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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卫医学:股东会议事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08-26 00:00 查看全文

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指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证券或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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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的关联交易;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五)重大资产重组;

(十六)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

(十九)对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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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情形。

(九)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及时对外披露。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十)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十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十二)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十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公司发生以下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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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事项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七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要求之日计算。

第九条公司召开现场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具

4/20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体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按照为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股东身份验证,并以其按该规定进行验证所得出的股东身份确认结果为准。

第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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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对于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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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本议事规则和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第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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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

点、方式、会议召集人和审议的事项等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或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五)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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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发布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且延期后的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五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有《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应当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类别股股东的决议事项及表决权数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9/20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签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二条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

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

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代理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

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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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八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的答复。

第四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会议主持人应保障股东依法行使发言权。

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需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事先填写发言单,发言单应当载明发言人姓名(或名称)、股东代码、代表

股份数(含受托股份数额)等内容;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的先后顺序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二)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分钟,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三)针对同一议案,每一发言人的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

(四)股东或股东代表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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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或股东代表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制止。

第四十一条对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作出答复或说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息时间。

第四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记录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等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四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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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成员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交易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资产总额30%的交易事项;

(五)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回购公司股份;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证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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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七)项、第(十一)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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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本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关联股东或其他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正常召开。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无效。

第五十一条股东会在审议重大关联交易时,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

发表书面意见,同时应当由独立董事就该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对独立董事的意见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联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本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非经常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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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经董事会提名委员

会资格审查通过后,由董事会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选举表决;

(二)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

提出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五十五条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的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公司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表决总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当选董事人数之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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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名

董事候选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三)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应分别实行;

(四)在投票选举中要遵循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及独立董事在董事总数中比例的有关限制性规定;

(五)股东会依据董事候选人所得表决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当选董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会所代表的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八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召开,且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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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就程序性问题进行表决时可以举手的方式进行,就实体性问题表决时应当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

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及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六十五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八)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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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出有

关董事选举决议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条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

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七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会后事项

第七十二条会议签到簿、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计资料、记录、纪

要、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七十三条董事会秘书负责在会后向有关监管部门上报会议纪要、决议等有关材料,办理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指定媒体上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的决定在通过正常的渠道披露之前,参加会议的所有人员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密,更不得以此谋取私利。如果发生上述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一切后果,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规则的修改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或规

范性文件,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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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七十六条本规则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信息的,按规定予以公告或以其他形式披露。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公司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具体事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七十八条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

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七十九条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超过”、“低于”、“以外”、“多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条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订,自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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