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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利科技: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管理办法(2025年7月)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5-07-16 查看全文

江西天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管理办法 (2025年7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江西天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江西天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可结合自身业务需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公司选聘执行年度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应遵照本制度履行选聘程序。上市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核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六条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第七条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 (一)竞争性谈判,指邀请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项目的报价,以及就相关 服务事宜进行商谈,并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 (二)公开招标,指公司在公开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投标参加公开竞聘的选聘方式; (三)邀请招标,指公司邀请三个(含三个)以上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选聘方式的,公司应当通过企业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 为保持年度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可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 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审计委员会启动选聘工作,按相关规定履行招标程序,参加选聘的 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 (三)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提交公司董事会; (四)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 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 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并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丨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丨/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条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一条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8年。因业务需要 拟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8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二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 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 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四条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务所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价。 第十六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四章解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第十七条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公司认为需要改聘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在提出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对拟聘请的会计 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改聘意见。 第十九条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意见等,并按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以及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 第二十一条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二十二条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或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 务等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度报告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度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 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监督及处罚第二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应在会计师审计工作完成后,及时对会计师审计执业质量等进行事后评价。 第二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 包含在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三)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 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批评; (二)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违法违规的,应向相关司法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提供审计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依据本制度规定对相关主体实施处罚的,董事会应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公司选聘执行重大资产重组等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参照本制度履行有关选聘程序。 第三十条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修订时亦同。 本制度实施后,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变动的,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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