

交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实现尊重投资者、回报投资者、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透露或者发布尚未公开的重大事件信息,或者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的信息;

(二)透露或者发布含有误导性、虚假性或者夸大性的信息;

(三)选择性透露或者发布信息,或者存在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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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公司证券价格作出预测或承诺;

(五)未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发言;

(六)歧视、轻视等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或者造成不公平披露的行为;

(七)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者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正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以已公开披露信息作为交流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涉及或者可能涉及股价敏感事项、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或者可以推测出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提问时,公司应当告知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并就信息披露规则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公司不得以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的交流代替正式信息披露。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不慎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符合条件媒体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条公司应当尽量避免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披露前三十日内接受投

资者现场调研、媒体采访等。

公司应当对以非正式公告方式向外界传达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设置审阅或者记录程序,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前款规定的非正式公告的方式包括:股东会、新闻发布会、产品推介会;公司或者相关个人接受媒体采访;直接或者间接向媒体发布新闻稿;公司(含子公司)网站与内部刊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博客、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以书

面或者口头方式与特定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沟通;公司其他各种形式的对外宣传、报告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公司从事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人员需要具备以下素质和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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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良好的品行和职业素养,诚实守信;

(二)良好的专业知识结构,熟悉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

(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四)全面了解公司以及公司所处行业的情况。

公司可以定期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系统性培训。鼓励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上市公司协会等举办的相关培训。

第七条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应当避免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八条投资者关系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合规性原则。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应当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基

础上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平等性原则。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投资者,尤其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活动创造机会、提供便利。

(三)主动性原则。公司应当主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听取投资者意见建议,及时回应投资者诉求。

(四)诚实守信原则。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诚信、坚守底

线、规范运作、担当责任,营造健康良好的市场生态。

第三章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

第九条董事会秘书是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

第十条董事会秘书全面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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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面深入了解公司运作和管理、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情况下,负责

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二)负责建立良好的内部协调机制和信息采集制度。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和

财务管理部股证部应及时归集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诉讼等信息,公司各业务部门及下属子公司应积极配合。

(三)公司可采取适当方式对全体员工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负责

人进行投资者关系工作相关知识的培训。在开展重大的投资者关系促进活动时,应当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专题培训和指导。

(四)应当持续关注新闻媒体及互联网上有关公司的各类信息并及时反馈给

公司管理层和董事会,及时向高级管理层通报公司已公开披露的信息。

(五)负责制订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负责具体落实和实施。

第四章投资者关系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十一条承办投资者关系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部门是董事会秘书办公室,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二)组织与投资者沟通联络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三)组织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定期反馈给公司董事会以及管理层;

(四)管理、运行和维护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渠道和平台;

(五)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六)配合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七)统计分析公司投资者的数量、构成以及变动等情况;

(八)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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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内容

第十二条投资者关系工作内容包括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自愿性信息披露等。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五)公司的文化建设;

(六)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

(九)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通过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各种活动和方式,自愿地披露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则规定应披露信息以外的信息。

公司对自愿性披露信息的确定和披露若有疑问,可向证券交易所咨询。

第十四条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公平原则,面向公司的所有股

东及潜在投资者,使机构、专业和个人投资者能在同等条件下进行投资活动,避免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就公司经营状

况、经营计划、经营环境、战略规划及发展前景等持续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帮助投资者作出理性的投资判断和决策。

第十六条公司在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的信息时,应当以明确的警示

性文字具体列明相关的风险因素,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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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在自愿性信息披露过程中,当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已披露信息

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或者已披露的预测难以实现的,公司应当对已披露的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对于已披露的尚未完结的事项,公司有持续和完整披露义务,直至该事项最后结束。

第十八条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一旦以任何方式发布了法规和规则规定

应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进行正式披露。

第十九条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应建立完备的档案制度,投资者关系活

动档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中谈论的内容;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承担(如有);

(四)其他内容。

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应当按照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方式进行分类,将相关记录、现场录音、演示文稿、活动中提供的文档(如有)等文件资料存档并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条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公开致歉:

(一)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二)经证券交易所考评信息披露不合格的;

