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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车检测: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深圳证券交易所 03-04 00:00 查看全文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三月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安车检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安车检测”)的委托,担任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法律顾问,已于2026年2月6日就本次激励计划出具《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等相关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事项(以下简称“本次授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本所已经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陈述和

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

(2)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最终依赖

于公司向本所及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且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了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3)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

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4)本所及本所律师确信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5)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所必

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报送及披露,并愿意就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

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及本所

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8)公司已审慎阅读本法律意见书,确认本法律意见书所引述或引证的事实部分,均为真实、准确与完整的,没有任何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或结论。

-2-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就本次授予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1、2026年2月6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等议案。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就本次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及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了意见。

2、2026年2月6日至2026年2月25日期间,公司对授予的激励对象的姓

名和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公司未接到任何针对本次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2026年2月26日,公司召开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会议,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查并对公示情况进行了说明,公司于2026年2月26日披露了《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3、2026年3月3日,公司召开202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4、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激励对象在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公告前的6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了自查,在公司首次公开披露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相关公告前,未发现存在信息泄露的情形。经公司核查,在自查期间,共有4名核查对象存在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其余核查对象在自查期间不存在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其中:贺宪宁先生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有关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内幕信息尚未形成,因此该股份转让不构成利用本次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形;其他3名核查对象在知悉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事项前买卖公司股票,是基于对证券市场、市场公开信息及个人判断进行的操作,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形。根据该3-3-法律意见书

名激励对象签署的《承诺函》,其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形。公司于2026年2月26日披露了《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5、2026年3月3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上述议案发表了审核意见,对激励对象人员名单再次进行了核实。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授予事项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一)根据公司202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由公司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二)2026年3月3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认为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的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同意确定以首次授予日为2026年3月4日,并同意以14.51元/股的授予价格向符合条件的12名激励对象授予1225.33万股限制性股票。

(三)经核查,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为交易日,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

过本次激励计划之日起60日内,且不属于《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区间日内。

本所律师认为,该授予日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4-法律意见书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对象

根据公司提供的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会议决议、公司第五届董事会

第一次会议决议,并经本所律师登录深交所网站核查,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情况

如下:

2026年2月26日,公司披露了《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的说明》,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为,“列入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符合《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范围,作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026年3月3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出具了《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授予日)的审核意见》,同意向6名激励对象授予225.33万

股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向6名激励对象授予1000万股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2026年3月3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向符合条件的6名激励对象授予225.33万

股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向符合条件的6名激励对象授予1000万股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授予的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和《激励计划(草案)》等有关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董事会可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一)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5-法律意见书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情形;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5年4月23日出具的中兴华审字(2025)第590168号《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度合并及母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书》、公司编制的《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年度报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均未发生上述情形,本次授予的条件已经满足,本次授予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授予事项已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6-法律意见书

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公司尚需就本次授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7-法律意见书(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经办律师:

赖继红吴雍

经办律师:

程子恰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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