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弘信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4] AN109-4号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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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4] AN109-4号
致:厦门弘信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接受厦门弘信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公司实行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为做好本次激励计划的查验工作,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仅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中
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
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弘信电子在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
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弘信电子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14.弘信电子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事实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
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弘信电子、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6.本所律师已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
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弘信电子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
何其他目的;
8.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表述之简称与《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弘信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一致。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弘信电子提供的有关本次激励计划调整事项之相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调整已履行的程序经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弘信电子就本次激励计划调整事项已履行如下法定程序:
1.2026年2月8日,弘信电子召开第五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2026年第二次会议决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业绩考核目标的议案》,关联委员已回避表决。
2.2026年2月10日,弘信电子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调整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业绩考核目标的议案》,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
2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弘信电子本次激励计划调整事项已履行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尚待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二、本次调整的具体事项
1.调整原因根据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业绩考核目标的议案》,本次激励计划调整的原因如下:
为精准匹配公司战略升级要求,加快推动从“规模扩张”向“质量与效益并重”的发展模式转变,更真实、全面地体现公司转型成果与可持续增长潜力;同时进一步稳固与激励对公司长期发展起关键作用的核心团队,优化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公司拟对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2026年度的业绩考核指标进行优化调整。
2.调整内容根据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业绩考核目标的议案》,本次调整内容系调整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公司层面2026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具体调整情况如下:
(1)调整前:
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考核年度为2024-2026年三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业绩考核目标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2024年营业收入值不低于70.00亿元;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2025年营业收入值不低于100.00亿元;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2026年营业收入值不低于125.00亿元。
注:上述“营业收入”指标均以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所载数据为准。
各考核年度依据当期业绩考核指标达成率(M),对应的公司层面解除限售比例(X)如下:
业绩考核指标达成率(M) 公司层面解除限售比例(X)
3M≥100% X=100%
100%>M≥80% X=M
M<80% X=0%
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要求的(M<80%),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
(2)调整后:
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考核年度为2024-2026年三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A) 业绩考核目标(B)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2024年营业收入值不低于70.00亿元;/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2025年营业收入值不低于100.00亿元;/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2026年营业收入值不低于125.00亿元。归母净利润不低于2.50亿元
注:1、上述“营业收入”指标均以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所载数据为准。
2、上述“归母净利润”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并剔除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及/或
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当年度股份支付费用影响作为计算依据。
各考核年度依据当期营业收入指标达成率(M)、归母净利润指标达成率(N),对应的公司层面解除限售比例(X)如下:
考核指标业绩考核指标达成率指标对应系数
营业收入 M≥100% a=100%
100%>M≥80% a=M
M<80% a=0%
归母净利润 N≥100% b=100%
100%>N≥80% b=N
N<80% b=0%
公司层面解除限售比例(X) X=MAX(a,b),即取 a 和 b 的孰高值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要求的(M<80%且N<80%),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弘信电子本次激励计划调整的具体情况符合《管理办法》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性意见
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弘信电子本次激励计划调整事项已履行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尚待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2.弘信电子本次激励计划调整的具体情况符合《管理办法》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5(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弘信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事项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负责人张利国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桑健温定雄
202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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