(三)其他情形。

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纠纷调解、代表人诉讼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各项活动,公司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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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与公司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投资者向公司提出的诉求,上市公司应当承担处理的首要责任,依法处理、及时答复投资者。

第六章投资者关系活动形式

第一节股东会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认真做好股东会的安排组织工作。股东会的安排组织工作由董事会秘书办公室承担和负责。

第二十二条公司在股东会召开时间和地点等方面充分考虑方便股东参加,为中小股东参会创造条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利用互联网络对股东会进行直播及在公司网站保留会议的视频资料。

第二十三条公司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并对会议情况进行详细报道。

第二十四条股东会过程中如对到会的股东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公司应当尽快在公司网站或其他可行的方式公布。

第二节网站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网络沟通渠道的建设和运维,在公司官网

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收集和答复投资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及时发布和更新投资者关系管理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积极利用中国投资者网、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公益性网络基础设施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公司通过新媒体平台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的,已开设的新媒体平台及其访问地址,应当在公司官网投资者关系专栏公示,及时更新。

第二十六条公司在定期报告中公布公司网站地址。当网址发生变更后,公司应当及时公告变更后的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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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公司应当避免在公司网站上刊登传媒对公司的含有投资指导内

容的报告以及分析师对公司的投资分析报告。公司刊登有关报告和分析报告,有可能被视为赞同有关观点而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并有可能承担或被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对公司网站进行及时更新,并将历史信息与当前信息

以显著标识加以区分,对错误信息应及时更正,避免对投资者产生误导。

第二十九条公司可在网站上开设论坛,投资者可以通过论坛向公司提出问

题和建议,公司可通过论坛直接回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上市公司可设立公开电子信箱与投资者进行交流。投资者可通过

信箱向公司提出问题和了解情况,公司也可通过信箱回复或解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一条对于论坛及电子信箱中涉及的比较重要的或带普遍性的问题及答复,公司整理后在网站的投资者专栏中以“常见问与答”等显著方式刊载。

第三节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和路演

第三十二条除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积极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向投资者介绍情况、回答问题、听取建议。投资者说明会包括业绩说明会、现金分红说明会、重大事项说明会等情形。

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应当事先公告,事后及时披露说明会情况。投资者说明会应当采取便于投资者参与的方式进行。

存在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一)公司当年现金分红水平未达相关规定,需要说明原因;

(二)公司在披露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后终止重组;

(三)公司证券交易出现相关规则规定的异常波动,公司核查后发现存在未披露重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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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相关重大事件受到市场高度关注或质疑;

(五)其他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情形。

公司在年度报告披露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及时召开业绩说明会,对公司所处行业状况、发展战略、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分红情况、风险与困难等投资者关心的内容进行说明。公司召开业绩说明会应当提前征集投资者提问,注重与投资者交流互动的效果,可以采用视频、语音等形式。

公司可以通过路演、分析师会议等方式,沟通交流公司情况,回答问题并听取相关意见建议。

公司可以参与上述活动的人员包括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独立董事、董事

会秘书、总会计师及相关业务人员。

第三十三条公司不得在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或路演活

动中发布尚未披露的公司重大信息。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和路演活动应采取尽量公开的方式进行,包括现场会议、电话会议或网上直播方式。

第三十四条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或路演活动如采取网

上直播方式,可事先以公开方式就会议举办时间,登录网址以及登录方式等向投资者发出通知。

第三十五条公司可事先通过电子信箱、网上论坛、电话和信函等方式收集

中小投资者的有关问题,并在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及路演活动上通过网络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或业绩说明会可采取网上互动方式,投资者可以通过网络直接提问,上市公司也可在网上直接回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七条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或路演活动如不能采

取网上公开直播方式,公司可以邀请新闻媒体的记者参加,并作出客观报道。

第三十八条公司可将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和路演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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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影像资料放置于公司网站上,供投资者随时点播。在条件尚不具备时,可将有关分析师会议或业绩说明会的文字资料放置于公司网站供投资者查阅。

公司在投资者说明会、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结

束后应当及时编制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并于次一交易日开市前在互动易平台和公司网站(如有)刊载。活动记录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形式;

(二)交流内容及具体问答记录;

(三)关于本次活动是否涉及应披露重大信息的说明;

