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次授予事项
之法律意见书
东省深圳市福区深南道 6008号特区报业厦 42、41、31DE、2401、2403、2405 邮编:518034
42 & 41 & 31DE & 2401 & 2403 & 2405 Special Zone Press Tower 6008 Shennan Avenue Shenzhen Guangdong Province
518034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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〇五年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录
第节引.................................................2
第节正.................................................6
、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宜的批准和授权....................................6
、本次授予的相关事项...........................................6
三、本次激励计划授予履的信息披露义务...................................8
四、结论意见................................................8
第三节签署页............................................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次授予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编号:GLG/SZ/A3104/FY/2025-1696
致: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接受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市规则》、《律监管指南第1号》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件的规定以及《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相关作,并就本川智能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次授予事项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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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节引
、律师声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以前已发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以前已经发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原则,进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必备的法律件
随同其他申报材料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引或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要求
引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四)公司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头证;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关重要又法得到独的证据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参考或依赖于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出具的证明或承诺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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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所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了法律专
业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了普通般的注意义务;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对本法律意见书做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激励计划之的使,不得作其他任何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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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根据上下另作解释,否则下列简称和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本川智能/公司指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本次激励计划指激励计划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指激励计划(草案)》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考核管理办法》指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
符合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相应授予条限制性股票指件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公司股票
《公司章程》指《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江苏本川智《审计报告》指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〇四年度审计报告》(致同
审字(2025)第 441A016250号)
致同会计师指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本法律意见书指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次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本所指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本所为本次发上市指派的经办律师,即在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指
签章页“经办律师”栏中签名的律师
《公司法》指《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规则》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
《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2025年修正)
《持续监管办法》指《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2025年修正)《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律监管指南第1号—《律监管指南第1号》指—业务办理(2025年修订)》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交所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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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监局指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华民共和国,且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的,不包括中国或境内指
港特别政区、澳门特别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
元、万元指除有特别说明外,均指民币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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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节正
、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宜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本法律意见书出具,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已经履了如下法定程序:
1、2025年1121,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召开2025年
第四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在审议该等议案时,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
2、2025年125,公司公告了《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查报告》(公告编号:2025-091)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情况说明》(公告编号:2025-092)。根据公告,在本次激励计划次公开披露前六个内(以下简称“查期间”),不存在内幕信息知情在查期间利本次激励计划有关内幕信息买卖公司股票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为。
3、2025年1212,公司召开202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
4、2025年1229,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5、2025年1229,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三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事项已取得了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要求。
、本次授予的相关事项
6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关于授予条件
1、公司满授予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经公司确认、公司披露的公告,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证监会站、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站、深交所站、国家企业信
信息公系统、信中国、中国执信息公开等站适当查询,公司不存在以下任情形:
(1)最近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法
表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
法表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
诺进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满授予条件
根据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激励对象未发以下任情形:
(1)最近12个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选;
(2)最近12个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选;
(3)最近12个内因重违法违规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
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级管理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成就,公司本次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第七
7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条、第条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要求。
()关于授予根据公司202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
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次授予为2025年1229。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次授予为交易,且在股东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之起60内,上述授予及其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要求。
(三)关于次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为104,本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总数为146.84万股,授予价格为25.43元/股。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的确定符合《激励计划(草案)》的
相关要求,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律监管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授予履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应当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律监管指南》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公告第三届董事会第三三次会议决议等件。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件的相关规定,履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结论意见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8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次授予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本
次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成就,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件的规定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约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次授予、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的确定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件的规定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约定;公司应当继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履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正,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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