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作,充分
发挥股东会的作用,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大会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制度的规定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1(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第一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2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或临时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司在计算通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3(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有关提案涉及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第十七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在公司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
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是否与公司、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是否因涉嫌
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五)是否存在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六)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
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4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
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三节股东会的出席和登记
第二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为确认出席股东或其代理人的参会资格,必要时,大会主持人可让
公司董事会秘书进行必要调查,被调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投票代理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5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还应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三十条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为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其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质询。。
第三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6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委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委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第三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除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
公开之外,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予以解释和说明。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五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需要在股东会上发言的,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二)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三)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
间内不得被中途打断,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四)股东违反前三款的规定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第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
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
7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8(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二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和会议记录应当充分披露和记载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9(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
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券主管部门反映,也可就是
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正常召开。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五)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
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上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10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八条参与现场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以书面方式填写表决票。
表决票一般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制作,其基本格式应包括股东名称(姓名)、持股数量、表决事项、“同意”“反对”“弃权”等选择项、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签名处等。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上书面填写股东名称及其在股权登记日的持股数量。
股东应该在表决票上签名,股东代理人除注明股东名称(或姓名)以外,本身也应该签名并注明代理人字样,没有股东或代理人签名的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中“同意”“反对”“弃权”三种意见中选择一种,多选、少选、不选的,该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11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及深交所报告。
第五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五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公告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
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相关内容。
公司应当在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的同时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说明。
第五十六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六节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五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12(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各发言人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三章休会
第五十九条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中途休息。
第六十条会议过程中,与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对股东身份、计票结果发生争议,不能当场解决,影响大会秩序,导致无法继续开会时,大会主持人应当宣布暂时休会。
前述情况消失后,大会主持人应尽快通知股东继续开会。
第四章会后事项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就任。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
13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六条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七条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报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亦同。
第六十八条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则不一致的,以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则或要求为准。
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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