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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安深圳海口上海广州杭州沈阳南京天津菏泽成都苏州呼和浩特香港武汉郑州长沙厦门重庆合肥宁波济南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众捷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康达股发字【2025】第0021号
二〇二五年四月法律意见书
目录
目录....................................................1
释义....................................................2
正文....................................................5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5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6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7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8
五、相关责任主体作出的公开承诺.......................................9
六、结论意见................................................9
1法律意见书
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发行人/公司指苏州众捷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众捷有限指苏州众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前身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交所指深圳证券交易所本所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保荐人、保荐机构、主承销指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商、天风证券
容诚会计师指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人民币
(A 股)股票 指认购和交易的普通股股票
本次发行 指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本次发行上市指所创业板上市
《苏州众捷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发行人现《公司章程》指行有效的公司章程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律师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首发注册办法》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创业板上市规则》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编报规则》(第12号)指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指《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指《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试行)》《苏州众捷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招股说明书》指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容诚会计师出具的容诚审字[2025]230Z0440 号《苏州众《审计报告》指捷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容诚会计师出具的容诚专字[2025]230Z0273 号《苏州众《非经常性损益报告》指捷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
容诚会计师出具的容诚验字[2025]230Z0036 号
《验资报告》指
《苏州众捷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元、万元指人民币元、万元
2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众捷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康达股发字【2025】第0021号
致:苏州众捷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工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依据《证券法》、《公司法》、《首发注册办法》、《创业板上市规则》、《律师法》、
《编报规则12号》、《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就发行人申请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基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是以现行有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施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政府主管部门
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
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据做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3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行人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申请于深交所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请文件一起提交深交所,并依法对本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证据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4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内部的批准和授权
2022年1月21日和2022年5月18日,发行人分别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
次会议、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2022年2月10日和2022年6月2日,发行人分别召开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有效期及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事宜的有效期均为自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12个月。
鉴于上述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即将届满,2023年5月17日和2023年6月1日,发行人分别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以及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批准延长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决议有效期及授权董事会负责办理上市相关事宜有效期的议案》、《关于批准延长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决议有效期及授权董事会负责办理上市相关事宜有效期的议案》,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决议和授权有效期延长12个月。
鉴于上述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即将再次届满,2024年5月16日和2024年5月31日,发行人分别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以及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批准延长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决议有效期及授权董事会负责办理上市相关事宜有效期的议案》、《关于批准延长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决议有效期及授权董事会负责办理上市相关事宜有效期的议案》,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决议和授权有效期延长24个月。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东大会对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仍在有效期内,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仍然有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且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具体事宜的程序和授权范围合
5法律意见书法、有效。
(二)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审议同意2023年5月18日,深交所上市审核中心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委员会2023年第32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三)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2025年2月18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同意苏州众捷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5]309号),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本次发行股票应严格按照报送深交所的招股说明书和发行承销方案实施,且该批复自同意注册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深交所关于股票上市的审核同意2025年4月23日,深交所出具《关于苏州众捷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25〕368号),同意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证券简称为“众捷汽车”,证券代码为“30156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有效的批准和授权,并已取得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审核同意及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在创业板上市已经取得深交所的审核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依法成立、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其经营时间自其前身众捷有限设立之日起计算已经超过3年。
发行人于2018年8月14日取得新核发的整体变更之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581551164044U)。
(二)根据《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
6法律意见书有限公司。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未出现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发行人应予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自其前身众捷有限设立之日起至今持续经营时间已超过3年,符合《证券法》、《公司法》、《首发注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一)根据前文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苏州众捷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5]309号),中国证监会已经同意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注册申请,且本次发行应严格按照报送深交所的招股说明书和发行承销方案实施;根据《苏州众捷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公告》、《苏州众捷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等与本次发行情况相关的公告,以及容诚会计师在本次发行结束后于2025年4月2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截至2025年
4 月 21 日止,发行人实际已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30400000.00 股,发
行价格16.50元/股,募集资金总额为501600000元,扣除保荐及承销费用等发行费用后,募集资金净额为423160856.93元,其中增加注册资本30400000.00元,增加资本公积392760856.93元,即发行人已依法完成本次发行。
据此,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且本次发行已依法完成,即发行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创业板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符合《证券法》第九条及第四十七条、《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根据发行人现行《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容诚会计师出具的相关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9120.00万元。根据容诚会计师就本次发行情况出具的《验资报告》,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变更为12160万元,即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后的股本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符合《证券法》
第四十七条、《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7法律意见书(三)根据《苏州众捷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及《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3040万股 A 股股票,占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股份总数的 25%,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发行人现行《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及发行人确认,发行人为境内企业且不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根据《审计报告》、《非经常性损益报告》,发行人2023年度、2024年度净利润分别为8255.22万元、9421.63万元(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亦不低于10000万元,且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
600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1.1第一款第
(四)项的规定,也同时符合现行有效的《创业板上市规则》及2023年8月修订的《创业板上市规则》(现已废止,但市值及财务指标之规定适用于此前已经通过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核的发行人)第2.1.2条第(一)项关于发行人市值及财务指标的相关规定。
(五)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出具承诺,保证其向深交
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1.7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股票上市的实质性条件。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发行人已聘请天风证券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天风证券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录,同时具有深交所会员资格,符合《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3.1.1条的规定。
(二)天风证券已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工作,并作为保荐机构与深交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3.1.3条的规定。
8法律意见书
五、相关责任主体作出的公开承诺经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已就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相关公开承诺,并披露了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该等承诺及约束措施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获得其内部合法、有效的批准和授权,并已取得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审核同意及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在创业板上市已经取得深交所的审核同意;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发行人已聘请具备资格的保荐机构,并由保荐机构指定符合条件的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发行人及相关责任
主体就本次发行上市作出的公开承诺及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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