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相关规定中关于内幕交易、操纵
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
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三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管理
1第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加强对本人及本制度第三十条规定的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持有证券账户的管理,及时向董事会秘书申报本人所持有的证券账户、所持本公司证券及其变动情况。严禁将所持证券账户交由他人操作或使用。公司将对本公司现任及离任半年内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备案,并根据信息变动情况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将其买卖计划以
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本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了解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主动做好规则提示。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每季度检查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本公司股份的情况,发现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
第六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制度第三十条
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相关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七条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作出附加转让价格、业绩考核条件或者设定限售期等限制
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深交所申请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八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交所申报
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两个交
2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前款规定的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交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九条公司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交所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深交所将其
申报数据资料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并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在本公司上市满一年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在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的有限售条件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
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十二条在锁定期间,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
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之日起的两个
交易日内,深交所在网站上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3(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三章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但未
达到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第十七条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份
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十八条属于本制度第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如4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属于本制度第十六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成时,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十六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二十条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体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四章减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
让:
(一)本人离职后六个月内。
(二)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
(三)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
(四)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5(五)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本所公开谴责之后未满三个月。
(六)公司可能触及深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
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1.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公司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
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七)法律法规和深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
后六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前一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公司股份为基数,计算当年度可转让股份的数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度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度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度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将其所持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核实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收益的金额等具体情况,并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6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的。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
式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十五个交易日前向深交所报告减持计划并披露。存在根据相关规则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原因、减持方式、减持时间区间、减持价格区间等信息,以及不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第五条
至第九条(如适用)规定不得减持情形的说明。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已披露减持计划但尚未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
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
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
第二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将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处置其所持股份相关通知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公告,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7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配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方、过入
方在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深交所业务规则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参与认购或者申购ETF减持股份的,参照适用深交所业务规则关于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赠与股份的,参照适用深交
所业务规则关于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但该等规定中关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
第五章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
让条件的,应按其规定并及时披露及做好后续管理。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
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不
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份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法律法规、深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限
制转让期限内或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通过转融通出借该部分股份,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获得具有限制转让期限的股份前,存在尚未了结的公司股份融券合约的,应当在获得相关股份前了结融券
8合约。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三十三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公司还将视情况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除将承担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和深交所的处分外,公司还将视情况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与解释。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依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会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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