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电网数字电网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市值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方电网数字电网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市值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公司市值管理行为,增强投资者回报,维护公司、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国资委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市值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10 号——市值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南方电网数字电网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市值管理,是指以提高公司质量为基础,为提升公司投资价值和股东回报能力而实施的战略管理行为。
第三条 公司应当牢固树立回报股东意识,采取措施保
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利益,诚实守信、规范运作、专注主业、稳健经营,以新质生产力的培育和运用,推动经营水平和发展质量提升,并在此基础上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增强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必要时积极采取措施提振投资者信心,推动公司投资价值合理反映公司质量。
第二章 市值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市值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规性原则: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自律监管规则以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依法合规开展市值管理。
(二)系统性原则:公司应当按照系统思维、整体推进的原则,协同公司各业务体系以系统化方式开展市值管理。
(三)科学性原则:公司应当依据市值管理的客观规律,科学研判影响公司投资价值的关键性因素,以提升公司质量为基础开展市值管理。
(四)常态性原则:公司的市值成长是持续的和动态的过程,公司应当持续性、常态化开展市值管理。
(五)诚实守信原则:公司在市值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
诚信、坚守底线、担当责任,营造健康良好的市场生态。
(六)主动性原则:公司应当持续跟踪资本市场及公司
市值动态,主动跟进开展市值管理。
第三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市值管理工作由董事会领导,经营管理层主要负责,董事会秘书具体分管,证券管理部门牵头执行,公司本部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各单位协同配合,共同推进公司市值管理体系建设和实施。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重视公司质量的提升,根据当前业
绩和未来战略规划就公司投资价值制定长期目标,在公司治理、日常经营、并购重组及融资等重大事项决策中充分考虑
投资者利益和回报,坚持稳健经营,避免盲目扩张,不断提升公司投资价值。
董事会应当密切关注市场对公司价值反映,在市场表现明显偏离公司价值时,审慎分析研判可能的原因,积极采取措施促进公司投资价值合理反映公司质量。
第七条 董事长应当积极督促执行提升公司投资价值的
董事会决议,推动提升公司投资价值的相关内部制度不断完善,协调各方采取措施促进公司投资价值合理反映公司质量。
第八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参与提升公司投
资价值的各项工作,参加业绩说明会、投资者沟通会等各类投资者关系活动,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
第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和信息披露,与投资者建立畅通的沟通机制,积极收集、分析市场各方对公司投资价值的判断和对公司经营的预期,持续提升信息披露透明度和精准度。
董事会秘书应当加强舆情监测分析,密切关注各类媒体报道和市场传闻,发现可能对投资者决策或者公司股票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布澄清公告等,同时可通过官方声明、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合法合规方式予以回应。
第十条 证券管理部门为公司市值管理工作的具体执行部门,负责拟定市值管理工作方案,协调内外部资源执行市值管理工作方案;监测公司股价、舆情和资本市场动态,分析公司市值变动原因;定期报告公司市值管理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本部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各单位应
当积极落实市值管理工作部署,配合证券管理部门拟定和执行市值管理相关工作方案、开展市值分析等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经营、财务、重大项目等信息,为市值管理体系建设和实施提供支持。
第四章 市值管理的主要方式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聚焦主业,提升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同时可以结合自身情况,综合运用下列方式促进公司投资价值合理反映公司质量:
(一)公司治理。在公司治理中加强党的领导,坚持以
高质量党建引领公司高质量发展,深化党建与业务深度融合,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推动公司高质量发展成效持续提升。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不断完善权责法定、权责透明、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积极引入长期资本、耐心资本、战略资本改善公司治理结构。
(二)并购重组。积极落实公司发展战略,科学运用上
市平台并购功能,围绕现有优势业务,基于新质生产力、战新产业、寻求第二增长曲线、延链补链强链等需求开展优质
资产的兼并收购,提升公司核心竞争力和市场影响力。
(三)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根据国资监管要求适时开展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合理拟定授予价格、激励对象范围、股票数量和业绩考核条件,强化管理层、员工与公司长期利益的一致性,激发管理层、员工提升公司价值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共同推进公司发展。
(四)现金分红。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合理制定分红政策,增加分红频次,优化分红节奏,合理提高分红率,增强现金分红稳定性、持续性和可预期性,增强投资者获得感。
(五)投资者关系管理。通过股东会、业绩说明会、投
资者交流会等活动积极与投资者沟通,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及接待来访等渠道回应投资者咨询,实事求是介绍公司的战略定位、功能使命、愿景目标及公司经营情况和成果,充分展示竞争优势和发展前景,增进投资者的了解和价值认同。
(六)信息披露。根据法律法规、上市规则的要求和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披露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等相关信息。加强信息披露管理水平,持续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提升公司透明度。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持续完善环境、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ESG)管理体系,高质量编制并披露可持续发展报告,树立责任央企上市公司形象。
(七)股份回购。结合公司的股权结构、资本市场环境
变化、公司市值变化以及业务经营需要,依法合规运用股份回购工具,优化资本结构,积极回报投资者,稳定市场情绪,维护公司投资价值和股东权益。
(八)公共关系管理。强化投资价值宣导,提升公司知名度与认可度。与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等保持紧密沟通,构建良好关系。深化媒体合作,与专业的财经公关公司等保持良好沟通或合作关系,客观、真实地展现公司经营实况。
(九)舆情管理。建立舆情监测与预警机制,定期跟踪
并分析公司所处的舆情环境,及时捕捉市场和舆情关注的热点并高效应对。
(十)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除以上方式外,公司还可以通过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允许的其他方式开展市值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测机制与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日常对股价、市值、市盈率、市净率等
关键指标以及公司所处行业平均水平进行监测,通过比较公司与同业可比公司及行业平均水平的表现,对关键指标进行客观评估。公司证券管理部门定期监控股价、市值、市盈率、市净率等关键指标,并设定预警目标值。当相关指标接近或触发预警阈值时,公司证券管理部门启动预警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分析原因,提出应对措施,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四条 面对股价短期连续或者大幅下跌情形,公司
应当积极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一)分析股价波动原因,核实涉及的相关事项,必要时发布公告进行澄清或说明。
(二)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及时通过投资者说明会、电话会议等方式,详细介绍公司经营情况、发展前景以及公司正在采取的应对措施,积极传递公司价值。
(三)根据市场情况和公司实际状况,适时采取股份回
购、现金分红等措施,维护公司股价稳定。
(四)积极推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制定、披露并实施股份增持计划
或自愿延长股份锁定期、自愿终止减持计划以及承诺不减持股份等方式提振市场信心。
(五)与主要股东进行交流沟通,并积极走访相关股东
及投资机构,争取股东和投资机构的理解与支持,合理引导股东和投资机构长期投资。
(六)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价短期连续或者大幅下跌情形包括:
(一)连续 20 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
达到 20%;
(二)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
价格的 50%;
(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市值管理的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应当切实提高合规意识,不得在市值管理中从事以下行为:
(一)操控公司信息披露,通过控制信息披露节奏、选
择性披露信息、披露虚假信息等方式,误导或者欺骗投资者;
(二)通过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操纵股价或者配
合其他主体实施操纵行为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资本市场秩序;
(三)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等作出预测或者承诺;
(四)未通过回购专用账户实施股份回购,未通过相应
实名账户实施股份增持,股份增持、回购违反信息披露或股票交易等规则;
(五)直接或间接披露涉密项目信息;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施行。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制度管理要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严重程度,按照《公司责任追究管理规定》、公司处分清单及公司管理纠偏程序进行追责问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主要测评条款为第四条至第十六条。



