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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科技:湖北中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专项管理制度

深圳证券交易所 05-16 00:00 查看全文

湖北中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湖北中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和效果,防范资金风险,确保资金安全,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

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募集资金严格限定用于公司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股东会批准,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其他相关法律义务。

第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执行,组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六条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全、专户存放和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

1第七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八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九条公司应积极督促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履行募集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该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

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三章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

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除非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公司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

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

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2第十三条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

制度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在支付募集资

金运用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

第十五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计划进度组织实施,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部等相关部门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第十六条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

计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第十八条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运用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运用项目搁置的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

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3(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且高

于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

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

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并满足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要求,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

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4(三)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预

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

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债等的交易。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四章募集资金项目变更

第二十五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与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相一致,原则上不得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等合理原因需要改变募集资金项目时,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股东会审议批准,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

5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

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

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九条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五章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及使用情况

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

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6第三十二条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董事会应当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

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

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

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包括实现该项资产的盈利预测以及资产购入后公司的盈利预测等。

第三十四条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

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公司接受保荐人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的现场调查。

第六章超募资金使用第三十六条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超募资金的使用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7(一)超募资金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二)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

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开展证券投

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三)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

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四)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闲置募集资金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五)公司拟对闲置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按照闲置募集资金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

资金使用计划,拟定超募资金使用项目,并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

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第四十条超募资金使用计划的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集资

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可行

8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

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第四十一条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

资金总额的10%以上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关于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的年度和半年度专项报

告、注册会计师的鉴证报告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跟踪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收益情况;

(二)报告期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与计划使用进度的差异情况;

(三)超募资金累计使用金额;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湖北中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5月15日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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