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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歌股份:关于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公告原文类别 2024-04-24 查看全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23-25层邮编:200041

电话:(+86)(21)52341668传真:(+86)(21)52341670

电子信箱:grandallsh@grandall.com.cn

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四年四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致: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上市公司”)委托,就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以下称“本次增持”)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称“《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进行了必要的尽职调查,查阅了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公司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以及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就与本次增持相关的问题向有关管理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询问或讨论,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核实。

本所仅就本次增持有关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并未就中国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项进行调查,亦不就中国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述及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或中国以外的其他

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时,均为按照其他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或意见引述,本所经办律师对于该等非中国法律业务事项仅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其他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或意见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发表法律意见所依据的是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

有关事实和正式颁布实施的中国法律,本所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而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要求公司提供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备的和真实的原始书

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上述签署文件或作出说明、陈述与确认的主体均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本所进行访谈的相关人员均有权代表其所任职的单位就相关问题作出陈述和/或说明;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出

的说明、陈述与确认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所提供文件中的所有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任何已签署的文件和已作出的说明、陈述与确认均获得相关当事各方有效授权,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表签署或授权作出,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未发生任何变更;所有政府批准、同意、证书、许可、登记、备案或其他的官方文件均为相关主体通过正当的程序以及合法的途径从有权的主管机关取得;

3.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该等证明文件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电子文档形式;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1.增持人基本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项乐宏先生,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为33022719711120****,无境外永久居留权。项乐宏先生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

2.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增持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在中国证监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zse.cn/)、证券期

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中国执行信息

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进行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增持人项乐宏先生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情况

1.本次增持前项乐宏先生与其一致行动人股份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本次增持计划实施前,项乐宏先生直接持有公司股票8628319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76%,项乐宏先生及其配偶姜艺女士(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副董事长)直接及间接合计控制公司15104.89万股股份,占公司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总股本的48.37%。

2.本次增持计划

根据公司披露的公告,项乐宏先生拟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除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不准增持的期间之外),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自有或自筹资金通过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等)增持公司股份,拟增持金额人民币不低于5000.00万元且不超过10000.00万元。本次计划增持价格不超过人民币20元/股,项乐宏先生具体将根据公司股票价格波动情况及二级市场整体趋势,择机实施增持计划。

3.本次增持情况

截至2024年4月24日,项乐宏先生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票3086643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0.99%,增持金额合计人民币

50854632.00元(不含交易费用)。股份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成,持股变动情况如

下:

增持前增持后增持主体名称

持股数量(股)持股比例(%)持股数量(股)持股比例(%)

项乐宏86283192.76117149623.75%

4.本次增持后的持股情况

本次增持计划实施后,截至2024年4月24日,项乐宏先生直接持有公司股票11714962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75%,项乐宏先生及其配偶姜艺女士(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副董事长)直接及间接合计控制公司15413.55万股股票,占公司总股本的49.3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系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增持公司股份,增持人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四)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根据已披露的相关公告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项乐宏先生及其配偶姜艺女士直接及间接控制公司股份合计48.37%,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截至2024年4月24日,项乐宏先生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公司

股票3086643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99%。将本次增持计算在内,项乐宏先生及其配偶姜艺女士在过去12个月内累计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数量不超过上市公司

总股本的2%,符合《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的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的相关情况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相关公告,具体情况如下:

2023年10月25日,公司披露了《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108),就增持计划进行了披露。

2024年1月25日,公司披露了《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计划时间过半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07),就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披露。

2024年4月24日,公司披露了《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计划期限届满暨增持完成的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33),就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按照《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增持人系通过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等)增持公司股份,增持人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免于发出要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约的情形;增持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已就本次增持按照《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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