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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铝时代: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深圳证券交易所 11-05 00:00 查看全文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十一月法律意见书

目 录

一、 增持方的主体资格 ..........................................2

二、 本次增持的具体情况 .........................................3

(一) 本次增持前增持方的持股情况 ................................... 3

(二) 本次增持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情况 .................................. 3

(三) 本次增持完成后增持方的持股情况 ................................. 4

三、 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 4

四、 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情况 .......................................4

五、 结论意见 ..........................................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致: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股东增持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增持的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

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法律意见书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本次增持方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增持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

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本次增持方的说明予以引述。

5.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

书面材料一同上报监管部门。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增持相关事项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监管规则等有关规定出具如下法律意

见:

一、增持方的主体资格

(一)本次增持方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胡国萍。根

据增持方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胡国萍的基本情况如下:

胡国萍,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为:5102221963********

(二)经本所律师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

询平台、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查询,截至本法律意法律意见书

见书出具日,本次增持的增持方胡国萍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 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 收购人最近 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 收购人最近 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 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胡国萍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合法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方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胡国萍直接持有公司 2460000 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1.47%。胡国萍系何峰、重庆润峰铝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一致行动人,何峰、重庆润峰铝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胡国萍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599400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5.81%。

(二)本次增持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情况

根据胡国萍出具的《增持公司股份的告知函》以及公司公告文件,增持方本次增持股份是基于对公司未来持续稳定发展的信心以及对公司股票长期投资价值的认可。

2026年 11月 4日,胡国萍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增持公司股份 325500 股,占

法律意见书

公司股份总数的 0.19%。

(三)本次增持完成后增持方的持股情况

根据胡国萍的交易记录等资料,本次增持实施完成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胡国萍持有公司 2785500 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1.66%。何峰、重庆润峰铝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胡国萍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602655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6.00%。

三、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四)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

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告文件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胡国萍持有公司股份 24600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1.47%;何峰、重庆润峰铝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胡国萍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599400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5.81%。胡国萍以集中竞价方式增持公司股份 3255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19%,本次增持的比例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2%。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情况

根据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如下信息披露义务:

2026年 11月 5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了《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编号:2026-068)。

法律意见书2026年 11月 5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了《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权益变动触及 1%整数倍的公告》(公告编号:2026-069)。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增持方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法律意见书(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学兵 冯泽伟

经办律师:

耿佳祎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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