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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杨股份:对外担保制度(2025年6月)

深圳证券交易所 06-07 00:00 查看全文

无锡市金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锡市金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

内部控制,规范对外担保行为,降低经营风险,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无锡市金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方式。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本公司及子公司

对外担保适用本制度,公司为所属子公司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四条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公司的一切对外担保行为,须按本

制度规定程序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章担保应履行的程序

第一节担保的条件

第五条公司实施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公司应当拒绝任何强令其对外担保的行为。

第六条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

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四)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第1页共8页(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公司能够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七)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三)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债务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四)上年度亏损或上年度盈利较少且本年度预计亏损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

(六)不能提供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七)公司认为该担保可能存在其他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

第八条公司如因具体情况确实需要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应严格执行相关制度的规定,按相应程序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并采取相应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且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风险防范措施必须与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应。

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二节对外担保的受理程序

第九条公司原则上不主动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由被担保企业向公

司提出申请,并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二)最近一年及一期审计报告和当期的财务报表,银行信誉等级证明;

(三)主合同(金额、种类、期限)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四)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五)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还款能力分析及归还本项担保资金的来源;

(六)是否存在正在审理的重大诉讼或尚待执行的判决、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的说明;

第2页共8页(七)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标的物的合法权属证明和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董事会或股东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聘请外部财务或法律等专业机构针对该等对外担保事项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股东会决策的依据。

第十条在公司决定担保前,由公司财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对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

业前景、经营运作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审核,并出具意见明确的书面评估报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是否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是否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提供过担保的,是否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四)提供的财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有效;

(五)公司是否能够对其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

(六)是否具有其他法律风险。

审查人员应严格审查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十一条经审查符合公司相关规定的担保,由财务负责人审核并报经理办公会议审议。经理办公会议同意的担保,由公司董事会秘书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报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审批。

第三节对外担保的审批

第十二条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第3页共8页(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第十三条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其中第十二条(四)规定的担保事项,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非须经股东会审批的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

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第十五条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时,董事应当积极了解被担保方的基本情况,如

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董事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担保风险是否可控等作出审慎判断。董事会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提供同比例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第十六条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

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七条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若

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十八条未经公司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人的批准或授权,相关责任人员不得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4页共8页第四节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九条对外担保事项获得批准后,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合同事项明确、具体。担保合同应当明确以下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保证的范围、方式和期间;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财务部和证券部必须对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本公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删除或修改。

第二十条对外担保事项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后,由董事长或董事长的授权代表人

对外签订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或互保协议。

第二十一条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司其他相关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如有法定要求),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反担保审批及登记手续前的担保风险。

第二十二条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

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公司证券部应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经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的,原合同作废。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

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当发生担保合同签订、修改、展期、终止、垫款、收回垫付款等情况时,责任人应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公司财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章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明确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审批权限,做好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登记。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保人

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偿债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5页共8页第二十六条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人向公司财务部门定期报告有关借款的获得、使用、准备归还的借款金额以及实际归还借款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公司财务部门应指派专人对被担保人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被指派的专人应对公司所有担保的情况进行详细统计并及时更新,并定期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公司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九条当被担保人实际归还所担保的债务资金时,应及时向公司财务部门传真

有关付款凭据,以确认担保责任的解除。

第三十条当被担保人出现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迹象时,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

其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上报董事会。

第三十一条除被担保人为公司所属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外,公司对外担保原则上要求

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三十二条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应,具有

有担保风险相匹配的偿付能力。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当对拟被收购方或被投资

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有关决策部门作出收购和投资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对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变更,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五条保证期间,被担保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与债权人约定转让债务的,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外,公司只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

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其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有关责任人如发现继续担保存在

较大风险时,应在发现风险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第四十条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6页共8页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

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四章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前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制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五条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四十六条公司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

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提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

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深交所报告并披露。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制度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四十七条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

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7页共8页第四十九条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

提供担保事项,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公司经办担保事项的调查、审批、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信息披露等有

关责任的单位、部门或人员为担保事项的责任人。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发生违

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公司将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关责任人违反法律和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

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

和深交所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和深交所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都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八条本制度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五十九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无锡市金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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