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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科精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深圳证券交易所 12-01 00:00 查看全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号苏河湾中心MT25-28楼 邮编:200085

25-28/F Suhe Centre 99 North Shanxi Road Jing'an District Shanghai China

电话/Tel: (+86)(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21) 5234 167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发行人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于2025年10月22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2025年11月11日出具了“审核函[2025]020063号”《关于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现本所律师根据《审核问询函》的要求,在对发行人相关情况进行补充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

3-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已表述过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重复说明。

如无特别说明,本所于《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和释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3-2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一节引言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

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申请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监管部门

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四)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

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

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

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七)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就境外法律事项进行事实认定和发表法律意见

的适当资格,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境外法律事项的内容,均为对境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忘录、法律意见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所作的严格引述;该等文件构

成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支持性材料,就该等文件所述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

3-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整性本所经办律师不作实质性判断;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引述的境外律师出具的

境外法律意见受限于境外法律意见的全文,包括其中包含的全部假设、条件、限制和范围;

(八)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3-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二节正文

一、《审核问询函》问题1

申报材料显示,本次拟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63000万元,用于半导体零部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以下简称项目一)、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二)及补充流动资金。项目一建成达产后,可年产1449万个半导体功率模块部件侧框、1425万个半导体封装引线框架及9825万个半导体封装引线框架桥接片;项目一实施主体为绍兴维新优科精密零部件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优科),2025年10月,发行人受让控股股东持有的维新优科100%股权;芯联私募基金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作为私募

基金管理人员设立私募基金(以下简称芯联投资基金),其中芯联集成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拟在芯联投资基金出资占比不低于65%,绍兴市各级政府单位拟在芯联投资基金出资占比约为30%,该投资基金备案后完成对维新优科的增资,增资完成后,发行人持有维新优科90%的股份,芯联投资基金持有维新优科10%的股份;项目一达产后年毛利率为29.77%,2024年、2025年1-6月公司功率模块产品的毛利率分别为39.26%、32.41%;项目一土地使用权正在办理当中。项目二位于泰国北柳府,建成达产后,可实现年产9600万个汽车连接器部件、4900万个电磁阀部件和180万个汽车传感器部件,达产年毛利率为27.86%,高于报告期内综合毛利率,但低于报告期内外销毛利率。前次募集资金使用进度为

78.90%,其中智能制造数字化项目募集资金使用进度为48.53%。报告期内,发

行人主要设备及生产线的产能与设备利用率约70%。报告期内发行人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报告期末,发行人货币资金余额为16352.09万元,交易性金融资产余额为14086.23万元;报告期各期,发行人资产负债率分别为42.67%、18.18%、18.15%、14.17%。

请发行人补充说明:(1)本次募投项目所涉产品报告期内相关生产销售及

对应客户情况,募投项目原材料、技术、下游客户及应用领域与发行人现有业务的区别与联系;结合以上情况及发行人相应人才、技术储备、募投项目目前生产

进展、是否能够量产等情况说明本次募投项目实施是否具有重大不确定性。(2)报告期内维新优科主营业务及主要财务数据,发行人从控股股东受让维新优科股

3-5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权的原因、必要性、公允性,维新优科相关技术、人员、销售渠道等对控股股东是否存在重大依赖,发行人是否能够对维新优科实施有效控制;项目一通过维新优科实施的原因及合理性,具体出资形式,其他股东是否按照持股比例提供相应支持;芯联投资基金对维新优科增资的最新进展,预计增资完成时间。(3)项目二投资于境外项目,发行人应履行的境内、外相关备案、审批、许可及其他相关程序的进展情况,是否存在不确定性风险,是否已全部取得境内相关备案、审批程序;本次对外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是否涉及商务部和科技部颁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2025)的出口管制。(4)项目一用地的最新进展,预计取得时间,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5)在前募尚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报告期内主要设备产能利用率较低的情况下实施本次募投项目的必要性,是否存在重复投资、投资过快的情况;结合本次募投项目报告期内相关产品产能、产能利用率、本次新

增产能、客户需求、行业竞争情况、发行人在相关应用领域的竞争优势、在手订

单或意向性协议等,说明本次新增产能规模的合理性,是否存在新增产能无法消化的风险。(6)本次募投项目完全达产年限,在募集说明书中补充完全达产前效益测算情况,并说明达产前是否存在募投项目亏损风险,相关风险提示是否充

