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广东鼎泰高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首次及预留授予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未成
就暨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广东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11、12楼邮编:518038电话(Tel):(0755)88265288 传真(Fax):(0755)88265537法律意见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鼎泰高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及预留授予第一个归属期归属
条件未成就暨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信达励字(2025)第029号
致:广东鼎泰高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广东鼎泰高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高科”或“公司”)与广
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信达接受鼎泰高科的委托,担任鼎泰高科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或“本次激励计划”)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
信达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1号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及预留授予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未成就暨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作废”)的相关事项,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鼎泰高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及预留授予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未成就暨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1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声明事项
一、信达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作废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激
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事项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
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评估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不应视为信达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信达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机构、人士出具的证明或说明文件,以及政府部门网站的检索信息发表意见。
三、信达已经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公司已全面地向信达律师提供了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
电子文档、书面陈述、口头陈述等,并且提供予信达律师的所有文件副本、复印件、电子文档等均与原件、正本一致,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信达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虚假或误导之处。
四、信达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作废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申
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信达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
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信达有权对被引用文件的相关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非经信达律师
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和依赖。
2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本次作废的批准与授权(一)2023年11月14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并将相关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相关议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二)2023年11月14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三)2023年11月25日,公司披露了《监事会关于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根据该核查意见,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24日期间,通过公司内部张榜的方式,对本次激励计划拟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进行了公示;截止公示期结束,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人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拟首次授予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经核查了
本次激励计划拟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的名单、身份证件、拟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与公司(含控股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拟首次授予激励对
象在公司担任的职务等相关情况,公司监事会认为,列入本次激励计划拟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均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其作为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合法、有效。
(四)2023年11月30日,公司召开202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并于同日披露了《关于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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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2024年1月12日,公司分别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监事会认为本次调
整以及首次授予的授予条件、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等
文件的相关规定,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并发表了核查意见,同意公司进行首次授予。
(六)2024年9月27日,公司分别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监事会认为本次调
整以及预留授予的授予条件、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等
文件的相关规定,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并发表了核查意见,同意公司进行预留授予。
(七)2025年4月21日,公司分别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及预留
授予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未成就暨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前述事项发表了同意意见。
基于上述,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作废的相关事项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作废的具体情况
(一)作废原因
1.激励对象因离职而不符合归属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激励对象离职的,包括主动辞职、因公司裁员而离职、劳动/劳务合同、聘用协议到期不再续约、因个人过错被公司解
聘、协商解除劳动/劳务合同或聘用协议、公司辞退等,自离职之日起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并作废失效。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5名激励对象及预留授
4法律意见书
予的2名激励对象离职,不再具备作为股权激励对象的资格,因此,公司对该7名离职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予以作废。
2.公司层面未达到业绩考核目标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首次及预留授予的限制性
股票第一个归属期的公司层面业绩考核目标为2024年净利润不低于3.15亿元或
2024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7亿元,其中,“净利润”为经审计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
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并剔除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股份支付费用数值作为计算依据。公司未满足前述业绩考核目标的,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计划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按作废失效处理。
根据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容诚审字[2025]518Z0562号)以及公司出具的说明文件,公司2024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剔除股份支付费用后)、营业收入指标均未满足上述归属条件,因此,本次激励计划首次及预留授予第一个归属期所涉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由公司作废失效。
(二)作废数量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及预留授予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未成就暨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鉴于2024年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未达标及部分激励对象离职,同意作废267.098万股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前述事项发表了同意意见。
基于上述,信达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作废原因、作废数量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作废的相关事项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作废尚需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
5法律意见书务。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6法律意见书(本页无正文,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鼎泰高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及预留授予第一个归属期归属条件未成就暨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经办律师:
李忠张潇扬李稚宁
2025年4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