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第二批)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4]AN1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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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联特科技、公司 指 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激励计划 指 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指 符合本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获益条件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公司股票
激励对象 指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含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骨干员工
授予日 指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
授予价格 指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获得公司股份的价格
归属 指 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满足获益条件后,上市公司将股票登记至激励对象账户的行为
薪酬委员会 指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自律监管指南》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
《公司章程》 指 《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激励计划(草案)》 指 《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公司考核管理办法》 指 《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证券交易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公司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元、万元、亿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亿元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总数合计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存在尾数不符的,系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第二批)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4]AN136-4号
致: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根据本所与公司签署的《律师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事宜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授予价格、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鉴于公司于2025年11月10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拟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第二批),本所律师就前述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发表法律意见之前,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仅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以下简称“查验”),保证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本激励计划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中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4。公司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事实材料、批准文件、证书和其他有关文件,所有文件均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以来源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6.本所律师已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拟实施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8.本法律意见书不对公司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涉及本激励计划的下述有关方面的事实及法律文件进行了查验:
1.本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
2.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具体情况;
3.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第二批)的信息披露。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联特科技提供的有关本激励计划调整授予价格及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相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查验,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
根据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及提供的相关三会会议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激励计划已经履行如下批准与授权:
1.2024年10月24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薪酬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
2.2024年10月24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
3.2024年10月24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并对本激励计划所涉及事宜发表了意见;
4.公司监事会对《激励计划(草案)》所确定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查,并于2024年11月8日披露了《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5.2024年11月12日,公司召开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6.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7.2024年12月31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对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等进行核实并发表明确意见;
8.2025年8月25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关于向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认将2024年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由39.37元/股调整为39.17元/股,并确定以2025年8月25日为预留授予日,向符合条件的11名激励对象授予21.00万股限制性股票。公司监事会及薪酬委员会已对前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9.2025年11月10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第二批)的议案》,确定以2025年11月10日为预留授予日(第二批),向符合条件的1名激励对象授予2.00万股限制性股票。公司薪酬委员会已对前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第二批)相关事项已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具体情况
(一)本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等相关规定,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公司方可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2025年9月12日,公司召开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根据《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同意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的陈述及其公开披露信息、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5年4月21日出具的“大信审字[2025]第2-00004号”《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信审字[2025]第2-00005号”《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控审计报告》,并经查验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激励对象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激励对象填写的调查表以及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开信息(查询日期:2025年11月10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和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均未出现上述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实施本次授予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的授予日、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202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及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并经查验,本次授予的主要情况如下:
1.关于预留授予日
2024年11月12日,公司召开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日。同时,根据《激励计划(草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由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后12个月内确认。
2025年11月10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第二批)的议案》,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董事会确定本激励计划的预留授予日(第二批)为2025年11月10日。经查验,该授予日为交易日且由董事会在公司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日起12个月内确认。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预留授予日(第二批)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2.关于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202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司相关公开披露信息,本次预留授予激励对象共计1人,拟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数量为2.00万股,预留授予价格为39.17元/份。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的预留授予日、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均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
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第二批)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的陈述及其公开披露信息、《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就本次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第二批)事项按照《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归属登记等事项。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事项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和激励对象均未发生《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实施本次授予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预留授予日、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3.本次授予尚需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限制性股票的归属登记等事项。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第二批)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负责人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张利国
董一平
许桓铭
2025年1月1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