分。(7)募投产品销售单价是否与报告期内销售价格及同行业公司销售价格可比,是否已考虑年度价格调整影响;最近一年及一期发行人功率模块产品毛利率显著下滑的原因,是否存在持续下滑的趋势;发行人外销毛利率显著高于综合毛利率的原因及合理性,结合以上情况及主要原材料价格波动对毛利率预测的影响、同行业对比情况等说明募投项目预测毛利率是否合理、谨慎。(8)量化说明本次募投项目新增折旧摊销对发行人业绩的影响。(9)前次募集资金使用进度较低尤其是智能制造数字化项目募集资金使用进度较低的原因及合理性,相关影响因素是否对本次募投项目产生不利影响,项目实施进度是否显著低于项目规划进度,如是,说明原因及合理性,项目未达到可使用状态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报告期内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合理性,前次募集资金规模是否合理。

(10)结合在手资金、购买理财产品、资产负债率、银行授信等情况,以及未来

资金流入、资金流出、资金缺口测算等说明本次融资必要性。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3)(4)(5)(6)(7)(8)(9)相关风险。

3-6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请保荐人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会计师对(2)(5)(6)(7)(8)(9)

(10)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发行人律师对(2)(3)(4)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针对上述问题,本所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核查程序:

1.查阅维新优科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以及设立和历次变更登记的工商档案、维新优科财务报表;

2.查阅发行人受让新加坡天工所持维新优科100%股权的转让协议、决策文件;

3.查阅发行人与芯联私募基金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及发行人与芯联股份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

4.查阅发行人及泰国维科就本次发行募投项目所取得的境内外审批或备案文件;

5.登录浙江省自然资源网上交易中心网站检索、查阅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

局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出让公告;

6.取得发行人与绍兴集成电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半导体产业零部件及相关模具自动化产线智能制造项目落户协议》以及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越城分局和绍兴集成电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

7.查阅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8.取得发行人出具的相关说明文件。

经核查,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报告期内维新优科主营业务及主要财务数据,发行人从控股股东受让

维新优科股权的原因、必要性、公允性,维新优科相关技术、人员、销售渠道等对控股股东是否存在重大依赖,发行人是否能够对维新优科实施有效控制;项目一通过维新优科实施的原因及合理性,具体出资形式,其他股东是否按照持股比

3-7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例提供相应支持;芯联投资基金对维新优科增资的最新进展,预计增资完成时间

1.报告期内维新优科主营业务及主要财务数据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维新优科成立于2025年8月27日,自成立以来,维新优科未实际开展经营业务,无营业收入,

除实缴注册资本形成的货币资金以外,无其他资产或负债。截至2025年10月末,维新优科的主要财务数据如下:

单位:人民币万元

项目2025年10月31日/2025年1-10月总资产1.410.50

净资产1.410.50

营业收入-

净利润-1.37

注:以上财务数据未经审计。

2.发行人从控股股东受让维新优科股权的原因、必要性、公允性

(1)本次股权转让的原因及必要性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提供的相关资料,为进一步优化产品结构,扩大公司产品的市场影响力,提升产品市场占有率和盈利能力,基于发行人与芯联集成战略合作以及就近服务下游客户的总体安排,公司拟在浙江绍兴投资“半导体产业零部件及相关模具自动化产线智能制造项目”,并与绍兴集成电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签署了《半导体产业零部件及相关模具自动化产线智能制造项目落户协议》,项目内容包括公司在绍兴市越城区设立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引进外资200万美元。

为支持上市公司的战略发展,经与控股股东新加坡天工协商,由新加坡天工作为股东出资在绍兴市越城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维新优科,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并在实缴出资后由公司受让维新优科100%股权。

因此,发行人自控股股东受让维新优科股权具有合理的原因和背景,具有必要性。

(2)本次股权转让的公允性

3-8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维新优科成立于2025年8月,自成立以来维新优科未开展实际业务,除实缴注册资本形成的货币资金外,无其他资产。2025年10月21日,公司与控股股东新加坡天工签署《关于绍兴维新优科精密零部件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鉴于截止《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日,维新优科未开展实际业务,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实缴资本199.9982万美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以自有资金199.9982万美元受让新加坡天工持有的维新优科100%股权。本次股权转让事项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关联董事 TAN YAN LAI(陈燕来)先生、张茵女士回避表决,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本次股权转让事项已经公司第二届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因此,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作价公允。

