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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唐工业:无锡威唐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10月)

深圳证券交易所 10-15 00:00 查看全文

无锡威唐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25年10月

1目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2

第三章股份.................................................3

第一节股份发行...............................................3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4

第三节股份转让...............................................6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7

第一节股东.................................................7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10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11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16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18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20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22

第五章董事会...............................................28

第一节董事................................................28

第二节独立董事..............................................31

第三节董事会...............................................35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40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42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45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45

第二节内部审计..............................................49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49

第八章通知与公告.............................................50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51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51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52

第十章修改章程..............................................55

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无锡威唐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其前身无锡威唐工业技术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无锡市数据局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3924654N)。

第三条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965万股,于

2017年10月1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无锡威唐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VT Industrial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公司住所: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建鸿路32号

邮政编码:214000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654.0920万元。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1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惯例,采用规范化

的股份公司运作模式,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以合法经营为原则,发挥股份制、多元化的经营优势,不断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公司全面发展,努力使全体股东的投资安全、增值,获得满意的收益,并创造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和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精密模具、五金冲压件、金属

零配件、电子产品零配件、金属制品、钣金件、通用机械设备、工业

机器人、电气机械及器材、夹具的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技术咨询与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17654.092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00元,全部为普通股。

第十九条公司设立时的股份总数为5555万股,公司系由其前身无锡威唐工业

技术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而来,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已缴清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的出资,设立时公司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占注册资本比例如下:

序号股东名称持股数量(股)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1张锡亮1758609231.6581净资产折股2015-11-12

2钱光红1269602422.8551净资产折股2015-11-12无锡博翱投资中心(有限

3972079317.4992净资产折股2015-11-12

合伙)上海国弘开元投资中心

452035619.3673净资产折股2015-11-12(有限合伙)无锡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股

536241176.5241净资产折股2015-11-12

份有限公司

3苏州清研汽车产业创业投

635159176.3293净资产折股2015-11-12

资企业(有限合伙)

7张海26479964.7669净资产折股2015-11-12

无锡国经众新投资管理合

85555001净资产折股2015-11-12

伙企业(有限合伙)

合计55550000100--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4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5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拟买卖公司股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提前

报证券交易所备案;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告。

第二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6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7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8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9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10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

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四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11(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除提供担保外,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为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除应及时披露外,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12(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事项等本章程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另有

规定的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有关规定。已按照本章程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除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

2目至第4目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单个方向的交

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章程的相关规定。

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应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章程的相关规定。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章程的相关规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章程的相关规定;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章程的相关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13但持有该公司股权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

指标与实际受让或出资金额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第四十七条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公司应当披露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1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第四十八条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

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12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计或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九条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五十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14(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公司下列对外

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六)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一)、(三)、(四)、(六)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或审议程序的,公司应当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15第五十二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第五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16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17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18第六十五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前款第(四)项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经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19第六十七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八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20(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二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召开时,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七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21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并作为章程的附件。

第七十八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八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22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分拆、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和变更;

23(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24(一)由关联关系股东或其他股东提出回避申请;

(二)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审议和列席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四)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规定表决。

第八十九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应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由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向上届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

(二)由公司董事会将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交由股东会表决;

(三)代表职工的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会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

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25(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

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

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九十一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三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26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七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八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

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说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涉及关联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在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的同时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一百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27第一百〇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中确定的时间。

第一百〇二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28第一百〇四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29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3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30第一百〇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

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为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三条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中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备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31(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本条第一款中“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

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本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本章程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32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本章程规定的不

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且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个月的。

(六)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独立董事除应当在董事会中充分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章程的规定,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与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33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一十七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一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会议,对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事项进行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34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二十条除本节特别规定外,本章程中有关董事的其他规定亦适用于独立董事。

第三节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为2名。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35(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并作为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决定运用公司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按前款所述,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董事会的具体权限为:

(一)在公司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审议达到如下标准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6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上述指标的计算方式参照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二)在公司股东会授权范围内,董事会决定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的权限为:

1.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2.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董事会审议达到上述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三)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五)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六)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2/3以上董事同意。

37(七)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

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交易额度不足董事会审议权限的,董事会授权公司董事长审核、批准(董事会授权内容不含对外担保以及证券投资、委托理财、风险投资等委托理财类投资事项)。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

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在股东会和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批准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贷款、资产抵押、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38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传真、电话或电

子邮件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3日以前。但情况紧急时,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

39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

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本章程的规定和董事会的授权履行职责,就相关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董事会对相关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相关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40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战略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对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经营目标、发展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战略、市场战略、营销

战略、研发战略、人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41(三)对公司重大战略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战略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跟踪检查;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五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

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拆分所述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42第一百四十九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一条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三)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由其聘任的公司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

(九)签发日常经营管理的有关文件,根据董事长授权,签署公司对

外有关文件、合同、协议等;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43(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报

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受总经理委托负责分管有关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件。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可以委托副总经理代行总经理职权。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提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

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同副总经理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4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45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

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将按照“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根据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公司将实行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公司的股利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在公司盈利且符合监管要求及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二)利润分配形式、优先顺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且在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发放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具备利润分配的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每年进行利润分配,尤其是进行现金分红。在具备现金分配条件时,公司应当采用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公司董事会还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公司发展阶段处于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司具备每股净资产摊薄的真实合理因素;公司需要实现公司未来投资计划以及应对外部融资环境。发放股票股利应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46公司董事会在制订利润分配预案时,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同

时应考虑公司可持续经营能力及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五)公司实行差异化的利润分配政策和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利润分配政策和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经公司独立董事发表明确意见,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后可提出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调整公司现金分配政策,该等利润分配政策、现金分配政策的调整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六)利润分配决策机制及程序

(1)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在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负责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公司制定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47董事会通过相关决议后,应交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股东会对分红

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会对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2)利润分配政策、现金分配政策的调整程序

董事会应严格执行本章程中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董事会审议与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调整公司现金分配政策相关事项,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中独立董事同意人数不少于全体独立董事的三分之二,并且独立董事应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通过该等决议后,应交由公司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时应经参与网络投票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3)利润分配方案、现金分红方案、股东回报规划的调整程序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尤其是关于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所涉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应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和建议,并重视审计委员会的意见,根据章程的规定制定分配方案;董事会应在专项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负责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董事会审议与利润分配方案尤其是现金分配方案、股东回报规划相关事项,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其中独立董事同意人数不少于全体独立董事的三分之二,并且独立董事应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通过该等决议后,应交由公司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七)未按规定实施股利分配或股利政策调整的安排

公司当年盈利,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48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

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49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通知与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时间;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达的,以电子邮件进入收件方邮箱服务器之时视为送达。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等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信息披露的报纸媒体。

50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为披露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互联网网站。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1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52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53(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4第二百〇五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〇七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八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九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二百一十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55(四)本章程所称“交易”,是指下列交易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2、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二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无锡市数据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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