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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杰电气: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公告原文类别 2024-03-22 查看全文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

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269号无国界26号楼9层邮编:610000

Floor 9Building 26Boundary-Free Land Center269 Tianfu 2 StreetHi-Tech ZoneChengdu China

电话/Tel: +86 28 86119970 传真/Fax: +86 28 86119827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零二四年三月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股份变动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王军先生(以下简称“增持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有关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增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

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验查证,保证本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及增持人已向本所律师承诺和保证,其提供的资料文件上的有关人员的签名、印鉴都是真实有效的,且取得了应当取得的授权;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原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且复印件均与其原件一致;其向本所律师作出的陈述、说明、确认和承诺均为真实、准确、完整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有

1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主管单位、公司、增持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询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披露本次增持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文件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1.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王军先生,增持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增持人基本情况如下:

王军,中国国籍,身份证号码为5106021963********。

2.根据增持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于中国证监会网站( http://www.csrc.gov.cn/ )、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失 信 记 录 查 询 平 台(http://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深交所网站(http://www.szse.cn)、信用中

国 网 站 (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 )、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https://wenshu.court.gov.cn/)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http://zxgk.court.gov.cn/zhzxgk/)查询,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以下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2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的增持人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条件,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股份的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持股情况

本次增持计划实施前,王军先生持有公司股份739125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3.54%,王军先生与与其一致行动人周英怀先生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二人合计控制公司股份146722541股,占公司总股本的66.58%。

(二)本次增持计划

根据公司披露的公告,王军先生拟自2024年1月23日起六个月内,以自有或自筹资金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允许的方式增持公司股份,拟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500万元,不高于人民币1000万元。本增持计划不设置增持股份价格区间,王军先生根据公司股票价格波动情况及资本市场整体趋势,择机实施增持计划。

(三)本次增持情况

截至2024年3月19日,王军先生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票2009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0912%,增持金额合计人民币974.77万元(不含交易费用)。股份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成,持股变动情况如下:

增持前增持后增持主体名称

持股数量(股)持股比例(%)持股数量(股)持股比例(%)

王军7391250033.547411340033.63

(四)本次增持后的持股情况

本次增持实施完成后,王军先生直接持有公司74113400股,占公司总股本

3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的比例为33.63%,王军先生与其一致行动人周英怀先生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146923411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66.67%。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的行为合法、合规、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相关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本次增持前,王军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46722541股,占公司总股本的66.58%,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的相关情况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相关公告,具体情况如下:

2024年1月23日,公司披露了《关于部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04),就增持计划进行了披露。

2024年3月22日,公司披露了《关于部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计划实施完成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19),就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按照《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4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增持人系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公司股份,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

司就本次增持股份已经履行的信息披露符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本次增持股份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下接签字页)

5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之法律意见书》签字签章页)

负责人:______________刘小进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刘小进

______________陈虹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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