3.维新优科相关技术、人员、销售渠道等对控股股东不存在重大依赖,发行

人能够对维新优科实施有效控制

(1)维新优科相关技术、人员、销售渠道等对控股股东不存在重大依赖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维新优科自成立以来,未开展实际经营业务,没有实际经营人员,除实缴注册资本形成的货币资金以外,无其他资产或负债;控股股东新加坡天工为投资控股平台,未开展实际业务,不存在具体的技术、人员、销售渠道。因此维新优科相关技术、人员、销售渠道等对控股股东不存在依赖。

(2)发行人能够对维新优科实施有效控制

本次股权转让事项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于

2025年10月31日办理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维新优科取得

了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发行人持有维新优科100%股权。

根据维新优科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约定,维新优科不设股东会,由股东依法行使《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1项至第8项职权,此外股东职权还包括:

对维新优科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定;对维新优科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定;指定维新优科法定代表人。维新

3-9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优科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由发行人董事长 TAN YAN LAI(陈燕来)先生担任。维新优科设经理1人,由发行人总经理张茵女士担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行人为维新优科的控股股东,能够对维新优科实施有效控制。

4.项目一通过维新优科实施的原因及合理性,具体出资形式,其他股东是否

按照持股比例提供相应支持

(1)项目一通过维新优科实施的原因及合理性根据发行人与芯联私募基金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芯联私募基金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员设立私募基金(以下简称“芯联投资基金”),其中芯联集成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芯联投资基金出资占比不低于65%,绍兴市各级政府单位拟在芯联投资基金出资占比约为30%。芯联投资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后完成对维新优科的增资,维新优科作为“半导体零部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实施主体。

芯联投资基金主要出资人芯联集成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为科创板上市公司,是国内领先的MEMS晶圆代工厂、国内最大的车规级 IGBT生产基地之一,在新能源与智能化产业核心芯片领域占据重要地位。发行人与芯联集成已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建立的合作关系有利于本项目产能消化,提升公司快速响应战略客户需求的服务能力,放大上下游产业链集群的效能,扩大公司在半导体精密零部件的市场影响力,因此发行人通过注册于浙江绍兴的子公司维新优科实施该项目具有商业合理性。

(2)合资双方将以货币形式同比例实缴出资根据公司与芯联私募基金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私募投资基金应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对维新优科增资入股,增资完成后维新优科投资总额49000万元,注册资本10000万元,发行人和芯联投资基金分别持有维新优科90%、10%的股权,维新优科的注册资本由发行人与芯联投资基金于维新优科成立后五年内以货币形式同比例实缴到位。

3-10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5.芯联投资基金对维新优科增资的最新进展,预计增资完成时间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与芯联私募基金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签署《合资经营合同》,芯联私募基金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正在筹建设立芯联投资基金,其中主要出资人芯联集成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内部决策程序,尚待拟出资的绍兴市各级政府单位履行决策程序,按照《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合资双方预计芯联投资基金于2025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维新优科入股的公司变更登记程序。

公司除使用自有资金对维新优科出资外,待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亦将使用募集资金对其出资。

(二)项目二投资于境外项目,发行人应履行的境内、外相关备案、审批、许可及其他相关程序的进展情况,是否存在不确定性风险,是否已全部取得境内相关备案、审批程序;本次对外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是否涉及商务部和科技部颁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2025)的出口管制

1.发行人就项目二已履行的境内、外相关备案、审批、许可及其他相关程序

的进展情况

(1)境内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情况

*发改部门备案

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的规定,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根据《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除涉及未建交和受国际

3-1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和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的项目外,投资主体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亦不涉及《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规定的敏感行业,且投资额为3亿美元以下,因此“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已取得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沪发改开放[2025]147号”《境外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

*商务部门备案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的规定,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亦不涉及《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规定的敏感行业,因此“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已取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下发的“境外投资证第 N3100202500144号”《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外汇登记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以及《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规定,由银行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

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境外投资项目办理了“ODI中方股东对外义务出资”外汇登记手续并取得交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出具的业务编号为

“35310000202403131154”的《业务登记凭证》。

3-12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综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已就“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向境内相关有权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了境外投资备案手续。

