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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奇智能: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深圳证券交易所 04-29 00:00 查看全文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国际企业大厦 A 座 509 单元

邮编:100033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25)第333-8号

致: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奇智能”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已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京天股

字(2025)第333号,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京天股字(2025)第333-1号,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各补充法律意见等法律文件,并已作为法定文件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至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及法律意见出具日

3-3-1-1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系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及各补充法律意见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及各补充法律意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及各补充法律意见中发表法律意见的所有

假设、前提、确认、声明及保留同样适用于本法律意见。除非本法律意见另有解释或说明,《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及各补充法律意见中的名词释义也适用于本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在此同意,发行人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深交所,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目录正文....................................................4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4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5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5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6

五、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主体作出的公开承诺...................................7

六、结论意见..............................................7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的内部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分别于2025年5月26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2025年5月27日召开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议案。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发行人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宜的授权范围和程序合法有效,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股东会对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仍在有效期内,本次发行上市的议案仍然有效。

(二)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审核委员会的审议同意2026年1月20日,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委员会2026年第3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经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2026年第

3次审议会议审议,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三)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2026年2月10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同意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6〕269号),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批复有效期自同意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深交所的上市同意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26〕579号):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同意你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本所上市,证券简称为‘理奇智能’,证券代码为‘301599’。

你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的54700536股人民币普通股股票自2026年4月30日起可在本所上市交易。其余股票的可上市交易时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本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相关股东的承诺执行。”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的批准和授权、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同意、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及深交所的上市同意。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http://www.gsxt.gov.cn/)查询,发行人系经无锡市行政审批局核准,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持有无锡市数据局于2025年 4 月 3 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205MA1WF5G13H 的《营业执照》。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注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一)根据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委员会2026年第3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同意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6〕269号)及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相关公开披露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审核委员会审议同意及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符合《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前的股本总额为36686万元,根据《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本次发行上市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43160万元,不低于3000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根据《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公告》以及天健会计师于2026年4月2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天健验[2026]125号),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为6474万股,占本次发行上市完成后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5%,符合《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天健审〔2026〕571号),发行人2024年度、2025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孰低者为准)分别为27038.89万元、26447.12万元,累计53486.01万元。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亿元,且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6000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2.1.2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五)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及其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交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第2.1.7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具备《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由保荐机构国泰海通保荐。根据中国证监会

向国泰海通核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并经本所律师查询深交所网站公示信息,国泰海通同时具有保荐业务资格以及深交所会员资格,符合《上市规则》

第3.1.1条的规定。

(二)国泰海通已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上市申请人发行的股

票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国泰海通已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工作,符合《上市规则》第3.1.2条、第3.1.3条的规定。

五、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主体作出的公开承诺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出

具的相关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已就本次发行上市作出承诺,并披露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相关承诺及约束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结论意见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全部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符合《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股票上市的

实质条件;发行人己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保荐机构,并由保荐机构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主体为本次发行上市作出的相关公开承诺及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合法。

(本页以下无正文)(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理奇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的签署页)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朱小辉

经办律师:

翟晓津曾祥娜赵连冠

本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

国际企业大厦 A 座 509 单元,邮编:100033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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