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恒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2025]第188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18层
电话:86-21-38862288传真:021-38862288*1018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内,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恒勃股份、公司指恒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本激励计划、2025年激指恒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励计划《恒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激励计划(草案)》指案)》
限制性股票指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和/或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对象一定
第一类限制性股票指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限售期,在达到
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售流通符合本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归属条件
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指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本公司股票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在公司任职的董事、激励对象指
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骨干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授予日指日授予价格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自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登记完成之日或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授予
有效期指之日起到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除限售/归属或
回购注销/作废失效的期间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第一类限制性股票被禁止转限售期指
让、用于担保、偿还债务的期间
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激励对象持有的第解除限售期指一类限制性股票可以解除限售并上市流通的期间
根据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所获第一类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解除限售条件指所必需满足的条件
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满足获益条件后,公司将股票登归属指记至激励对象账户的行为
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设立的,激励对象为获得限制归属条件指性股票所需满足的获益条件
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满足获益条件后,获授股票完成归属日指
登记的日期,必须为交易日
1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自律监管指南》指务办理》
《公司章程》指《恒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交所指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所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恒勃控股股份有限法律意见书指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元指人民币元
(本法律意见书中,部分合计数与各加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可能略有差异,这些差异系四舍五入所致。)
2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恒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2025]第188号
致:恒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恒勃股份2025年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2025年激励计划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及经办律师均未持有恒勃股份的股票,
与恒勃股份之间亦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责的其他任何关系;
3.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及2025年激励计划所涉及股票价值
等非法律问题作出任何评价,本法律意见书对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2025年激励计划中某些数据、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已核查或作出任何保证;
4.恒勃股份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其他口头材料;恒勃股份还保证上述文件真实、
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3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5.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7.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施本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同其他申请材料一起提交深交所予以公开披露,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提供的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31日向公司核发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80498777Y”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恒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1000780498777Y住所浙江省台州市海昌路1500号法定代表人周书忠
注册资本10338.00万元
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05年10月18日营业期限长期
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园林机械、塑
料制品、橡胶制品、制冷设备研发、制造、销售;货物与技术的进出经营范围口;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状态存续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终止经营的情形,公司为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为在深交所创业板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监许可〔2023〕528号”《关于同意恒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以及公司在深交所公开披露的信息,公司首次公开发行2588.000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2023年6月16日起
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证券简称为“恒勃股份”、证券代码为“301225”。
5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在深交所创业板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票激励的情形
根据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中汇会审[2025]4026号”
《恒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汇会审[2025]4423号”《恒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以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以下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
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且在深交所创业板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二、关于本激励计划内容的合规性2025年6月11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共分十一章,分别为“第一章释义”、“第二章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第三章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第四章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
6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范围”、“第五章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第六章本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第七章本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第八章本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第九章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第十章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已包含以下内容:
1.本激励计划的目的;
2.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3.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
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分次授出的,每次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涉及的标的股票数量及占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
设置预留权益的,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本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4.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本激
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姓名、
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本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5.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
6.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7.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8.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9.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10.本激励计划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涉及估值
模型重要参数取值合理性、实施本激励计划应当计提费用及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11.本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12.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本激励计划的执行;
13.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14.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
7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而制定的《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
和《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关于实施本激励计划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的法定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已履行下列法定程序:
1.2025年6月11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和《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2.2025年6月11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关联董事已对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回避表决。
3.2025年6月11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议案。同日,公司监事会对《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核查意见。
(二)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尚需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程序:
1.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通过公司网站或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
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
2.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
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8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3.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6个月内买卖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4.股东大会应当对本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
效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5.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应当在60日内授予激励对象限
制性股票并完成公告、登记。随着本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办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归属等事宜。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已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激励计划尚需公司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关于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激励对象的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系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不超过
89人,包括公司公告《激励计划(草案)》时在公司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层
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骨干。
(二)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依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司出具
9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检索“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深交所网站、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网站公示的信息,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现任独立董事,不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本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将于董事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后及时披露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第四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等文件。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现阶段就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随着本激励计划的实施,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关于本激励计划是否涉及财务资助的核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10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七、关于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目的系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的长效激励与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核心骨干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可持续发展,确保实现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监事会对《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核查意见,并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审议本激励计划的程序和决策合法、有效;实施本激
励计划能够有效调动核心团队的积极性、创造性,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可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激励计划尚需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后方可实施,该等安排有利于全体股东对本激励计划充分发表意见,保障股东合法权利。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实施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情况
根据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中存在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公司关联董事周书忠、胡婉音、周恒跋已回避表决。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的流程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
11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有效存续且在深交所创业板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而制定的《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为实施本激励
计划已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及其
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现阶段就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的
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激励计划的实施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公司董事会
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的流程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激励计划尚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生效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此页以下无正文)
12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本页无正文,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恒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签字)经办律师(签字):
叶乐磊:魏伟强:
马靖仪: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