(2)境外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手续根据泰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泰国维科拟投资的“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不属于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或活动,无需向当地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获得其批准;“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尚未开工建设,除在开工建设前需取得施工许可并在建筑工程完工后申请验收外,“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实施主体泰国维科已取得开工建设前现阶段必要的审批或备案手续。

(3)募投项目用地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以及泰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实施主体泰国维科已取得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如下:

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证号地址

第3194号、第3195号和第

泰国维科 4779 Chachoengsao Province号综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尚未开工建设,发行人及泰国维科已就“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取得了开工建设前现阶段必要的境内外相关备案或审批,不存在可预见的不确定性风险。

2.本次对外投资项目符合《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

的规定

经本所律师逐条比对,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之一“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不属于《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规定的限制类、禁止

类对外投资项目,符合《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具体如下:

类别具体情形“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

赴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者我“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实施地点为泰国,限制开国缔结的双多边条约或协议规定需不属于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者我国缔展的境要限制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结的双多边条约或协议规定需要限制的敏

3-1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类别具体情形“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外投资投资。感国家和地区。

“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旨在建设公司海

外生产基地,提升汽车连接器部件、电磁阀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部件和汽车传感器部件的生产能力。募集资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金具体用于土地及厂房购置建设、设备及软件购置安装等,不属于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受限制的境外投资。

“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实施主体为公

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司全资子公司泰国维科,主要产品为汽车精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密零部件,不属于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的情形。

“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不属于使用不符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合泰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

境外投资。

根据泰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泰国生不符合投资目的国环保、能耗、安产基地建设项目”的实施不违反泰国环保、全标准的境外投资。

能耗、安全标准相关规定。

“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建成后主要产品

涉及未经国家批准的军事工业核心为汽车连接器部件、电磁阀部件、汽车传感

技术和产品输出的境外投资。器部件,不涉及未经因家批准的军事工业核心技术和产品输出的境外投资。

发行人已取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下发的“境外投资证第 N3100202500144号”《企业境外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投资证书》,“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不属产品的境外投资。

于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产品的禁止开境外投资。

展的境“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建成后主要产品

外投资为汽车连接器部件、电磁阀部件、汽车传感赌博业、色情业等境外投资。

器部件,属于“C367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行业,不涉及赌博业、色情业等境外投资。

“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已履行境内与境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

外投资相关的备案手续,不属于我国缔结或止的境外投资。

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境外投资。

“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已履行境内与境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

外投资相关的备案手续,不属于其他危害或家安全的境外投资。

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

综上,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之一“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符合《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3-1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3.“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不涉及商务部和科技部颁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2025)的出口管制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提供的资料,公司主要产品为汽车电子产品,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该业务所属行业为“汽车制造业”(C36)之“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代码:C367);除汽车电子产品外,公司亦从事非汽车连接器及零部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对应行业类别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C39)之“电子元件及电子专用材料制造”(代码:C398)。

经对照商务部和科技部颁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2025),“汽车制造业”(C36)项下无禁止和限制出口技术,本次发行中的境外募投项目“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建成后,用于生产汽车连接器部件、电磁阀部件、传感器部件等汽车电子精密零部件,不涉及《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

(2025)中列示的禁止或限制的技术,不涉及《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

(2025)的出口管制。

综上,“泰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不涉及商务部和科技部颁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2025)的出口管制。

(三)项目一用地的最新进展,预计取得时间,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本次发行募投项目之一“半导体零部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的项目用

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 ZX-24CZ单元 07-11-04地块。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于2025年11月20日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出让公告》(绍市自然告(工)字[2025]85号),经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决定于2025年12月11日以网上拍卖方式公开出让越城区 ZX-24CZ-07-11-4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发行人子公司维新优科将严格依照公告要求参与网上拍卖出让,预计2025年12月可以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发行人已与绍兴集成电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半导体产业零部件及相关模具自动化产线智能制造项目落户协议》,就项目建设用地保障事宜进行了约定;

根据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越城分局和绍兴集成电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

3-15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说明,维新优科半导体零部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选址地块选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等相关用地要求,规划用途为二类工业用地。因此,“半导体零部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项目用地无法落实的风险较小,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3-16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三节签署页(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维科精密模塑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签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于年月日出具,正本一式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徐晨经办律师:姚毅吴焕焕程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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