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崧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提前赎回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
中国深圳福田区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11、12楼邮政编码:518038
电话(Tel.):(86-755)88265288 传真(Fax.):(86-755)88265537网站(Website):www.sundiallawfirm.com法律意见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崧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前赎回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
信达专字(2026)第001号
致:深圳市崧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深圳市崧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崧盛股份”或“公司”)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可转债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崧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深圳市崧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深圳市崧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以下简称“《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相关规定,就公司提前赎回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赎回”)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信达特作如下声明:
1.信达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
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法律意见书
2.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信达已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公司已向
信达提供了信达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和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
复印材料、电子文档、书面陈述、口头陈述等文件;其提供的文件材料为副本、
扫描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或相符;文件中的盖章及签字
全部真实;其提供的文件以及有关的口头、书面陈述均真实、准确、完整、无遗漏,且不包含任何误导性的信息;一切足以影响本次赎回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信达披露,且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3.信达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国现
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不对任何中国司法管辖区域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发表意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信达依赖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4.信达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如引用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
产评估报告中的某些数据或结论时,均按照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者意见引述,信达对于财务、会计、评估等非法律事项及非中国法律事项仅负有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信达对上述相关数据或结论的引述不意味着信达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5.如有需要,信达同意公司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赎回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信达在此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赎回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请文件一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对法律意见书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信达律师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赎回相关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如下:
2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本次发行的内部批准与授权
1.发行人于2021年12月15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31日召开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逐项审议通过了本次发行的有关议案:
《关于公司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议案》《关于未来三年(2022年-2024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摊薄即期回报与公司拟采取填补措施及相关主体承诺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议案》。
2.根据发行人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发行人于2022年4月20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论证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摊薄即期回报与填补措施及相关主体承诺(修订稿)的议案》。
3.发行人于2022年9月22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议案》《关于开立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并签署募集资金监管协议的议案》。
(二)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核通过
7法律意见书
2022年6月17日,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召开2022年第34次上市委员会审议会议。根据会议审核结果,公司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三)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2022年7月18日,中国证监会核发《关于同意深圳市崧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2]1548号),同意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注册申请;批复自同意注册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发行上市根据公司披露的《深圳市崧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经深交所同意,公司29435.00万元可转换公司债券于2022年
10月24日在深交所挂牌交易,债券简称“崧盛转债”,债券代码“123159”,可
转换公司债券存续起止时间为2022年9月27日至2028年9月26日。
二、关于实施本次赎回的赎回条件
(一)《可转债管理办法》和《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的相关规定
《可转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发行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债。
《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可以按照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无限售条件的可转债。
(二)《募集说明书》规定的赎回条件
根据公司《募集说明书》的“有条件赎回条款”项下的约定:
“转股期内,当下述两种情形的任意一种出现时,公司有权决定按照债券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7法律意见书
(1)在转股期内,如果公司股票在连续30个交易日中至少15个交易日的
收盘价格不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130%(含130%);
(2)当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未转股余额不足3000万元时。
当期应计利息的计算公式为: IA =B×i×t/365
IA :指当期应计利息;
B:指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票面总金额;
i:指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当年票面利率;
t:指计息天数,即从上一个付息日起至本计息年度赎回日止的实际日历天数(算头不算尾)。
若在前述30个交易日内发生过转股价格调整的情形,则在调整前的交易日按调整前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计算,调整后的交易日按调整后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计算”。
(三)发行人已满足赎回条件
1.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价格调整情况根据公司披露的《深圳市崧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崧盛转债”的初始转股价格为24.95元/股。
2023年5月23日,公司披露了《关于崧盛转债转股价格调整的公告》,因公司
实施2022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崧盛转债”的转股价格调整为24.45元/股。调整后的转股价格于2023年5月30日起(除权除息日)生效。
2024年6月12日,公司披露了《关于崧盛转债转股价格调整的公告》,因公
司实施2023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崧盛转债”的转股价格调整为24.35元/股,调整后的转股价格于2024年6月19日起(除权除息日)生效。
2.有条件赎回条款触发情况
根据公司于2026年1月12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作出的决议并经信
达律师核查,自2025年12月19日至2026年1月12日期间,公司股票已连续30个交易
7法律意见书
日中至少有15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不低于当期转股价格(即24.35元/股)的130%(即31.655元/股),已触发《募集说明书》中的有条件赎回条款。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已经触发《募集说明书》规定的有条件赎回条款,本次赎回符合《可转债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引
第15号》规定的相关赎回条件。
三、本次赎回的信息披露和批准程序
《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可转债存续期内,上市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赎回条件是否满足,预计可能触发赎回条件的,应当在赎回条件触发日5个交易日前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
《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可转债赎回条件的当日召开董事会审议决定是否行使赎回权,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赎回或者不赎回的公告。上市公司未按本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视为不行使本次赎回权。
2026年1月5日,公司披露了《关于崧盛转债预计触发赎回条件的提示性公告》,
提示投资者自2025年12月19日至2026年1月5日,公司股票已有1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不低于“崧盛转债”当期转股价格(即24.35元/股)的130%(即31.655元/股),如后续公司股票收盘价格继续不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130%,预计将可能触发“崧盛转债”有条件赎回条款。根据《募集说明书》及《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中赎回条款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按照债券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的“崧盛转债”。
2026年1月12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提前赎回“崧盛转债”的议案》,公司董事会决定行使“崧盛转债”的提前赎回权利,并授权公司管理层负责后续“崧盛转债”赎回的全部相关事宜。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公司已就本次赎回事宜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和决策程序,符合《可转债管理办法》及《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的相关规
7法律意见书定,发行人尚需根据《可转债管理办法》及《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的规定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四、结论性意见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已经触发《募集说明书》规定的有条件赎回条款,本次赎回符合《可转债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
引第15号》规定的相关赎回条件;公司已就本次赎回事宜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
息披露和决策程序,符合《可转债管理办法》及《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的相关规定,发行人尚需根据《可转债管理办法》及《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的规定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法律意见书(此页无正文,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崧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前赎回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经办律师:
李忠易明辉杨阳
2026年1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