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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雷股份: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关于金雷科技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深圳证券交易所 05-25 00:00 查看全文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雷科技股份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德和衡证律意见(2026)第00257号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2号银泰中心 C座 12层

Tel:010-85407666 邮编:100022

www.deheheng.com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关于金雷科技股份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德和衡证律意见(2026)第00257号

致:金雷科技股份公司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金雷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伊廷雷先生增持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相关事宜进行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已得到公司和增持人的保证,其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均是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该等证明文件包括书面形式和电子文档形式。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增持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披

露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其他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人不得将本法律意见书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披露本次增持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报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开披露。

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以及对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一)增持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本次增持的增持人的身份证件、公司和增持人出具的关于本次增持股份的说

明及承诺,以及公司的公告文件等资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增持的增持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伊廷雷先生,中国籍自然人,身份证号为3712031972********,住址为山东省济南市******。伊廷雷先生为金雷股份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担任金雷股份的董事长。

(二)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伊廷雷先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登录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s://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中国执行

信息公开网(https://zxgk.court.gov.cn/)、人民法院公告网(https://rmfygg.court.gov.cn/)、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等网站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伊廷雷先生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下列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2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

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关于本次增持股份的说明及承诺,以及公司的公告文件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伊廷雷先生持有公司股份102662336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32.0685%。伊廷雷先生的配偶刘银平女士持有公司股份

1004832股,伊廷雷先生的兄长伊廷学先生持有公司股份1000088股,刘银平女士、伊廷学先生系伊廷雷先生的一致行动人,伊廷雷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刘银平女士、伊廷学先生合计持有公司104667256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32.6948%。

(二)本次增持的具体情况

根据增持人向公司提交的增持公司股份的告知函、公司提供的持股5%以上股东

每日持股变化名单等资料,伊廷雷先生基于对公司未来高质量稳健发展的坚定信心,于2026年5月22日以自有资金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

持公司股份889700股,均价26.62元/股,增持金额23682472元,增持股数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0.2779%。

本次增持后,伊廷雷先生直接持有公司股份103552036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32.3464%。伊廷雷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5556956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32.9727%。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的公告文件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在本次增持前6个月及本次增持期间,伊廷雷先生不存在减持其所持公司股份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系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增持公司股份,增持人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3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系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增持公司股份,增持人本

次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符合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伊廷雷先生在本次增持前持有公司股份超过其已发行股份的30%,因此,本次增持将导致增持人触发要约收购义务。

但,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可以免于发出要约。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伊廷雷先生本次增持已完成,增持股数未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因此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伊廷雷先生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增持人系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增持公司股份,增持人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以下无正文)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关于金雷科技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孙晶_______________经办律师:郭芳晋_______________

张明波_______________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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