(四)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演示文稿、提供的文档等附件(如有);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节一对一沟通

第三十九条公司可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

他事项与投资者、基金经理、分析师等进行一对一的沟通,介绍公司情况、回答有关问题并听取相关建议。

第四十条公司一对一沟通中,应平等对待投资者,为中小投资者参与一对一沟通活动创造机会。

第四十一条公司不得一对一的沟通中发布尚未披露的公司重大信息。为避

免一对一沟通中可能出现选择性信息披露,公司可将一对一沟通的相关音像和文字记录资料在公司网站上公布,还可邀请新闻机构参加一对一沟通活动并作出报道。

第五节现场参观

第四十二条公司可尽量安排投资者、分析师及基金经理等到公司下属生产

工厂或经营场所、募集资金项目所在地进行现场参观。现场参观活动由董事会秘书策划、安排和组织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有关人员组织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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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使参观人员了解公司业务

和经营情况,同时应注意避免在参观过程中使参观者有机会得到未公开的重要信息。

第四十四条公司有必要在事前对相关的接待人员给予有关投资者关系及信息披露方面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六节电话咨询

第四十五条公司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投资者可利用咨询电话向公

司询问、了解其关心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咨询电话服务由董事会办公室的专门人员负责,并保证在工作

时间电话有专人接听和线路畅通,并通过有效形式及时向投资者答复和反馈相关信息。如遇重大事件或其他必要时,公司应当开通多部电话回答投资者咨询。

第四十七条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对外公布咨询电话号码;如有变更要尽

快在公司网站公布,并及时在正式公告中进行披露。

第七节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条公司可将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在内的公司公告寄送给投资者或分析师等相关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九条鼓励公司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的前提下,建立与投资者的重大

事项沟通机制,在制定涉及股东权益的重大方案时,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第七章相关机构与个人

第一节投资者关系顾问

第五十条公司在认为必要和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聘请专业的投资者关系

顾问咨询、策划和处理投资者关系,包括媒体关系、发展战略、投资者关系管理培训、危机处理、分析师会议和业绩说明会安排等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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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公司在聘用投资者关系顾问应注意其是否同时为对同行业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服务。如公司聘用的投资者关系顾问同时为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提供服务,公司应当避免因投资者关系顾问利用一家公司的内幕信息为另一家公司服务而损害其中一家公司的利益。

第五十二条公司应当避免由投资者关系顾问代表公司就公司经营及未来发展等事项作出发言。

第五十三条公司应当尽量以现金方式支付投资者关系顾问的报酬,避免以

公司股票及相关证券、期权或认股权等方式进行支付和补偿。

第二节证券分析师和基金经理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得向分析师或基金经理提供尚未正式披露的公司重大信息。

第五十五条对于公司向分析师或基金经理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如其

他投资者也提出相同的要求时,公司应当平等予以提供。

第五十六条公司应当避免出资委托证券分析师发表表面上独立的分析报告。如由公司出资委托分析师或其他独立机构发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应当在刊登时在显著位置注明“本报告受公司委托完成”的字样。

第五十七条公司应当避免向投资者引用或分发分析师的分析报告。

第五十八条公司可以为分析师和基金经理的考察和调研提供接待等便利,但要避免为其工作提供资助。分析师和基金经理考察公司活动原则上应当自理有关费用,公司不得向分析师赠送高额礼品。

第三节新闻媒体

第五十九条公司可根据需要,在适当时机选择适当的新闻媒体发布信息。

第六十条对于重大的尚未公开信息,公司应当避免接受媒体采访,不得以

接受采访或新闻发布的形式代替公司正常信息披露。在未进行正式披露之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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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应当避免向某家新闻媒体提供相关信息或细节。

第六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董事、高管及其他人员应当谨慎接受相关媒体的采访,董事、高管个人接受采访涉及公司情况的,应当得到董事会或总经理的必要授权。

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将公司宣传或广告性质的资料与媒体对公司正式和客观独立的报道进行明确区分。如属于公司本身提供的(包括公司本身或委托他人完成)并付出费用的宣传资料和文字,应当在刊登时予以明确说明和标识。

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三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今后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

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且董事会应及时对本制度制定修订方案,并提请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四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并修改。

第六十五条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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